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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厂商、进口商环保合规问题

2016-02-09  星期二 环保租赁 金杜说法吴青
机动车的污染防治的机动车污染防治,目前主要的法律规定是2015年8月通过并将于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或大气污染防治法与修订前相比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机动车污染防治方面增设了许多新的制度比如排放检验

机动车的污染防治

的机动车污染防治,目前主要的法律规定是2015年8月通过并将于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或“大气污染防治法”)。与修订前相比,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机动车污染防治方面增设了许多新的制度。

比如,排放检验制度,要求新生产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在用机动车要定期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合格的,才可上路行驶。

再比如,增设了信息公开制度,要求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要向社会公布生产、进口的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排放控制技术信息和维修技术信息。

还有,增设了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制度。机动车排放超标,且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

增设了在用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以及增设了机动车用燃料、添加剂等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等。

1. 现行机动车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1)及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目前在全面实行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主要排放标准有:城市车辆用柴油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WHTC工况法) (HJ 689-2014);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Ⅲ、Ⅳ阶段)(GB 14762-2008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Ⅲ、Ⅳ阶段)(GB 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Ⅲ、Ⅳ、Ⅴ阶段)(GB 17691-2005)等。

此外,地方可以提前执行更为严格的汽车排放标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例如广东省环保厅2015年2月发布《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东省提前执行第五阶段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告》(粤环〔2015〕16号)中要求,2015年3月1日起对在珠三角地区销售、注册和转入的轻型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应当符合排放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第五阶段)》 (GB 18352.5—2013)中的排放控制要求。

(2)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

(3)机动车排放检验

新生产的机动车,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新生产的汽车必须经过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在用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用机动车应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4)在用机动车超标排放的处理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在用机动车超标排放的,应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 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强制报废。

2. 违反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1)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机动车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2)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不依法公开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最高50万元罚款;不依法公开机动车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最高50万元罚款。

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召回的原因: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

召回主体未依法召回的: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仅责令生产、进口企业召回有关机动车。

违反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法律责任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大气污染防治法并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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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华生产、进口、销售的涉事车型进行排放检验

对其他车型进行排放检验

加大对在华生产、进口机动车的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