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租赁

首页 > 产业融租研究 > 公共 > 环保租赁

环保租赁

环保财税政策分析

2014-09-30  星期二 环保租赁 贵港地税局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资源税暂行条例》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缴资源税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资源税暂行条例》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缴资源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酌情决定减征资源税或者免征资源税。

3、《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3号)

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4、《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22号)

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规定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1)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的部分;

②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③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④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2)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①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a.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b.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c.《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②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从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0号)

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1)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土地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重新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之外其他生产经营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0、《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1)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2)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1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9号)

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1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

自2012年2月1日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296号)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4)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