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海外并购操作实务
在企业海外并购的浪潮中,不论数量还是金额,上市公司均是企业海外并购活动的主力军。与非上市公司的并购活动不同,上市公司除了需要符合发改委、商务部、外管局和国资委等部门的常规监管要求外,还需要面临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则的监管。因此,上市公司进行海外并购时的流程、路径以及模式与非上市公司存在显著不同。本文将对上市公司海外并购面临的特殊问题以及律师在这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进行简要介绍。
一、上市公司境外并购与普通境外并购的区别
按收购主体是否是上市公司为标准,境外并购可简单地划分为上市公司境外并购和非上市公司境外并购(普通境外并购)。与普通的境外并购相比,上市公司境外并购除了需要符合发改委、商务部、外管局和国资委等多个部门的常规监管要求外,同时还需要符合证监会和交易所的信息披露的要求;若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条件或者上市公司在整个境外并购交易中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则整个审批流程和信息披露要求相对更加复杂和严格。除此之外,两者在工作方式上亦有所区别,普通的境外并购,从尽职调查到收购协议的谈判、签约,通常由国外中介机构牵头,律师仅负责配合审批环节,而在上市公司的境外并购中,整个交易方案必须经过证监会的审批,境外标的资产的信息披露是否充分、详尽,收购协议的条款是否符合特定监管的要求往往成为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审查的重点,因此包括律师、财务顾问在内的境内中介机构在整个交易中需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本所经办的诸多案例中,甚至需要由律师牵头负责协调境外中介机构的工作,这就要求律师既熟悉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又要具有丰富的涉外并购经验。本文主要围绕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条件或者采用非公开发行方式的上市公司境外并购涉及的并购路径、法律问题以及律师角色等问题进行讨论。
1、区别:
按收购主体是否是上市公司为标准,境外并购可简单地划分为上市公司境外并购和非上市公司境外并购(普通境外并购)。与普通的境外并购相比,上市公司境外并购除了需要符合发改委、商务部、外管局和国资委等多个部门的常规监管要求外,同时还需要符合证监会和交易所的信息披露的要求;若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条件或者上市公司在整个境外并购交易中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则整个审批流程和信息披露要求相对更加复杂和严格。除此之外,两者在工作方式上亦有所区别,普通的境外并购,从尽职调查到收购协议的谈判、签约,通常由国外中介机构牵头,律师仅负责配合审批环节,而在上市公司的境外并购中,整个交易方案必须经过证监会的审批,境外标的资产的信息披露是否充分、详尽,收购协议的条款是否符合特定监管的要求往往成为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审查的重点,因此包括律师、财务顾问在内的境内中介机构在整个交易中需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本所经办的诸多案例中,甚至需要由律师牵头负责协调境外中介机构的工作,这就要求律师既熟悉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又要具有丰富的涉外并购经验。本文主要围绕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条件或者采用非公开发行方式的上市公司境外并购涉及的并购路径、法律问题以及律师角色等问题进行讨论。
2、核心法律问题:
根据笔者的经验,上市公司境外并购主要涉及三大核心的法律问题,第一是境内审批,第二是支付手段,第三是并购融资。而并购交易采用何种支付手段往往又是上市公司采用何种并购融资手段重要的决定因素之一。
(一)境内审批
上市公司境外并购涉及的审批环节可简单归纳如下: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项目收购金额的不同,涉及发改、商务部、外汇等部门审批层级有所不同,同时根据境外并购路径的不同,涉及的审批因素与环节亦有所不同,对此,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中着重论述。
(二)支付手段
目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采用的支付手段主要有三种,即:现金支付、资产置换和股份支付,其中股份支付是境内并购重组交易中最主要的支付手段。相较而言,上市公司境外并购采用的支付方式主要为现金支付、股权支付以及现金和股权混合支付。从现有的交易案例来看,上市公司都不约而同地采用现金作为境外并购的支付方式。究其原因,除了现金支付本身具有直接、简单、迅速的特点外,下列因素是造成上市公司境外收购支付方式单一化真正原因:
首先是监管制度的限制。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经过商务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后方可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同时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10%,且必须锁定三年。如此严格的监管导致上市公司的股票缺乏流动性,这是造成目前上市公司境外收购支付方式单一化的主要原因。
其次是资本市场成熟度的限制。目前资本市场相对不成熟,国际化程度低,波动较大,通过股权支付的方式往往使境外交易相对方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
再次是严格的股份发行审批程序的限制。目前上市公司股份发行需要受到证券监管部门以及其所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严格的监管限制,繁琐、费时的发行审批程序极易使上市公司在瞬息万变的海外竞标中错失良机。
正是由于上述三方面的原因,使现金成为上市公司在境外并购中首选的支付手段。
(三)并购融资
在成熟的海外并购项目中,大多数项目为提高项目的回报率,通常会运用杠杆,即债权融资。考虑到海外融资的利率相对较低,海外债权融资通常是上市公司境外并购融资的首选。但在具体适用时,上市公司必须考虑具体担保方式对海外债权融资的影响,如采用内保外贷的通常需要考虑审批监管因素。除了债权融资以外,为了满足境外收购对于大额并购资金的需求,目前上市公司还可通过配股、公开增发以及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进行股权融资。其中采用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方式募得资金进行境外收购,上市公司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1)海外出售方是否接受非自有资金的并购以及其对于融资时间的要求;
(2)上市公司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严格的公开发行条件以及发行程序;
(3)上市公司发行时资本市场的整体环境与不确定性因素。由于采用股权融资所需要的时间较长,实践中上市公司很少在实施境外并购的同时通过股权融资进行并购融资,当然,对于暂时缺乏现金的优质上市公司而言,亦有可以替代的路径可以考虑。
二、上市公司海外并购的一般问题
1时间成本
这是所有买方公司、交易对手、标的企业以及其他境外机构最为关心的问题。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企业海外并购面临最大的障碍就是审批时间过长,基本上需要3-4 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还要多证监会的审批手续,整体时间可能要拖得更长。这大大降低了企业海外并购的效率和竞争力。尤其在一些竞标的项目中,时间很紧,审批时间往往成为企业的软肋。
2014 年开始,发改委和商务部均陆续颁布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大幅度减少需要核准的投资项目,扩大备案制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境外投资的手续。
对于上市公司方面,证监会重新修订了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对于不构成借壳上市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取消行政许可。对于直接以现金进行的收购行为,只需要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即可,不需要经过证监会的核准。这也大大减少了上市公司海外并购的审批成本。
对于企业来说,一方面,正逐步通过简政放权为企业海外并购铺平道路,另一方面,企业自身也应在并购策略上扬长避短。对于企业来说,短处是审批成本,长处是有钱。所以,企业可以考虑在第一轮的报价稍高一些,确保自己能够跻身以后的竞争,同时为获得境内审批争取时间,等待最后在尽调的过程中或通过其他估值调整机制再降低价格。
2审批机关之间的协调
境内审批机构之间
依照先前规定,需由证监会核准的并购项目,涉及其他部委审批事项的,申请人应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证监会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
2014 年10 月,工信部、证监会、发改委、商务部联合制定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并联审批工作方案》,不再将发改委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商务部实施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核准、经营者集中审查等三项审批事项,作为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批的前置条件,改为并联式审批。
其中,关于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两项行政许可的并联审批,立即实施;关于与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核准的并联审批,待商务部修订颁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颁布后实施。
但是,实践中由上市公司直接向境外交易对方发行股份进行换股并购境外资产的案例基本没有。因此上述规定对于狭义的海外收购(即交易对方和资产均在境外),在实践意义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并不大。
不过,将境外投资的项目核准与备案和经营者集中实行并联,对于企业的海外并购而言,可以节省不少时间成本。
跨境审批机关之间的协调
由于海外并购同时会涉及境内外多个审批机关的审批,如何设计交易结构,协调整个项目的推进流程,以及与境内外审批机关及时、有效沟通非常重要。
实践中中伦接触过一个案例,是境内A 股上市公司想要收购一家英国AIM 上市的公司并使之私有化。境内上市公司欲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进行融资,这需要获得证监会的审批。另一方面英国的并购委员会(Takeover Panel,英国上市公司并购的监管机关)不愿意将获得证监会的许可作为前置条件。双方审批机关都坚持自己的主权,使得交易一度无法进行。
作为一种解决方案,我们重新设计了一套交易结构。由于该英国上市公司的核心资产是通过其下属的若干子公司持有,而英国并购委员会对收购上市公司资产没有审查权。所以我们可以选择直接对该核心资产进行收购,而非直接收购该上市公司的股权,从而避免可能触发的审查障碍。
3支付方式
通常,上市公司进行并购,可以采取现金或股份作为支付方式。现金支付为海外并购支付手段的主要方式。
但在海外并购过程中,由于监管环境的限制以及资本市场发展尚未成熟等因素,实践中由上市公司直接向境外交易对方发行股份进行换股并购境外资产的案例基本没有。实践中以股份作为支付方式的,多为由大股东或并购基金先行买入境外资产,然后又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将该资产购入(详见下文上市公司海外并购模式)。因此,实践中直接进行海外并购的基本以现金支付为主。
现金支付的优点是简单、直接、快速,但缺点为,现金支付是一种买断行为,被收购方的股东将退出被收购的公司,无法享受上市公司将标的资产整合后的溢价收益。因此,采用现金支付无法进行更深层次的资本运作。
以股份作为支付手段的限制主要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监管制度的限制
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经过商务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后方可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且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必须锁定三年。
因此,能够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境外投资者的门槛相对较高,同时锁定三年的要求大大降低了境外投资者对股份流动性的需求。在瞬息万变的资本市场,不能快速变现持有的股份,严重降低了境外投资者的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利益驱动。这是造成海外并购支付手段单一化的首要原因。
股份发行审批程序的限制
目前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需要受到证监会严格的监管限制,审批时间过长。上文提到,对于企业来说,时间成本是海外并购活动中的最大问题。很多标的都是因为无法满足交易对方对交易时间的要求而错过。虽然,我们在其他监管环节已经开始大刀阔斧的简政放权,但对于发行股份进行融资而言,尚需等待更多的制度设计,提高审批的效率。
资本市场尚未成熟
跟国际老牌的资本市场相比,目前资本市场相对不成熟,国际化程度低,波动较大。境外交易相对方如选择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将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结合上述锁定三年的限制,这种交易风险将会放大更多。
正是基于上述三方面原因,导致目前企业海外并购的支付方式仍以现金为主。
商务部于2013 年11 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对现行《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其中一条,上市公司对外实施换股并购进行境外投资, 未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外国投资者的适格条件有所降低,如不对外国投资者资产总额做要求。这可以说是一个好的趋势。但是并未根本改变上述股份作为支付手段所面临的根本问题。不过,商务部此举释放的信号是否意味着监管态度的变化,以及是否会给市场带来一些变化,还有待时间的印证。
4信息披露
一般情形
与非上市公司进行的海外并购不同,上市公司还要面临严谨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可谓是资本市场监管理念的核心。上市公司从事的任何交易都离不开信息披露的要求,更何况是涉及面广、程序复杂、不确定性大的海外并购。
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除了按规定应当披露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日常性披露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上交所和深交所的股票上市规则等文件中亦对某些具体事项的披露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上交所的信息披露指引和深交所的信息披露备忘录还对具体事项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以及涉及的停复牌的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上市公司在进行海外并购时,还需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要求。
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了符合特定条件的交易应当以公告的形式进行披露。如果该交易条件达到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标准,则需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及相关信息披露格式指引的要求编制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披露要求进一步提高。如果涉及上市公司股份权益的变动,还需要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根据不同的标准,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
涉及收购境外上市公司的特殊情形
在涉及收购境外上市公司的情形下,境内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但要满足上述境内证券市场规则的披露要求,还需配合境外上市公司的披露时点和程度。
如果一方披露而另一方未披露,或双方披露的内容存在显著差异,容易造成二级市场股价的波动(如果还未停牌),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甚至存在信息披露不实的法律风险。
中伦近期处理的一起境内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要约收购并私有化一家美国上市公司的案例中,就涉及何时停牌、何时以及以何种程度披露境外私有化过程的问题。
因此,在交易双方均为上市公司的情况下,信息披露的问题需要格外谨慎对待。
上交所于2015 年1 月8 日发布了新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及停复牌业务指引》,其中对于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停复牌期限以及信息披露的要求做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根据该指引,一般重大资产重组在进入重组停牌程序后3 个月内须披露重组预案。但如果涉及海外收购,停牌期限可延长2 个月,且5 个月届满时,在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召开投资者说明会,披露投资者说明会召开情况、重组最新进展及继续停牌原因的前提下,可以继续申请停牌。
因此,在上市公司海外收购过程中,我们需要事先对停牌期限做充分预期,对整个交易的时间表进行把控,并做好在各时间点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及申请延期复牌的准备。
三、上市公司海外并购模式
上市公司海外并购的模式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展开:(一)并购的资金来源;(二)并购的实施形式。然后,上市公司海外并购的具体模式无外乎就是上述两个维度展开之后进行排列组合之后的延伸。
(一)并购的资金来源
并购的钱从哪来其实要解决的是上市公司并购的融资方式。上市公司并购所需的资金一般来自三种途径:自有资金、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其中自有资金主要来自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或者可以用于扩大再生产之资本公积。
但是由于海外并购涉及的资金量比较大,一般需要通过债权或股权融资的方式进行融资,债权融资一般为贷款,常见的方式为内保外贷,需要考虑外管局对此的监管规则。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南京新百,证券代码:600682.SH)以约1.5 亿英镑收购英国历史最悠久的百货公司弗雷泽百货商店集团即通过部分自有资金结合内保外代融资进行。
南京新百采取在境外设立收购主体的形式进行收购。该次交易内保外贷的结构为:由在境内企业(申请人)向境内银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反担保的前提下,由境内银行为申请人的境外收购主体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具体而言,通常由该银行的境内分行为申请人在境外注册的收购主体(借款人)向该银行境外分行或境外代理行等(受益人)开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由境外分行或境外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融资。
股权融资即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公开增发或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进行融资,这都需要履行证监会的审批手续。随着注册制的推进,证监会可能会进一步简化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审批手续。上述股权融资均指上市公司层面,股权融资同时还包括上市公司设立收购主体层面引入财务投资人的方式。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天齐锂业,股票代码:002466.SZ)收购澳大利亚泰利森锂业即通过股权融资方式进行。
天齐锂业的交易结构简要概括为:
(1)天齐锂业控股股东天齐集团在境外设立收购主体SPV;
(2)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旗下子公司作为财务投资人对SPV 增资,天齐集团仍控股;
(3)SPV 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收购;
(4)天齐锂业在境内完成非公开发行,用募集资金收购天齐集团持有的SPV 的股权,间接控制目标公司。
(二)并购的实施形式
1直接形式
上市公司海外收购的直接形式式是直接收购或者通过设立境外子公司的方式收购境外标的资产。并购所需的资金一般来自上市公司的自有资金、发行股份募集资金或者银行并购贷款。这种方案面临的风险是上市公司本身要有充足的资金或比较强的融资能力,同时在严格的停牌规则下,促使并购交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的压力较大。
2间接形式
未解决上市公司自有资金不足以及并购交易对方对并购交易时间要求比较紧的问题,上市公司通常会采用由大股东或并购基金先收购目标资产,再通过资产重组注入上市公司。
例如,2012 年,均胜电子(600699)系采用由大股东均胜集团先行收购德国普瑞,然后向均胜集团及另外几名外国股东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德国普瑞注入上市公司。2013年,博盈投资(000760)系由并购基金先行收购标的公司Steyr Motors 的股权,再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方式将目标公司装入上市公司。
其实,在上文介绍融资模式时提及的天齐锂业的案例即是采用先有大股东进行收购,再装入上市公司的形式。
最近披露的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天保重装,股票代码:300362)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的案例,即是由上市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共同设立并购基金先行收购境外标的资产,然后再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将该标的资产装入上市公司。
该笔交易的结构简要概括如下:
(1)上市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共同设立并购基金PE;
(2)PE 在境外设立收购主体SPV;
(3)SPV 完成对境外标的资产的收购;
(4)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并用募集资金收购SPV持有的标的资产股权。
3现阶段的思考
上述大股东或并购基金先行介入的模式的初衷都是为了规避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审核,不论是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还是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的审批。但是如前所述,2014 年,证监会重新修订了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对于不构成借壳上市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取消行政许可,同时随着股份发行体制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手续也会相应简化。因此,上述模式中需要由大股东或并购基金先行出面的必要性可能会降低。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最近证监会和交易所都加强了对“PE+ 上市公司”模式的监管,一方面强调以市场为导向,加强创新,促进并购重组的市场效率,另一方面,强化信息披露的要求,防止非法的利益输送问题。上交所已经出台了《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拟加强对上市公司与并购基金合作的披露义务要求。
因此,在市场环境不断变化的今天,我们也应重新审视之前惯有模式的合理性及合法性。
四境内律师在上市公司海外并购活动中的作用
经过上述问题的探讨,我们可以发现上市公司海外并购活动涉及的问题与非上市公司非常不同。需要境内律师在交易开始对整个交易的流程、实施可行性经行设计和论证,这也造成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海外并购工作方式上的不同。
非上市公司的境外并购,从开始的意向书起草、结构设计,到尽职调查以及最终的收购协议的谈判、签约,通常由国外中介机构牵头,律师仅负责配合审批环节,以及之间的沟通环节。
而在上市公司的境外并购中,整个交易方案由于受到证券法律法规以及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调整,整个交易结构的设计均应该由境内律师主导。而且,对于境外标的资产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充分、完整,收购流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购协议的条款是否符合监管的要求,更应该由律师进行把关。
因此境内中介机构,包括律师、财务顾问,在整个交易中需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由律师牵头负责协调境外中介机构的工作。这就要求律师既熟悉上市公司的交易规则,又要具有丰富的涉外并购经验。因此,律师在企业海外并购活动中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丁文昊,中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资本市场部律师。
四、上市公司海外并购及整合流程
上市公司海外并购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从研究准备到方案设计,再到谈判签约,成交到并购后整合,整个过程都是由一系列活动有机结合而成的。并购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战略准备阶段
战略准备阶段是并购活动的开始,为整个并购活动提供指导。战略准备阶段包括确定并购战略以及并购目标搜寻。
(一)确定并购战略
企业应谨慎分析各种价值增长的战略选择,依靠自己或通过与财务顾问合作,根据企业行业状况、自身资源、能力状况以及企业发展战略确定自身的定位,进而制定并购战略。并购战略内容包括企业并购需求分析、并购目标特征、并购支付方式以及资金来源规划等。
(二)并购目标搜寻
基于并购战略中所提出的要求制定并购目标企业的搜寻标准,可选择的基本指标有行业、规模和必要的财务指标,还可包括地理位置的限制等。而后按照标准,通过特定的渠道搜集符合标准的企业。最后经过筛选,从中挑选出最符合并购公司的目标企业。
二、方案设计阶段
并购的第二阶段是方案设计阶段,包括尽职调查以及交易结构设计。
(一)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的目的,在于使买方尽可能地发现有关他们要购买的股份或资产的全部情况,发现风险并判断风险的性质、程度以及对并购活动的影响和后果。
尽职调查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目标企业的基本情况,如主体资格、治理结构、主要产品技术及服务等;二是目标企业的经营成果,包括公司的资产、产权和贷款、担保情况;三是目标企业的发展前景,对其所处市场进行分析,并结合其商业模式做出一定的预测;四是目标企业的潜在亏损,调查目标企业在环境保护、人力资源以及诉讼等方面是否存在着潜在风险或者或有损失
(二)交易结构设计
交易结构设计是并购的精华所在,并购的创新也经常体现在交易结构设计上。交易结构设计牵涉面比较广,通常涉及法律形式、会计处理方法、支付方式、融资方式、税收等诸多方面。此外,在确定交易结构阶段还要关注可能会出现的风险,如定价风险、支付方式风险、会计方法选择风险、融资风险等,以争取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获得最大收益。
三、谈判签约阶段
(一)谈判
并购交易谈判的焦点问题是并购的价格和并购条件,包括:并购的总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易保护、损害赔偿、并购后的人事安排、税负等等。双方通过谈判,就主要方面取得一致意见后,一般会签订一份《并购意向书》(或称《备忘录》)。
(二)签订并购合同
并购协议应规定所有并购条件和当事人的陈述担保。它通常是收购方的律师在双方谈判的基础上拿出一套协议草案,然后经过谈判、修改而确定。
四、并购接管阶段
并购接管阶段是指并购协议签订后开始并购交易的实施,其明确的阶段标志为并购工商变更手续的完成。该阶段包括产权界定和交割、工商手续变更等。
五、并购后整合阶段
并购后整合是指当收购企业获得目标企业的资产所有权、股权或经营控制权之后进行的资产、人员等企业要素的整体系统性安排,从而使并购后的企业按照一定的并购目标、方针和战略有效运营。并购后整合阶段一般包括战略整合、企业文化整合、组织机构整合、人力资源整合、管理活动整合、业务活动整合、财务整合、信息系统整合等内容。
六、并购后评价阶段
任何事物都需要衡量,并购活动也一样。通过评价,可以衡量并购的目标是否达到,监控并购交易完成后公司的经营活动,从而保障并购价值的实现。
并购后整合的三个步骤
为了在复杂的并购后整合实践中能够条理清晰,建议企业将整个海外并购后整合过程视为计划、组织、执行三大步骤。每个步骤都涵盖分别应对两大难题的关键要素,并且同步骤两个要素互相影响:
1、计划(调整全球化战略、制定整合目标):
调整全球化战略以确保战略有效性,这为设立宏大但合理的整合目标奠定合理基础;而宏大的并购整合目标也为战略最优化提供了支撑。
2、组织(打造组织和团队,选择合理有效的整合程度):
打造具备国际化能力的组织体系和团队,这样才能在整合程度上帮助企业在必要时深度整合海外被收购企业。
3、执行(管理人员情绪,系统化管理执行):
打造建设性的情绪氛围能为整合的执行顺畅奠定良好基础;但如果整合管理执行不当,会反过来影响人们对整合的信心。
七、上市公司境外并购与普通境外并购的区别
按收购主体是否是上市公司为标准,境外并购可简单地划分为上市公司境外并购和非上市公司境外并购(普通境外并购)。与普通的境外并购相比,上市公司境外并购除了需要符合发改委、商务部、外管局和国资委等多个部门的常规监管要求外,同时还需要符合证监会和交易所的信息披露的要求;若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条件或者上市公司在整个境外并购交易中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则整个审批流程和信息披露要求相对更加复杂和严格。除此之外,两者在工作方式上亦有所区别,普通的境外并购,从尽职调查到收购协议的谈判、签约,通常由国外中介机构牵头,律师仅负责配合审批环节,而在上市公司的境外并购中,整个交易方案必须经过证监会的审批,境外标的资产的信息披露是否充分、详尽,收购协议的条款是否符合特定监管的要求往往成为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审查的重点,因此包括律师、财务顾问在内的境内中介机构在整个交易中需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本所经办的诸多案例中,甚至需要由律师牵头负责协调境外中介机构的工作,这就要求律师既熟悉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又要具有丰富的涉外并购经验。本文主要围绕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条件或者采用非公开发行方式的上市公司境外并购涉及的并购路径、法律问题以及律师角色等问题进行讨论。
八、上市公司境外并购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
根据笔者的经验,上市公司境外并购主要涉及三大核心的法律问题,第一是境内审批,第二是支付手段,第三是并购融资。而并购交易采用何种支付手段往往又是上市公司采用何种并购融资手段重要的决定因素之一。
(一)境内审批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项目收购金额的不同,涉及发改、商务部、外汇等部门审批层级有所不同,同时根据境外并购路径的不同,涉及的审批因素与环节亦有所不同,对此,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中着重论述。
(二)支付手段
目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采用的支付手段主要有三种,即:现金支付、资产置换和股份支付,其中股份支付是境内并购重组交易中最主要的支付手段。相较而言,上市公司境外并购采用的支付方式主要为现金支付、股权支付以及现金和股权混合支付。从现有的交易案例来看,上市公司都不约而同地采用现金作为境外并购的支付方式。究其原因,除了现金支付本身具有直接、简单、迅速的特点外,下列因素是造成上市公司境外收购支付方式单一化真正原因:
首先是监管制度的限制。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经过商务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后方可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同时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10%,且必须锁定三年。如此严格的监管导致上市公司的股票缺乏流动性,这是造成目前上市公司境外收购支付方式单一化的主要原因。
其次是资本市场成熟度的限制。目前资本市场相对不成熟,国际化程度低,波动较大,通过股权支付的方式往往使境外交易相对方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
再次是严格的股份发行审批程序的限制。目前上市公司股份发行需要受到证券监管部门以及其所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严格的监管限制,繁琐、费时的发行审批程序极易使上市公司在瞬息万变的海外竞标中错失良机。
正是由于上述三方面的原因,使现金成为上市公司在境外并购中首选的支付手段。
(三)并购融资
在成熟的海外并购项目中,大多数项目为提高项目的回报率,通常会运用杠杆,即债权融资。考虑到海外融资的利率相对较低,海外债权融资通常是上市公司境外并购融资的首选。但在具体适用时,上市公司必须考虑具体担保方式对海外债权融资的影响,如采用内保外贷的通常需要考虑审批监管因素。除了债权融资以外,为了满足境外收购对于大额并购资金的需求,目前上市公司还可通过配股、公开增发以及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进行股权融资。其中采用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方式募得资金进行境外收购,上市公司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1)海外出售方是否接受非自有资金的并购以及其对于融资时间的要求;
(2)上市公司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严格的公开发行条件以及发行程序;
(3)上市公司发行时资本市场的整体环境与不确定性因素。由于采用股权融资所需要的时间较长,实践中上市公司很少在实施境外并购的同时通过股权融资进行并购融资,当然,对于暂时缺乏现金的优质上市公司而言,亦有可以替代的路径可以考虑(下文详述)。
九、现行法规框架下上市公司跨境并购的典型路径
典型上市公司境外并购方案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一)方案1:上市公司直接跨境并购标的公司
方案1的基本思路是:由上市公司直接收购或者通过设立境外子公司的方式收购境外标的资产。并购所需的资金一般来自上市公司的自有资金、超募资金或者银行并购贷款。具体交易结构如下:
根据我们经验,由上市公司直接收购境外标的的案例并不多见,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选择通过其设立在境外的控股子公司对境外标的资产进行并购。之所以采用该种控股架构,其主要有下列优势:
(1)有利于缩短境外审批部门对并购交易审核的时间;
(2)有利于上市公司利用控股子公司所在地政策享受税收上的优惠;
(3)有利于上市公司在未来直接通过转让子公司股权的方式快速退出。
方案1的优点在于速度快、耗时少。本次襄阳轴承境外并购案能够仅用4个多月的时间就顺利完成,与采用方案1不无关系。但是方案1本身的缺点也十分明显:首先,该方案对上市公司资金实力或者上市公司的借贷能力要求较高;其次,上市公司必须直接面对境外收购的风险;最后,目前严格的上市公司的停牌规则使并购交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方案2:大股东或并购基金先收购标的公司,再通过资产重组注入上市公司
在上市公司境外并购中,由于境外出售方通常对于交易启动到交割的时间要求较短,若采用上市公司直接收购境外标的的方式,可能会导致在时间方面无法满足出售方的要求,因此,在不少的上市公司海外收购案例中,采用两步走的方式,即:第一步,由大股东或并购基金收购境外资产;第二步,再由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定增融资并收购的方式(见下图方式1和方式2)将境外资产注入上市公司。
均胜电子、博盈投资境外并购案是采用方案2的两个典型案例。其中,本所律师经办的均胜电子系采用由大股东先行收购收购德国普瑞的方式;博盈投资系由并购基金先行收购标的公司Steyr Motors的股权。两个案例具有异曲同工之妙:首先,采用“两步走”避免了上市公司直接进行境外并购,不仅有利于缩短交易时间,也有利于化解上市公司直接面对境外并购的风险。其次,采用“两步走”为上市公司提供多元化的支付手段。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上市公司境外收购采用的支付方式具有单一化的特点。而方案2通过“两步走”的方式,使上市公司可通过股份支付的方式获得境外标的资产的控制权,缓解上市公司资金的压力。再次,通过“两步走”可以使整个交易避开严格的上市公司停牌时间的规定,保证交易能有充足的时间完成。
然而,方案2亦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对于采用控股股东收购的方式,对于控股股东的资金实力具有较高的要求,对于采用并购基金购买的方式,需支付的中间成本往往不低,同时还面临解释前后收购的估值差异原因的难题;其次,方案2第二步的实施必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多数决通过,因此可能存在被股东大会否决的风险。不仅如此,证监会的审批风险以及定增情况下的发行风险都使最终实现方案第二步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方案3:大股东或并购基金与上市公司首先同时收购境外公司,再将剩余境外资产注入上市公司
方案3是在方案2的基础上的进一步改进。方案3同样采用两步走,与方案2不同的是,方案3的第一步是由大股东或并购基金与上市公司同时收购境外标的资产,通常上市公司先参股,以保证上市公司的收购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第二步,上市公司再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将境外标的资产全部注入上市公司。具体交易方案如下:
方案3不仅吸收了方案2的优点,同时还有效地弥补了方案2中存在的不足:一方面,在方案3中,因收购方案在进行第一步时即需要披露或取得股东大会的表决同意,这就有效地避免了收购方案在实施第二步时被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否决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采用上市公司与大股东或并购基金共同收购的方式,且上市公司未来在第二步中主要以股份支付作为对价,适用方案3能够相对缓解上市公司的并购融资压力。
十、上市公司境外并购实务中存在的典型问题
根据笔者在上市公司海外收购项目中的实践经验,我们认为从立法和监管层面,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出台支持上市公司海外并购的政策:
(一)建议进一步放宽境外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和锁定要求
如前文所述,根据现行的规定,上市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股份不低于上市公司股份比例10%,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本总额较大的上市公司收购体量较小的境外资产时,以股权作为并购支付手段进行并购的方式。应当允许在上市公司境外并购时适当降低境外投资者持股比例的下限以丰富上市公司境外并购的支付手段。同时,要求外国投资者持股必须锁定三年的要求,亦不利于出售方接受以股份作为支付对价的手段,建议可适当缩短外国投资者的持股锁定期的要求。
(二)境内监管时间要求与境外并购复杂性的冲突
根据现行的交易所规定,上市公司在筹划、酝酿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连续停牌时间有严格的限制,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要在停牌期间完成境外标的初步法律、财务、行业尽职调查难度极大;这一期间同时还可能需要包括双方谈判磋商的时间;一旦交易失败,上市公司在未来三个月内不得在策划新的并购,这显然不符合目前境外并购的实际情况。建议适当放宽上市公司境外并购的停牌时间,并适当放宽交易失败情形下禁止上市公司未来三个月内策划新的并购的限制。
另外,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境外并购项目,证监会的审核时间通常需要2个月或者更长时间,考虑到竞标、前期停牌、股东大会、其他审批环节等时间限制,如上市公司直接采用发行股份的方式收购境外标的,其耗时通常需要将近一年或更长的时间,这是境外出售方通常无法接受的,建议可以进一步优化停牌机制,简化审核流程,并缩短审核时限。
(三)定价机制或盈利预测补偿要求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的要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通常应参考评估结果定价,或至少需要提供评估报告作为参考,但在海外并购中,出售方通常通过竞价方式出售资产,最终交易定价通常通过竞价方式产生,并不直接与评估结果挂钩。由于现行监管机制的限制,经常会出现,上市公司竞价成功后,根据定价来要求评估结果出具评估报告。除此之外,如果评估方法涉及收益法的[3],往往还涉及盈利补偿问题,但在市场化的并购中,出售方既然已经出售资产,上市公司很难要求对方对标的资产未来三年的盈利作出承诺,往往导致需要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承担该等义务,或者变相导致收购流产,不利于市场化并购项目的运作。笔者认为,市场化并购的项目,在信息披露充分的前提下,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后,由上市公司来承担后续运作或者整合的风险并无不妥,建议监管机构可以考虑取消盈利补偿的要求并进一步放开定价机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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