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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怎么看 怎么管

2016-02-09金融互联
作为监管者,本职就是看到阳光下的阴影和繁华背面的隐忧并采取逆周期的措施防患于未然。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应当有堵有疏、因势利导,支持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共同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水

作为监管者,本职就是看到阳光下的阴影和繁华背面的隐忧并采取逆周期的措施防患于未然。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应当有堵有疏、因势利导,支持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共同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伴随“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而如何管好互联网金融也成为我国金融监管者面临的新的重要课题。

目前,国际理论界和监管者没有形成对互联网金融的统一定义。在我国也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义有多种意见。第一类意见是不存在互联网金融;第二类意见是大部分在互联网上开展的金融业务都不能称为互联网金融;第三类意见是所有在网络上或者基于网络精神开展的金融业务和组织形式都是互联网金融。

从监管的角度看,由于施行监管需要有明确的对象(行为主体及具体行为),因此,应将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定义为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从事的货币创造、支付中介、信用中介、销售中介等金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主体。

目前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既有“将网点搬到线上”的传统金融机构;也有摆脱物理网点,单纯利用网络技术经营传统金融业务的机构,如有世界第一家纯网络银行之称的美国第一网络银行(Security  First Network  Bank);还有区别于二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新功能开发出新型金融服务模式或金融服务产品的互联网公司,提供的金融产品如比特币、支付宝、阿里微贷、余额宝等。无论何种经营模式和产品,互联网金融的核心功能都在货币创造、支付中介、信用中介、销售中介之内。

2013年下半年以来,随着互联网金融概念正式写入国务院文件和政府工作报告,如何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成为监管部门的重点课题,也成为互联网金融从业者、金融市场供需双方以及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话题。

互联网金融领域风险事件反思

互联网技术近年来在全球以及我国迅速发展,互联网企业利用在客户群体聚集、客户需求分析、技术应用创新方面的优势涉足金融领域,金融企业利用金融专业技术精湛、专业人才队伍庞大、服务渠道运营经验丰富方面的优势涉足互联网领域,殊途同归,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更为快速、便捷、针对性强、覆盖面广的金融服务。然而,科技进步对人类社会而言是一把双刃剑,在为人们正当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成为了金融风险的温床,形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一些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风险事件值得人们反思。

比特币价值大跌提醒人们,虚拟货币毕竟不是货币。2014年2月25日,曾是世界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的Mt.Gox网站下线,随后于2月28日申请了破产保护,全球比特币行情再度大跌,由2013年末的1100美元跌至2014年4月初的360美元,跌幅达到67%,比特币市场遭遇的信任危机持续发酵。而早在2013年12月,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指出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同时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受此政策影响,我国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比特币中国”网站报价由2014年初的5126元下降到5月初的2741元,跌幅46%。目前世界各国发行的货币都以国家主权为保障,币值大都是盯住美元、欧元或一揽子货币,除个别战乱国家的货币币值波动较大外,大部分货币币值波动都较为平缓,在面临波动时,各国政府也会出面进行调控,保证了货币这种最为普及的金融资产价值的稳定。而比特币背后显然不具备这样的强力支持,风险远高于传统货币。

支付宝资金遭挤兑停用提醒人们,第三方支付毕竟不是银行支付。2011年10月10日,由于淘宝商城大幅提高注册资金门槛,引起大量中小卖家不满,转而以从支付宝大量提现方式对阿里巴巴公司施压,并于10月22日至23日造成支付宝间断性无法提现。该事件反映出第三方支付平台没有严格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离,挪用客户沉淀资金,在支付高峰期形成了流动性风险。当前,《存款保险条例》的出台进一步提升了我国银行支付的安全保障。而目前规范第三方支付公司备付金管理、客户沉淀资金管理的监管制度较为欠缺,在遇到提现高峰期时,无法保证所有第三方支付公司能够7×24小时地全额满足客户提款需求。

非法集资变脸为网络借贷提醒人们,新瓶装旧酒,风险依然高。2014年4月21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目前我国P2P借贷网站屡现兑付危机、倒闭、卷款跑路问题,P2P企业进行非法集资的已有几十家,最大的单笔金额约五、六亿元。这种不规范的网络借贷金额大、涉及客户多、隐含风险高。从历史上看,非法集资对社会金融秩序造成了非常大的不良影响,社会公众对其危害性也有较深认识。但披着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外衣的非法集资使很多投资者失去警惕,落入陷阱。由于投资者和融资者很难分辨“好人”和“坏人”,这打击了大家参与网络借贷的积极性,损害了网络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

互联网公司违规宣传销售金融产品遭处罚提醒人们,选对销售渠道与选对产品同等重要。数米基金网自2013年12月9日开始通过公司网站等渠道,宣传“数米胜百八”活动,对通过数米基金购买货币市场基金产品的投资者进行收益补贴,宣传资料中存在“最高可享8.8%年化收益”等用语。浙江证监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证监会随后表示,已关注到部分互联网机构在其理财平台业务推广中,存在投资人收益构成表述不清、混淆概念误导宣传等不合规现象,并且部分业务已具有金融产品属性。对于其中涉及非法证券活动的,证监会将依法予以打击。因此,对投资者来说,不但要慎重选择投资哪些金融产品,也要慎重选择投资的渠道。即使产品是持有金融行业牌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如果选择的销售渠道不靠谱,也可能受到误导。

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问题频发提醒人们,高科技不一定高安全。网络黑客攻击一直是互联网企业面临的重大风险,互联网金融企业也深受其害。2012年2月,犯罪嫌疑人盗取京东商城800余名客户账号及密码,盗取客户资金上万元。2013年3月,谷歌搜索引擎抓取到支付宝泄露的包括付款账户、收款账户、付款金额、收款人姓名、地址、电话等在内的大量用户账户隐私信息。2013年4月,丰达财富P2P网贷平台被黑客攻击并被勒索20万元。科技永远是双刃剑,当我们享受了科技带来的便利同时,也面临着更多的安全问题,特别是当互联网把我们和别人联接在一起的时候。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三大原则

金融业做的是资金融通的事,经营中时刻伴随着风险,也可以说,金融就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互联网金融也是如此。因此,实施恰当的监管,结束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的现状既是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需要,也是维护经济、社会稳定的需要。同时,也是互联网金融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

目前,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已在我国政府部门、理论界和行业内形成了共识。国务院2013年末印发的《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规范网络金融活动的要求。为更好地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根据有关国际经验,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以及我国金融监管机制建设情况,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全面监管原则。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基本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制定专门的监管制度,而是从“金融行为监管、金融业务监管”的角度来设置监管的内容和标准,即只要从事的是需要被监管的业务或需要被监管的行为,无论主体是互联网金融企业还是传统金融企业,都需要被监管。因此,我国也应当针对互联网金融的“行为”和“业务”制定统一、开放、透明的监管规则,对互联网企业和传统金融企业“一碗水端平”,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性,避免恶性竞争和监管套利。英国于2014年3月发布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将P2P借贷界定为消费信贷,划入债务管理类金融业务,由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实行监管。

二是适度监管原则。互联网活动的最大特点就是迭代式的持续改进和创新。为了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情况,应坚持适度监管,按照我国当前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思路,坚持金融创新与稳健经营和有效监管相协调的原则,既要重视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活市场的创新能力,也要强化市场纪律,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保障金融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对众筹融资平台仅提出了最低资本门槛、设定生前遗嘱、充分信息披露、定期向监管部门汇报业务情况等四项要求,未设置其他限制条件。

三是齐抓共管原则。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提出了有效银行监管的“三大支柱”,对统一各国银行监管的规则,提升监管有效性发挥了重大作用。这“三大支柱”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也同样适用。一是要强化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自我约束,二是要强化监管部门的监管,三是要强化行业自律和公众监督。

四个方向改革互联网金融监管措施

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发布了一系列的监管规定,涵盖了比特币、第三方支付、P2P信贷业务、金融产品网销等多个方面。这些规定虽然发挥了防范互联网金融企业经营风险或者防范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向传统金融业传染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各项制度往往仅是针对某一项业务或某一类互联网金融行为,系统性、全面性不强。二是政策对象都是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企业,没有作用于全部从事相关业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形成了政策空白点。三是政策手段以行政许可和风险提示为主,没有提出持续性监管安排和出台违规处罚规定。因此,我国在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亟需全面深化改革,建立监管架构、明确职责分工、转变工作思路、创新监管手段,以此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四方面改革监管措施:

从管机构向管业务转变。各监管部门应改变仅针对持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模式,对所有从事同质同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市场主体实行同一尺度的监管。改变将金融机构划分为银行、证券、保险实行分业监管的模式,设定功能监管的职责分工,相关职能部门统一对从事某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各类市场主体实行统一方式的监管。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工作分工进行了初步明确,下一步需要各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细化措施。

从管全面向管底线转变。各监管部门应改变对金融业的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全面市场准入管理的模式,简政放权,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标准设立业务经营的底线,对互联网业务经营主体实行持续监测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严厉的处罚。正如时任人民银行副行长刘士余在2013年12月4日支付清算协会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上指出的那样,互联网金融不能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两条红线,P2P平台不可以办资金池,对于违法犯罪和欺诈行骗的,国家有关部门将决不姑息、重拳打击。

从现场监管为主向非现场监管为主转变。目前,现场检查仍然是监管部门的主要监管手段,特别是对违法违规问题的认定和处罚基本都要依据现场检查或现场取证的结论。而在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面临众多的从业机构、分散的客户群体、海量的业务数据、数字化的交易资料,难以实现全面的现场检查。正如银监会主席尚福林在评价EAST检查技术时指出,信息化技术应用于检查分析的方式方法是积极面对银行业信息科技快速发展、信息载体出现根本性变化后的必然趋势。这一思路和相关技术也应该在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广泛应用。

从独立监管为主向协作监管为主转变。一是改变目前分业监管为常态,监管协作为辅助的监管分工方式,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功能监管的需要,强化监管协作,形成监管合力。二是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明确互联网金融协会的职责,合理确定会员范围,制定健全有效的会员规则,督促会员单位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三是注重沟通技巧,从闭门监管向开门监管转变,加强与各方市场主体的交流,广泛宣传金融知识、防范非法金融活动,保护消费者权益。

当前种种争论和质疑都无法掩盖金融消费者对更加灵活、便捷、高效、高收益的互联网金融的追捧,也没有拖慢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步伐。而作为监管者,本职就是看到阳光下的阴影和繁华背面的隐忧并采取逆周期的措施防患于未然。

在下一步的监管工作中,应当有堵有疏、因势利导,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支持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共同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水平,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改善贡献新的更大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