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简述
发展和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于2014年5月20日正式发布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自2014年6月17日起施行,原于2004年10月9日颁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核准办法》”)同时废止。作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的决定》及《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要求,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而制定的具体规定,《管理办法》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管理方式、监管程序、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与调整,具体内容如下:
1. 适用主体
《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其中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亦按照《管理办法》执行。
2. 项目管理方式
《管理办法》发布后,外商投资项目的管理方式由统一实行核准制变更为根据投资项目的不同类型和规模而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两种方式,同时提高了须进行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的投资金额门槛及具体要求,具体规定如下表所示:
《管理办法》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注]: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由此可见,对于须经发改委核准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以中方控股为前提,并将投资额要求由原1亿美元提高至3亿美元;对于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将其中的房地产项目核准权限由原须经发改委核准下调至经省级核准;对于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则根据《核准目录》中规定的相应条件和要求由具有权限的部门核准或备案;除上述情况外的其他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3. 申报材料
相较原《核准办法》的规定,《管理办法》简化了申请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及提交文件的要求,如:不再具体要求说明项目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用工人数、主要原材料消耗量等;不再要求提供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不再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必须由省级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对于在已批准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不要求进行用地预审等。
在简化申请核准的项目申报材料同时,《管理办法》强化了对申请核准的项目在资源利用、节能环保、生态安全、公众利益方面的考察,如:要求提交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审核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项目核准机关对予以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以书面说明理由。
其中对于新增加的备案管理方式,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4. 核准/备案条件
在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条件方面,《管理办法》规定投资项目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对于须经核准的项目,《管理办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应满足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不影响安全和生态安全、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等要求。
5. 项目变更
如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地点、投资方或股权、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并根据变更后项目的类型与规模,按照相应程序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6.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管理办法》增设“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两章,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后期监管及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强调完善核准/备案信息系统、地方信息汇总上报及信息共享制度,提高对外商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水平。根据《管理办法》,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若投资项目未在核准或备案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未按时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若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有关机关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或备案文件的,依法撤销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则责令停止建设,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可以预见,《管理办法》的出台将对增强企业投资自主权、推进职能转变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我们将持续关注并及时与您分享外商投资管理相关法规政策及实践的新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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