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下IPO环保部分核查方式方法
一、新环保法实施对企业的环保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环保法对原法进行了大量修订,严格了企业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扩大了环保主管机构的权力范围并加大了对企业环保违法的惩治力度。主要变动如下:
(一)加强企业对于防治环境污染的主体责任
1.扩大了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范围:明确所有开发利用规划和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都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否则不得组织实施或者开工建设。
2.要求企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制订突发环境应急预案: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制定突发环境应急预案。
3.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企业在执行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要求企业建立并强制公开排污信息:新环保法将原来企业自愿公开排污信息调整为强制公开排污信息,要求企业接受公众监督。
(二)扩大了环保主管部门的权力范围,加大对企业环保违法的惩治力度
1.环境主管部门可直接责令停业、关闭违法排污情节严重的企业;
2.环境主管部门可查封、扣押污染设施;
3.引入“按日计罚”制度,对违法排污的罚款力度加大,增加企业违法成本;
4.实施污染企业黑名单制度,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企业社会诚信档案;
5.对违法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行政拘留。
在新环保法实施后至今不到一个月,又有多部配套规定陆续出台,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等,对于新环保法规定的相关具体制度和处罚措施进行了细化和落实。2014年12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拟将除重特大项目外的环评前置审批制度改为并联办理制度,相对弱化了环保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的权力。
综合近期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动趋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于企业环保义务和责任的管理工作重点不断向事后监督和处罚转移。毋庸讳言的是,环保主管部门正在实施的是名退实进的监管策略,简化前期的审批程序,降低由于环保主管部门自身人力物力导致的核查不足的风险,对监管职能的履行向事中和事后监管转移,同时行政处罚的措施不断增多、处罚力度也在不断加大,使得企业违反环保义务和责任的成本将数倍放大,这将导致企业不得不调整之前对于环保义务的认知,必须不断的提升环保意识,依法履行环保义务。
二、关于上市环保核查政策的变动
2014年10月环保部发布了《关于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149号文”),指出“根据减少行政干预、市场主体负责原则,各级环保部门不应再对各类企业开展任何形式的环保核查,不得再为各类企业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等任何形式的类似文件”。并且指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我部停止受理及开展上市环保核查,我部已印发的关于上市环保核查的相关文件予以废止,其他文件中关于上市环保核查的要求不再执行”。再进一步指出“保荐机构和投资人可以依据、企业公开的环境信息以及第三方评估等信息,对上市企业环境表现进行评估”。
对于该等政策变动,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在2014年11月6日新闻发布会中解答:“环保合法合规性一直是证监会发行审核的要点之一,要求发行人如实披露与环保相关的信息,要求中介机构对发行人环保合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等。环保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2014)》,明确将停止受理及开展上市环保核查工作。今后,我会将进一步强化关于环保的信息披露要求及中介机构核查责任。此外,发行申请文件不再要求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核查文件及证明文件。”
综合前述,我们可以很明确的看到监管部门释放的以下两个信号:
1、149号文对于环保主体的环保责任并没有减轻,只是更加常态化,由审批同意的机制,变为企业自行信息披露、由公众监督、由检查抽查的机制。将更重的主体责任放给了环保责任主体,而更加偏向于事后监督和处罚。
2、证监会对于环保核查的要求实际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核查的责任由原来的环保部门转移至中介机构,实际上,中介机构的责任加重了,这就给中介机构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提出一个新的技术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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