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于8月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无论对于实体经济的各经营主体、还网络民间借贷放款的P2P,乃至以各种形式参与互联网投资理财的大众,该《规定》的出台都可谓是翘首以待、千呼万唤始出来。此次《规定》的出台不仅表明了司法部门对民间借贷明朗态度,还积极回应了诸如民间借贷利率、借贷合同效力、互联网P2P平台在撮合借贷双方交易中的扮演何种角色等等一系列的重要问题。
在市场融资渠道较为缺乏,个人与企业普遍存在着周转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一直以来是市场解决融资困难的一种自发方式。长久以来,我国对民间借贷态度不甚明了,甚至曾出现过较为严厉管制时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对民间借贷的态度逐渐缓和,本次《规定》的出台,正是为了响应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落实国务院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对于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肯定其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中发挥的作用的司法确认。
为便于各界快速理解《规定》,我们将其主要内容摘要出来解读如下:
一、民间借贷的外延与内涵
民间借贷一直以来定义模糊。此次《规定》首次对“民间借贷”的内涵与外延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由此可见,《规定》划清了民间借贷和从金融机构借贷这两者的界限,将不属于经由金融监管部门审批,而从事贷款发放业务的主体和行为纳入了民间借贷范畴。民间借贷的外延即是:不属于持牌金融机构所为的借贷行为。
二、关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规定》有条件地确认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该说,这是《规定》突破既定法律框架的重大内容。在此之前,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一般被称为“非法拆借”,属于无效行为。2013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有关商事审判的讲话中,首次将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区分为偶发性拆借与营业性拆借,并确认了偶发性拆借的合同效力。本次《规定》延续了上述讲话精神,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有条件地确认了企业拆借的合同效力,并明确将被认定为无效的五种情形,即:
1.自金融企业套取借款后转贷牟利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其他方式套取资金后转贷牟利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明知用途违法而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即借款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行为违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必须澄清的是:《规定》并没有如坊间多数理解的那样,不再区分企业间资金拆借的偶发性与营业性行为,一概确认其效力。事实上,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营业性的放贷行为,仍会因其行为违法性而被认定无效。
三、 对于非典型性担保的司法态度明朗化
实践中经常发生民间借贷的资金借出方,为了保障资金借贷的安全,在抵押等法定增信措施无法办理登记的情况下,通过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当借款方出现还款违约时,借出方即可选择请求借款方履行买卖合同,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资金借出方名下,据此达到为借贷资金提供安全保障的目的。由于该种担保方式并非《物权法》与《担保法》中明确的担保方式,因此被学界定义为“非典型性担保”。
对于非典型性担保的法律效力,各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做法不一。有的判决将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视为一个行为的主从关系,从而以合同双方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达到了《物权法》与《担保法》所禁止的流质性规定而否定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有的判决则视二者为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从而确认了买卖关系的合同效力。最高院先前也曾发布了两起判决结果炯异的案例,即最高法公报(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和(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前述两个判决分别对买卖合同作出了确认与不确认其效力的两种判决结果,更加剧了法律认知的冲突与迷茫。期间,以江苏省为代表的一些地方高院,在其审判规则(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中明确:对此类案件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此次《规定》中借鉴了前述地方高院的做法,正本清源,明确了此类情形的裁判思路,全国法院以后将统一以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此类案件,即应当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审理此类案件,而不再以名义上的买卖合同来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定》同时明确: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据此可见:《规定》否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确认其非典型性担保的法律效力,即在出现债务违约时,法律支持双方以借款金额为限,通过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方式,实现债权;拍卖价款与债权金额之间的差额,多退少补。通过该种方式,当事人通过买卖合同方式实现债务担保的目的即得以实现。
司法确认非典型性担保,实质上系司法对当事人在《物权法》规定的物的担保体系之外,创设的担保方式的效力确认,一定程序上突破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系司法对超越法律的现实确认,这种妥协的态度虽然为大陆法系所不容,但在解决现实问题角度来看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反映了最高院在“时移则法易”方面的进取精神。
需要提醒的是,非典型性担保与法定担保方式相比,仍具有一定的劣势。事实上,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要求拍卖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权利,在买卖标的被司法查封或者债务人向第三人设定了抵押的情况下,将会落空。即非典型性担保并不具有法定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的物权性效力,不可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还是应该以法定担保方式进行债务增信。
四、 厘清P2P在民间借贷中的担保责任
《规定》积极回应了P2P网络借贷新模式下第三方借贷平台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与责任,对于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的,借贷双方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从司法口径强化了十部委近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对P2P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的规定。
同时,《规定》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上位法的规定,明确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P2P平台本身应定位为中介服务,如其仅从事了中介服务,则无须对出借方承担担保责任;但如其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以明示或者其他方式承诺为借贷提供担保的,法律应确认该等担保的法律效力,并认定其担保责任。这一规定对规范P2P平台的经营行为将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五、 民间借贷的利率与逾期利率
长久以来,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利率的认定一般均以不超过“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这已远远不能满足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逻辑。而自2013年7月发布取消银行贷款利率下限的规定以来,央行已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情况下,以不超过“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的利率规则已不再适用。同时,鉴于实践中合同双方在约定逾期利率的同时也约定违约金、赔偿金等,各地司法实践对前述约定可否并行适用做法不一。为此,此次《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以三档固定数的方式做出了规定,并相应对逾期利率作了统一规定。
1.三档利率体系:
(1)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支持;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方请求返还的,法院支持。
(3)年利率介于24%~36%之间的部分,视为自然债务,已经主动支付的,不得要求返还,未支付的,债权人也不得请求支付。
2.逾期利率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24%中应以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合并口径计算。
(3)虽然有24%的上限规定,但如合同双方自愿履行的利率(包括违约金等在内)不超过年利率36%,则债务人无权请求返还;超过36%的部分,债务人有权请求返还。
(4)如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仍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5)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六、 虚假民事诉讼
《规定》根据以往司法审判的经验,对近年来多发的虚假民事诉讼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以列举的方式总结出了常见的十种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情形:
(1) 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 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 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 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 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 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 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 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 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2.规定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法律后果
(1)不允许原告撤诉,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从而通过“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杜绝了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性。
(2)司法制裁与刑事责任:对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关于证据效力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证据确认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进行了细化。具体包括:
1.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不足以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诉讼;债务人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案件;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可以债权凭证中记载的借贷关系认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2.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可举证证明借贷事实已因还款而消灭,或者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
3.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时,由于该等证据系否定性证据,法院可降低被告的证明责任,即当被告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4.被告的抗辩行为并不能豁免原告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
八、关于原告缺席的不同法律后果
《规定》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据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如下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1.如果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则在法院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且可以采取拘传措施;
2.如原告不负举证证明责任,则法院可视其诉讼的具体情况,作出视同撤诉与直接判决的不同处理:
(1) 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不涉及到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权益,且不存在虚假诉讼等情况,则作出视同撤诉的裁定。视同撤诉并不否定原告对该案件的再诉权,因此,此后原告仍有权再次就该等事实提起诉讼。
(2) 如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可能会涉及到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权益,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等情况,则法院可依据现有事实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从而杜绝了其再次提起相同诉讼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