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资本与公立医院合作法律尽职调查要点系列之(一)
民营资本与公立医院合作,无论采用何种合作模式,首先要做的都是摸清公立医院的“底”,以求做到知己知彼、方案灵活且未来进退两相宜。
公立医院一般历史悠久、产权关系复杂,在法律尽职调查中有不少特别之处。本系列文章将从主体资格、主管机构、业务资质、资产核查等几个方面,逐一对公立医院法律尽职调查的重点问题、方法等进行分析论述,供读者参详。系列文章之一,我们来分析一下公立医院的主体资格核查。
公立医院的性质为事业单位,同时又为医疗机构,因此对其主体资格的核查应从事业单位属性及医疗机构属性两方面同时着手。
一、事业单位主体资格核查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践中,各级编制管理办公室下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实际负责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事宜。
在对公立医院事业单位属性的核查中,律师需赴公立医院所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查阅事业单位登记全档,对事业单位设立及历史沿革进行核查。在此过程中有如下要点需要考虑:
首先,事业单位登记始于2001年,是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并实施后才落实的,因此2001年之前的事业单位登记情况将不便于律师查询。
其次,要重点关注事业单位举办单位的变更情况。举办单位一般情况下是医院的实际出资主体或出资人代表(此问题将另文论述),因此了解举办单位及其沿革情况,是确定民营资本合作对象的关键。
再次,要注意实际单位的开办资金。开办资金并非事业单位的“注册资本”,在事业单位登记的实践中,部分地方会将上一年度事业单位经审计的净资产价值等同于该事业单位的开办资金进行记载。
二、医疗机构主体资格核查
医疗机构属性方面,需要判断其设立是否履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程序,是否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开展医疗服务。
1、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要求设立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因此,医疗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是公立医院存续的有效凭证,也是其开展医疗服务的基础资质之一。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很多公立医院因成立于该条例公布之前,因此并不具有该批准文件。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讲载明医院的类别(中医或西医或中西结合)、经营性质(是否营利)、床位设置、诊疗科目等基础信息。其中医疗结构类别决定了医院归口的监管体系是归属卫生部门还是中医药管理部门;经营性质决定了民营资本与公立医院合作的模式;床位设置影响到医院的规模和评级;诊疗科目是判断医院运营实力的基础,因此上述信息均需仔细核查。
公立医院的事业单位属性和医疗机构属性核查是民营资本参与公立医院合作中法律尽职调查的入口,也是确定合作模式的重要依据,律师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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