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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余额宝为视角浅谈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

赵莉 2016-02-09金融互联
资本市场的发展离不开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动,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已日益渗入到了整个金融行业和人们的日常生活。2013年6月,支付宝推出了一项名为“余额宝”的业务,即客户可将其支付宝账户余额通

资本市场的发展离不开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动,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已日益渗入到了整个金融行业和人们的日常生活。2013年6月,支付宝推出了一项名为“余额宝”的业务,即客户可将其支付宝账户余额通过申购货币市场基金获取投资收益,并可使用货币市场基金进行网络消费。余额宝上线十几天之后,客户数量就突破了250万,累计申购投资额超过66亿元。在“余额宝效应”的影响之下,一些基金公司和商业银行相继推出了一系列类似余额宝的理财产品,纷纷来争抢网络金融市场,其中天天基金的“活期宝”推出23日累计销售16.48亿元,日均销售7000万。在此类网络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动下,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又再次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然而,在余额宝推出后不久,有不少业内人士对此类网络金融产品的监管安排是否到位提出了质疑,虽然证监会一再声明余额宝处于有效的监管之下,但是,伴随着此类金融产品的不断增多,如何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配置已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笔者以余额宝这一网络金融创新产品为视角,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余额宝等类似网络金融产品的法律属性

余额宝是支付宝公司针对支付宝账户余额推出的一项增值服务,用户可以把支付宝里的余额转入余额宝,被确认后即视为购买了特定基金产品(首期购买的是天弘基金推出的增利宝货币基金),并可以从中获得相对较高的收益,同时,用于购买基金产品的余额宝内的资金还能随时用于消费支付和转出。在余额宝的设计中存在三方法律主体,即支付宝公司、基金公司、余额宝客户,其中,基金公司将自己的基金产品嵌入到余额宝中,是基金的销售者;余额宝客户自动购买和持有余额宝嵌入的基金产品,是基金的投资人和受益人;而支付宝公司则是基金买卖双方客户资源的中介人和第三方支付工具的提供者。目前,余额宝虽然只有天弘基金一家基金公司参与,但有新闻显示,已有多家基金公司在与支付宝积极洽谈合作事宜,可以预见,不久之后,余额宝客户可购买的基金数量将会增多,但从基金的安全性考虑,增加的基金种类仍然会是货币基金。据此分析,笔者认为,余额宝的法律属性其实是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依托的一种货币基金。此外,活期宝等与余额宝相类似的网络金融产品,也是将客户存入的资金用于购买固定的货币基金产品,同时可与多家银行卡绑定并可即时划取,可见这些类似于余额宝的产品其实质也是一种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申购和赎回的货币基金或者货币基金组合。

二、余额宝等类似网络金融产品主要受哪些现行法律的规制

首先,基于余额宝等类似网络金融产品实质上是货币基金这一法律属性,其必然要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制,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申购的此类货币基金都须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运作方式、信息披露要求、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基金监督管理等内容的要求,从整体上确保此类基金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这是该类货币基金形式在互联网销售平台欲长期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前提。此外,天弘基金等基金销售机构在网络平台销售货币基金还须遵循证监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则,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基金的销售活动,有效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和投资利益。

其次,关于第三方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规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此外,在2013年3月16日证监会最新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基金销售机构的备案要求、服务责任、信息展示、投资人权益保护、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账户管理、投资人资料及交易信息的安全保密、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在余额宝与天弘基金的合作中,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遵守上述法规的相关要求,尤其是要对投资人的信息和账户进行审慎管理,保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

第三,以上提及的有关基金投资和销售的法律法规,以及基金行业自律规则,都对基金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有所规定。证监会对此类通过互联网销售基金的形式也做出过类似回应,明确表示无论是否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和销售产品,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都是适用的。证监会2007年已经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过程中,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随后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因此,在余额宝、活期宝等互联网金融服务中,基金销售机构需要执行投资人身份认证程序,核查投资人的投资资格,如果投资人不符合资格条件,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确认申购交易失败。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基金销售与投资活动的顺利开展,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投资人的投资利益。

三、余额宝等类似网络金融产品存在的法律风险

1、为实现T+0,资金池难抵挤兑风险

余额宝的一大特色即是随时可以用于消费,不存在回赎时间的限制。其实货币基金T+0赎回已较为普遍。一般情况下,工作日交易时间内为T+0赎回,超过工作日15:00之后,是T+1,天弘增利宝基金的T+0也应该是如此。而余额宝之所以可以实现任何时段的T+0赎回,是因为在非交易时段的回赎由余额宝或天弘基金利用其部分头寸先行垫付,然后再在基金交易时间内进行结算,实际上真正结算还是要等到交易时间。余额宝实现的T+0,从一定程度上讲,是利用余额宝或天弘基金的部分头寸汇聚了一个资金池,在非交易时段,这部分资金不产生任何收益和亏损,不受市场风险的影响。但是,如果在非交易时段发生大量资金的同时段退出,资金池则有可能难以应对,从而使余额宝无法实现资金的即时支取。

2、为规避制度,余额宝打直销擦边球

根据证监会的通报,支付宝在2012年已获得基金支付牌照,但是目前为止,支付宝并没有获得基金销售牌照。虽然在余额宝服务协议中,支付宝强调自己仅提供资金支付渠道,不作为基金购买协议的参与方,也不对基金的盈亏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从其本质上看余额宝其实是借助天弘基金来实现基金的销售功能,即通过把天弘增利宝基金销售定义为直销,并严格按照直销来设计业务流程,从而使资金和资产的所有权在转移流动过程中不会转移给支付宝公司,并把从基金公司获得的收益作为支付宝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对价,在名称上界定为“管理费”,这样就成功规避了监管风险,打了直销的擦边球。根据笔者在前文中的分析可知,余额宝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基金产品,而不是支付宝标榜的支付产品,既然是基金产品,那么作为主要推出平台的支付宝就应当符合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标准并被严格纳入监管范围,如果没有,就必然存在监管的真空,从而对投资者的利益存在潜在的威胁。

3、为吸引参与者,基金风险提示不够

投资者通过余额宝购买的基金为货币市场基金,与其他类型基金相比,货币市场基金虽然具有风险低、流动性好的特点,但是其本身也仍然存在风险。目前,余额宝仅与天弘基金公司的增利宝产品挂钩,但就媒体透露,与余额宝第二期合作基金将会多达十几家,不同基金产品会有不同的投资组合,其风险也会有所差异,但总体来看,这些货币市场基金都同样会面临利率风险、购买力风险、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比如,虽然货币市场基金一贯收益稳定,但一旦基金出现大幅缩水或投资者集中赎回等情况,而所持流动资产又不敷支出时,货币市场基金就会出现严重给付问题。另外,与银行存款不同,货币基金并不保证收益水平,一旦购买的货币基金营收出现问题,余额宝用户的资金将蒙受损失。对于货币基金存在的潜在风险,余额宝显然提示不够,只是在对其收益率的过多宣传之后附带提到了存在风险的可能性,并且在服务协议中提出支付宝不承担基金亏损责任。但是余额宝的绝大多数参与者都是基于对支付宝品牌的信任而将其资金放入余额宝,更何况,其大部分投资者对货币基金其实并不了解,甚至没有认真理解支付宝和天弘基金制定的两个格式协议,一旦余额宝用户因收益发生争执,法律纠纷就很难避免,由此引发的影响也很难估计。

4、为金融创新,吸储能力突显监管乏力

由于余额宝具有投资门槛低、程序简便、收益稳定、随时支取等优势,在数月之内,其累计申购额早已超过百亿元,乃至达到千亿元。大量闲散资金的源源流入,使余额宝早就具备了类银行的吸储功能,而其他基金公司效仿余额宝推出的类似基金产品也吸走了大量投资资金,使得利率水平较低的银行在一定程度上面临着吸储能力的挑战,余额宝带动的互联网金融创新风潮,甚至起到了倒逼传统银行业进行市场化利率改革的作用。当然,除了推动金融行业的创新发展之外,余额宝这匹“黑马”为金融市场带来的鲶鱼效应给金融风险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从余额宝的规模和影响来看,笔者在前文中提到的能够规制余额宝的相关法律法规已体现出了其监管的乏力,余额宝在将来很有可能因为配套监管措施的滞后而面临一种规模风险,虽然创新往往走在监管的前面,但是缺乏监管和风险防范的金融创新一旦铺开,野蛮生长,隐患最终只能由投资者买单。今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副司长周金黄在《中国支付清算行业运行报告(2013)》发布会上曾对支付行业的创新机制明确表态,“支付的行业创新要立足于实际,要警惕个别机构短期化的行为,坚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动支付创新”。他特别强调,企业及行业创新的态度不能冲击或者说回避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不能触碰监管的红线。

四、如何强化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安排

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整合销售基金产品只是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一种突出表现形式,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较为活跃的互联网金融模式,比如P2P贷款模式、阿里小贷模式、众筹融资、互联网货币等。这些层出不穷的网络金融创新产品,在丰富金融市场、推动金融改革的同时,自身也都蕴含着不同程度的风险,相较于制度成熟的传统金融业来说,目前的互联网金融尚处于初步的探索与发展的阶段,监管体系远不够健全,诸多风险隐患有待规制。随着时间的推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步伐会越来越快,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力也会越来越深入,为了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必须制定完善、合理的监管制度。关于如何强化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安排,笔者认为,应该做到以下三点:

1、明确不同互联网金融种类的监管主体,加强各监管部门的协调与合作

目前,各种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产品都有“混业经营”的特点,都存在监管主体不明确的问题。以余额宝为例,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要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而作为基金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也要受到证监会的管制,即存在多头监管的局面,而其他互联网金融模式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也涉及到多头监管的问题。目前,在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尚未建立,各监管主体之间缺乏分工与合作的情况下,多头监管极易导致监管真空和监管盲区。8月初,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信部、公安部、法制办等七部委组成了“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研究小组”赴上海、杭州两地对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实地调研,并广泛听取各方建议与诉求,目的是为将来在明确互联网金融组织和业务的法律地位、监管体制等问题上提供决策建议。不难看出,监管部门已经开始着手推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进程。笔者认为,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分工应采取归口管理的方法,即按照行业模式、业务领域进行系统分工,不同监管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在涉及到两个以上监管部门时,还应该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防止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只有确定了明确的监管主体,才能由监管主体进一步出台监管规则,从而推进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有效监管。

2、出台具有针对性的监管规则,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生事物往往没有针对其自身的管理制度可供遵循,从笔者在前文中介绍规制余额宝等类似网络金融产品的法律法规时就不难看出,此类网络金融产品需要遵循的规则十分分散、涉及面广且缺乏针对性。其实整个互联网金融领域都存在此种局面,有些行业模式甚至存在许多监管空白,从而滋生一些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现象。以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例,虽然在国内经过几年的发展,可统计的线上业务借款余额已超过百亿元。但是由于监管的空白,准入门槛过低,导致行业内部鱼龙混杂,机构素质良莠不齐。因为无需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利用融资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例不在少数,行业经营缺乏规范性。而银监会在2011年发布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在实际规范中收效并不明显,P2P融资平台近一段时间仍频频爆发非法集资、资金链断裂、携款潜逃等不良事件。可见,在金融创新产生之后相应的监管制度必须及时出台,并实施有力有效的管理。目前,余额宝才刚刚推出三个月,由于时间短、受关注程度高,所以尚未出现任何负面影响,但根据前文笔者的分析,余额宝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监管部门针对此类金融创新产品,也需要出台配套的管理制度,比如应当要求此类网络金融产品强化风险提示的程度、加强网络技术安全的管理、注重对投资者信息的保护等。总之,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需要针对不同的业务操作方式和经营模式,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而这些监管规则之间应有效统一、有机结合,从而形成一个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

3、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强化行业自主管理和监督

互联网金融领域虽然具有多种业务模式,彼此的发展程度和操作方式也不尽相同,但是就目前形势来看,互联网金融却已初具行业规模,具备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的条件。近期,以互联网金融为主题的各种论坛、峰会、研讨会在如火如荼的进行,8月9日,中关村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成立,包括人人贷、融360、天使汇等互联网金融平台机构,京东商城、当当网等电商平台以及拉卡拉、易宝支付、钱袋网等第三方支付企业等在内的33家互联网金融机构成为首批会员,这是全国范围内第一家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组织;8月13日,在中国互联网大会上,与会代表共同签署了《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公约》,表示自觉防范管控风险、接受社会监督。这些举措,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自律管理开了一个好头。从促进行业发展来看,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的优势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行业间优秀机构的互律互助,以分享经验和教训;另一方面就是可以对投资者进行投资指导,提高投资者的投资分析和判定能力。此外,行业自律可以作为政府监管的有力补充,自律组织应与监管部门进行密切的沟通,接受监管部门进行的风险提示和出台的一些规范举措,这对行业长远发展将十分有利。【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