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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强制执行公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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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强制执行公证的问题

2015-11-15 唐建东律师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次阅览

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某公司做一笔融资租赁业务,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方式为回租,租赁物为吊车及起重设备,租赁本金8000万元,租赁期限三年,利率8.99%,租金支付周期为每三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期末支付。担保方式为抵押,由另外一家有限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我公司为减少纠纷,加快纠纷解决效率,拟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本合同需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由承租人承诺: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然后在抵押合同中做同样的约定,由公证处作公证书,并确定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请问,这样约定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是否有效?

唐建东律师解答: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可知,融资租赁合同为融信贷与租赁为一体的新型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你们拟做的这笔租赁业务由另外一家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名下房屋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你们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公证处不应做公证,即使做了公证,其作出的公证书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存在错误。同时,《房地产抵押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是设立抵押担保关系的协议,不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不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赋予《房地产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亦存在错误。

因此,对你们公司而言,即使做了这样的约定并做了公证,如果对方当事人申请对公证书不予执行,法院会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贵公司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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