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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合法合规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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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合法合规性问题

2021-01-03 袁雯卿租赁视界次阅览

本文在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阶段可能导致审判法官否定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主要考虑因素进行分析,为出租人以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法律风险控制工作,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关于生物资产能否作为租赁物的法律法规分析

1、生物资产的定义

生物资产的概念源自《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生物资产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生物资产具体可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据此,从会计准则角度出发,生物资产包括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三类。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此外,司法实践层面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判断因素一般包括租赁物能否为承租人使用、能否为承租人带来价值。我们认为,《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所界定的消耗性生物资产,本身并不具有使用价值;《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所界定的公益性生物资产,一般而言不能为承租人带来价值或收益。因此,消耗性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不宜作为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租赁物。本文讨论的生物资产,仅以《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所界定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为限。此外,关于生产性生物资产能否作为租赁物的讨论,也应当以该等生物资产的生命周期长于租赁期为前提。

2、法律法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首先,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租赁物示范法》第1条规定:“租赁物是指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因此,动物、植物均属于《租赁物示范法》明确的、可以作为租赁物的范围。但显然,《租赁物示范法》不属于法律体下的生效法律文件。因此,《租赁物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层面判断生物资产能否作为租赁物的法律依据。

其次,2015年8月31日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载明:“推动创新经营模式。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据此,作为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其首次对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问题,作出了正面性质描述。可惜的是,上述指导意见的措辞尚停留在“稳步探索”层面,如果作为原告方的出租人简单以上述指导意见作为生物资产可以作为租赁物依据,在诉讼阶段仍有可能面临较大的败诉风险。

再次,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第六章生物资产”第三节“生物资产的后续计量”载明:“需要计提折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范围:当期增加的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计提折旧,一旦提足折旧,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需要注意的是,以融资租赁租入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计提折旧;以融资租赁租出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不应计提折旧”。据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方式,已被财政部会计司认可并编写入官方出版物。但是,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生物资产的计量方式,与法律角度判断生物资产能否作为租赁物,属于两个不通维度的问题,会计准则的相关内容,也较难成为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依据。

最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失效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均未出现过禁止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表述。我们认为,从法律领域来看,融资租赁交易一般为商事交易,属于私法领域。从大陆地区私法的立法原则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法不禁止即为许可”原则。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均未就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进行负面性、禁止性描述的情况下,且在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也不涉及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生物资产属于法律允许作为租赁物的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李阿侠编著的《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一书中,作者就生产性生物资产能否作为租赁物的问题,持有较为宽容的态度,其明确指出:“不可否认,与一般的机械设备相比,动物活体容易受生长周期、生存环境及动物疫病等因素的影响,作为租赁物风险较大。但这种风险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事先明知的,出租人是在对租赁物进行风险评估的情况下完成的交易,即使动物养殖出现损失,也属于出租人的商业风险,法院不宜以租赁物存在风险为由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我们很欣喜的看到,天津高院的法官,清晰的划分了商业风险与法律关系的界限。作为长期从事融资租赁法律服务的律师,我们也希望上述观点可以在司法实践阶段被更多的法官接受、采纳。

二、融资租赁行业的实际操作情况

在融资租赁行业内,已有大量融资租赁租赁公司以植物、动物为租赁物,开展了融资租赁交易。检索“巨潮资讯网”后,在《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杭州蓝天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的公告》、《中博农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等文件中,均披露了业内知名的融资租赁公司以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相关交易信息。此外,行业内某“网红奶牛企业”对外披露的逾期信息也显示有大量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参与了以奶牛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

显然,从融资租赁行业的实务操作层面分析,再以“创新交易”来描述以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交易,并不恰当。

三、司法实践层面的考虑因素分析

首先,在我们代理了上述以树木等植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后,我们曾尝试以与生物资产相关的各类关键词,检索以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生效裁判文书。遗憾是,截止目前,我们暂未发现该等类型的公开裁判文书。我们分析,在没有在先生效裁判文书公布的情况下,承办法官也可能出于“办案创新”压力,难以出具认定树木可以作为租赁物的判决。

其次,在本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曾向我们表达了树木作为租赁物,在执行阶段存在实操困难的顾虑。经我们检索相关执行阶段裁定文书,【(2016)川0106民初2684号】、【(2017)云23执复8号】、【(2017)陕04执复40号】、【(2014)天执字第12-2号】等文书记载了以树木、苗木等单独作为执行标的物,在完成了评估程序后进行拍卖的信息。因此,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领域,对树木、苗木等植物进行单独处置、变现,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难度。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树木、苗木等植物作为执行标的物时,不得不面临植物的清点、价值确认问题;也需要考虑单独移动树木、苗木变现的操作难度问题;如就树木、苗木所栽植的土地实施整体变现的,还要考虑难以寻找买方带来的流拍问题。因此,从实际操作层面而言,对树木、苗木等植物的执行处置,的确将对执行法官带来较大的工作难度。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本身而言,如果出于希望确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诉求考虑,我们建议出租人在诉讼阶段明确选择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确认不考虑取回租赁物;甚至考虑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明的、租金未全额回收时可以另行起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

再次,对于出租人而言,如果考虑选择树木、动物等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建议尽可能落实租赁物所有权确认、价值确认、租赁物数量清点方面的工作,并保留相应的书面文件。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角度出发,存在大量承办法官认为“出租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物的数量、价值、具体内容,因租赁物未特定化,无法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具有所有权”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审判领域尚属于“创新交易”的、以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案件,承办法官可能出于审慎裁判的因素考量,对出租人在租赁物所有权确认、价值确认方面提出更高的举证要求。

最后,就生物资产中的树木、苗木而言,我们建议出租人在参与融资租赁交易前,对树木、苗木周围的环境因素也作出考虑。例如,如果树木、苗木栽植于居民小区中,该等树木、苗木究竟属于不动产所附带的物件,还是属于物理上可以单独分割的物件,将存在争议。承办法官可能基于出租人未对树木、苗木的所有权作出确认的因素,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又如,如果在起租前,树木、苗木所栽植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承租人,也可能出现承办法官认为“树木、苗木属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在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时,对应的树木、苗木所有权无法单独转移至出租人名下”的情况,从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四、结论与建议

我们认为,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均未就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进行负面性、禁止性描述的情况下,在《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所界定的生物资产中,生产性生物资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租赁物。以天津高院为代表的司法实践观点,也对上述问题持有相对宽容的态度。

但就以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个案而言,承办法官仍可能出于没有在先生效判决、生物资产在执行阶段的处置难度等因素的考量,对出租人就生物资产的所有权确认、价值确认的举证义务提出更高的要求。此外,就栽植于土地上的树木、苗木等植物而言,树木、苗木周围的不动产性质,树木、苗木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也可能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构成影响。

因此,相对于以机器设备等常见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交易而言,出租人如以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应当充分考虑在诉讼阶段可能因租赁物的特殊性导致的、无法确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诉讼风险;并在起租前,尽可能完善生物资产的所有权确认、价值确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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