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基础设施和房产融资租赁的探讨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全体代表大会及专家委员会联席会2008年11月在罗马召开,并于11月13日正式通过《租赁示范法》,此法的推行,对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租赁示范法》立足于“租赁为发展家,尤其是转型期发展其基础设施和中小企业提供主要资金来源”。
过去人们更多地注重租赁(特别是融资租赁因其物权的保障可降低门槛)为中小企业提供灵活的融资支持。并注重其作
为独特的财务工具,特别是经营性租赁的表外融资功能,为高端客户提供合理避税、优化财务报表、扩大融资规模的功能。
但往往忽视了租赁的另一个重要功能——为基础设施融资。
现在,《租赁示范法》把租赁最主要的两个服务领域:基础设施和中小企业列示出来。而且还将基础设施置于中小企业
之前,对发展家城市化进程,特别是目前正进入城市化高速推进阶段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推进作用。而以前我们在
融资租赁实践中,人们(主要是贷款银行)往往只认同公交车辆、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中的设备类资产可以融资租赁,
这种狭义的认识,限制了融资租赁的服务领域与发展空间。
近两年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已经扩展到高速公路、地铁轻轨轨道、桥梁、商业房产(商场、写字楼)和厂房、医院、学
校、自来水污水处理等,但更多的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售后回租融资。
我们认为,对基础设施,只要项目本身有充足的现金流(如收费公路、桥梁(包括财政统收统支过桥过路费)、医
院、学校等),或有可靠财力作后盾的财政兜底保证,基础设施的建设也可纳入融资租赁的支持范围(按求是原则最好以建
设期为融资租赁宽限期)。
《租赁示范法》明确了“租赁物,是指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
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这一术语不包含货币或有价证券,动产不因附着于不动产或成为不动
产的一部分而不再是租赁物。”房产是最经典的不动产,在《示范法》中明确列入租赁(及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我们认为融资租赁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租赁,不论合同条款是否包含全部或部分租赁物的购买选择权:
1.承租人指定租赁物并选择供货人;
2.出租人取得与租赁相关联的租赁物,且供货人知道该事实;
3.关于租赁项下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的构成,不论是否考虑了出租人全部或大部分的投资的摊销。
我们在这重点讨论租赁物的取得与范围。过去相应的说法是出租人“购买”机器等“设备”(且供货人知道此购买用于
出租给特定的承租人)。
本示范法突破点,一是租赁物的获得途径是“取得”而非购买。显然取得的范围更宽,特别是转租赁,是租赁(租
入)取得,法律规定,土地属、集体所有,不能购买其所有权,只能取得一定期限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取得而不是
购买,出租人就不一定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二是租赁标的是
“租赁物”而非仅是狭隘的设备。按本示范法对租赁物的定
义,从历史角度看,凡是作为经营性租赁的标的物的一般也可
是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房产及土地的经营性租赁是最古老,最
能被人们普遍接受的租赁物,当然应是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与参与签署的《国
际融资租赁公约》关于“适用范围”是一致的。《国际融资租
赁公约》规定“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
条件取得厂场、不动产或其它设备(设备)”,这里的厂场或
按叫厂房,就直接明示为租赁物。房产作为融资租赁物,
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以“资产”为租赁
物;与银监会2006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适用
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也是一致的。对基础
设施、房地产的融资租赁重在融资性。
基础设施和房地产的融资租赁决定了租赁物缺乏独立、可
移动性,这与一般的机器设备(如机床等)融资租赁的租赁性
相比,前者更强调融资性,后者更强调租赁性。因而,如果是
租赁性强的设备融资租赁可以依据租赁物的物权对抗风险。基
础设施、房地产的融资租赁则更看重承租人的整体还租能力,
或者更依赖于对基础设施、房地产的整体资产的可控性和变现
能力。【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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