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重组常见问题解答汇总
一、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具体流程?应履行哪些程序?(发布日期:2009年09月25日)
答:申报程序: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并公告后,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23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准则第26号》)的要求编制申请文件,并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3个工作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报,同时抄报派出机构。
(一)申报接收和受理程序:证监会办公厅受理处统一负责接收申报材料,对上市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材料包括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一份原件和两份复印件)及电子版。
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以下简称证监会上市部)接到受理处转来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发出补正通知。补正通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及独立财务顾问需在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不能提供完整合规的回复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收到上市公司的补正回复后,证监会上市部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通知。受理后,涉及发行股份的适用《证券法》有关审核期限的规定。
为保证审核人员独立完成对书面申报材料的审核,证监会上市部自接收材料至反馈意见发出这段时间实行“静默期”制度,不接待申报人的来访。
(二)审核程序:证监会上市部由并购一处和并购二处分别按各自职责对重大资产重组中法律问题和财务问题进行审核,形成初审报告并提交部门专题会进行复核,经专题会研究,形成反馈意见。
1、反馈和反馈回复程序:在发出反馈意见后,申报人和中介机构可以就反馈意见中的有关问题与证监会上市部进行当面问询沟通。问询沟通由并购一处和并购二处两名以上审核员同时参加。按照《重组办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回复,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不能提供完整合规回复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2、无需提交重组委项目的审结程序: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交完整合规的反馈回复后,不需要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证监会上市部予以审结核准或不予核准。上市公司未提交完整合规的反馈回复的,或在反馈期间发生其他需要进一步解释或说明事项的,证监会上市部可以再次发出反馈意见。
3、提交重组委审议程序:根据《重组办法》第27条需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证监会上市部将安排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议。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具体程序按照《重组办法》第28条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
4、重组委通过方案的审结程序:并购重组委工作会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经并购重组委表决通过的,证监会上市部将以部门函的形式向上市公司出具并购重组委反馈意见。公司应将完整合规的落实重组委意见的回复上报证监会上市部。落实重组委意见完整合规的,予以审结,并向上市公司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5、重组委否决方案的审结程序:并购重组委否决的,予以审结,并向上市公司出具不予批准文件,同时证监会上市部将以部门函的形式向上市公司出具并购重组委反馈意见。上市公司拟重新上报的,应当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6、封卷程序: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中介机构应按照证监会上市部的要求完成对申报材料原件的封卷存档工作。
二、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审核事项及相关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09月25日)
答:按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并购重组委审核下列并购重组事项:
(一)存在《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情形的;
(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四)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并购重组事项。
三、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09月25日)
答:按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并购重组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预审报告;依法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四、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及相关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09月25日)
答:按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第四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及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交参会委员签收,同时将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申请人名单、会议时间、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和参会委员名单在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按照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并购重组委会议,组织参会委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总结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并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要求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代表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投票表决后,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五、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并计算相关股份?(发布日期:2009年12月02日)
答:按《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5%或达到5%后,无论增加或者减少5%时,均应当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以及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其增持、减持行为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收购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情形,包括《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十二条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即互为一致行动人,该种一致行动关系不以相关持股主体是否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为前提。
六、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发布日期:2009年12月02日)
答:《收购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第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因而,《收购办法》所称合并计算,是指投资者与其一致行动人能够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总数。
七、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发布日期:2009年12月02日)
答: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属于《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以及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则应当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八、上市公司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是否需要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有何特殊要求?(发布日期:2009年12月02日)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规范珠宝首饰艺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141号)等文件及我会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 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应当聘请专门的机构进行评估。从事上市公司珠宝类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珠宝首饰艺术品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珠宝首饰艺术品评估”的资格证书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三)具有不少于2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0人。
已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业务时如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应当引用符合上述要求的珠宝类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结论。
九、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应具备什么条件?(发布日期:2010年06月22日)
答: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往往涉及国资批准、外资准入、环保核查、反垄断审查等多项行政审批事项,该类审批事项的完成是我会受理相应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的条件。结合实践,对于常见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应具备的条件归纳如下:
一、国有股东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国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取得相应层级的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涉及国有资产置入或置出上市公司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取得相应层级的国资主管部门对该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涉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应当按照《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取得商务部的原则批复。
四、涉及特许经营等行业准入的,例如军工、电信、出版传媒等,申请人应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涉及外商投资行业准入的,应符合 现行有效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投资方向,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涉及反垄断审查的,应当取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批复。
七、其他应当取得的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BVI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注意什么?(发布日期:2010年06月22日)
答:BVI公司(为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的简称,此处泛指在境外设立的、为享受税收等优惠成立的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应当遵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符合 现行有效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投资方向。
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规定,BVI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在报送我会之前,其股东资格应取得商务部的原则批复。
十一、对并购重组中相关人员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有什么要求?(发布日期:2010年06月22日)
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等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收购、豁免及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各方应提供二级市场交易自查报告。对于自查报告,具体要求归纳 如下:
一、上市公司收购及豁免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方 ;(2) 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员 ;(3) 聘请的中介机构及相关经办人员 ;(4) 前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相关事实发生日起前6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自查报告(包括法人自查报告和自然人自查报告)。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标的公司 ;( 2 ) 申请人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标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员;( 3 ) 聘请的中介机构及相关经办人员 ;( 4 )前述 人员的直系亲属在相关事实发生日起前6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自查报告(包括法人自查报告和自然人自查报告)。
三、法人的自查报告中需列明法人的名称、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盖章确认;自然人的自查报告中需列明自然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经本人签字确认。
十二、上市公司计算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发布日期:2010年06月22日)
答: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等条款,计算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时,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的相关规定,前述净资产额不应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十三、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规定?(发布日期:2010年06月22日)
答: 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第16号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第17号准则》)等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规中,涉及有关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收购人财务报告一般要求
《第16号准则》第三十九条及《第17号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并提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及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 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境内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收购人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提供依据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收购人因业务规模巨大、下属子公司繁多等原因,难以按照前述要求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须请财务顾问就其具体情况进行核查,在所出具的核查意见中说明收购人无法按规定提供财务资料的原因、收购人具备收购上市公司的实力、且没有规避信息披露义务的意图。
二、要约收购中的特别要求
《收购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
三、管理层收购的特别要求
《收购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中,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评估报告”。
四、定向发行方式收购的特别要求
《第16号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人拟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而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上市公司股本总额30%……收购人以其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还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十四、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范中,对财务报告、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有什么要求?(发布日期:2010年08月02日)
答: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26号准则》)、《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中涉及有关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 《第26号准则》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至多不超过1个月。交易标的资产的财务资料虽处于有效期内,但截至重组报告书披露之日,该等资产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的相关财务资料(包括该等资产的财务报告、备考财务资料等)。
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规定:“通常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例如,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7月1日,通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取得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十五、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0年08月02日)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26号准则》)等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规 中,涉及有关应当提供交易对方、交易标的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交易对方财务报告
《第26号准则》规定,交易对方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最近一年财务报告并注明是否已经审计。
二、标的资产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
《第26号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提供本次交易所涉及的相关资产最近两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存在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供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有关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当按照与上市公司相同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政策编制。如不能提供完整财务报告,应当解释原因,并出具对相关资产财务状况和/或经营成果的说明及审计报告。
上市公司拟进行《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还应当提供依据重组完成后的资产架构编制的上市公司最近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存在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供最近一期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十六、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发布日期:2010年08月02日)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常常涉及标的资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作价的情况。结合审核实践,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应当进行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形,有关要求归纳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十三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根据前述文件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
三、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
十七、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盈利预测的规定?(发布日期:2010年08月02日)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26号准则》)等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规 中,涉及有关应当提供标的资产及上市公司盈利预测等要求,归纳如下:
一、《重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下同)中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在拟购买资产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作价的情况下,由于评估机构对拟购买资产未来收入、费用作了定量分析估算,且已获得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认可,在此情况下,若不能提供盈利预测,则存在采用收益法评估作价是否合理的问题。据此,拟购买资产若采用收益法评估作价,通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
二、《第26号准则》第十五条规定:“根据《重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如上市公司上半年报送申请文件,应当提供交易当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如下半年报送,应当提供交易当年及次年的盈利预测报告。
上市公司确实无法提供上述文件的,应当说明原因,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董事会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持续发展能力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十八、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军工资产进入上市公司、豁免披露涉密军品信息是否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发布日期:2010年08月02日)
答: 原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科工改[2007]1360号)第十九条规定:“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国有控股的境内上市公司可以对国有控股的军工企业实施整体或部分收购、重组”,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制军品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建立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披露信息中涉及军品秘密的,可持国防科工委安全保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提出信息披露豁免申请。上市公司不得滥用信息披露豁免”。根据该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军工企业涉密军品信息豁免披露行为,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上市公司拟收购、重组军工企业、军品业务及相关资产的,交易方案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
二、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和股份权益变动等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信息披露涉及军品秘密需要豁免披露的,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
十九、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其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也需要锁定12个月吗?(发布日期:2010年08月02日)
答:《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结合实践,对于本条款的适用问题,明确要求如下:
对于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30%的,也应当遵守《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份锁定期的规定。
二十、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该怎么办?(发布日期:2010年08月02日)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收到证监会就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结合实践,对于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的处理措施,明确要求如下: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证监会不予核准的决定后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在收到证监会不予核准的决定后10日内就 是否修改或终止本次重组方案做出决议、予以公告 并撤回相关的豁免申请的材料(如涉及);
三、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方案,必须在以上董事会的公告中明确向投资者说明;
四、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准备落实重组委的意见并重新上报,必须在以上董事会公告中明确说明重新上报的原因、计划等。
二十一、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时有何要求?(发布日期:2010年08月02日)
答: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审核实践,对于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需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需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豁免主体或者发出要约收购的主体必须是外资企业或经主管部门认可的外资企业控股的境内子公司。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般不能作为发出要约或者申请豁免的主体。内资企业间接收购A股上市公司也须遵照本条执行。
二、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提示性公告中有关收购人及上市公司必须做出以下特别提示:
(一)外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战略投资者,必须提前取得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制的子公司如果属于外资限制或禁止进入或控股的行业,必须提前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
(三)涉及反垄断审查的,必须提前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反垄断审查的批复。
特别提示中必须明确说明,只有取得以上有权部门的批复,收购人才能正式向证监会上报申请材料。
二十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文化产业的准入有什么特别要求?(发布日期:2010年08月02日)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的规定和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关于青鸟华光重大资产出售有关事宜的复函》(新出厅字[2007]66号),结合审核实践,对于上市公司重组中可能产生文化产业准入问题的,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非公有资本可以进入以下文化产业领域: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艺术教育与培训、文化艺术中介、旅游文化服务、文化娱乐、艺术品经营、动漫和网络游戏、广告、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电影院和电影院线、农村电影放映、书报刊分销、音像制品分销、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
(二)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
(三)参与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的公司制改建;
(四)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
(五)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六)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
(七)开办户外、楼宇内、交通工具内、店堂等显示屏广告业务,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宾馆饭店内提供广播电视视频节目点播服务。
二、非公有资本不得进入以下文化产业领域:
(一)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和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有线电视传输骨干网等;
(二)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以及新闻网站等业务;
(三)不得经营报刊版面、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不得从事书报刊、影视片、音像制品成品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不得进入国有文物博物馆。
三、对于进入上述第一条第(五)、(六)项领域的文化企业:
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非公有资本不得超过49%。但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
四、非公有资本经营第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如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产业事项须取得新闻出版行业出管部门的批准。
五、有关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办理,具体如下: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对于涉及上述第四条、第五条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在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前,不受理其申请。
二十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哪些反垄断的要求?(发布日期:2010年08月02日)
答:《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在审核中贯彻落实《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反垄断审查与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协调、衔接,在审核中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可能产生的垄断行为予以重点关注。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一、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相关专业机构的一般要求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三种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根据上述规定,在对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吸收合并等事项的审核过程中,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相关专业机构提出以下要求: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其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并提供有关依据;
(二)对于达到申报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否则不得实施相关并购重组行为;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就相关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进行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就相关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已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等问题发表明确意见;
(五)上述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有关说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有关决定以及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均应作为信息披露文件的组成部分予以公告。
二、涉及外资并购的特殊要求
《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涉及安全的,除应按照前述“一般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安全审查的相关文件及行政决定,并由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发表专业意见。
二十四、上市公司收购中,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发布日期:2010年08月02日)
答: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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