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
银保监规〔2022〕3号 2022年1月21日
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内容、方法和报告路径,完善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提升非现场监管质量,依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通过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相关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信息进行交叉比对和分析处理,及时作出经营评价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监管过程。
第三条 银保监会负责制定统一的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则和监管报表,督促指导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监管信息共享。
第四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其非现场监管工作由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配合。
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的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合并计算。
建立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监管协作机制,共享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监管信息。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时,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原则,持续全面识别、监测、评估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状况。
第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时,应当以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遵循法人监管原则,强化法人责任。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信息报送与使用、监管措施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八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要求报送各项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九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规程为非现场监管的统一规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报送本规程规定之外的文件和资料,全面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十一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政府部门、评级机构、新闻媒体等发布的外部信息,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防控相关业务风险。
对反映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审核工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从报表完整性、逻辑关系、异动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持续监管的需要,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数据质量管理和指标准确性进行确认和证实。确认和证实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约谈、要求补充材料、专项评估、实地走访和现场检查等。
第十四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非现场监管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确保资料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五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报送的各种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处理,持续监测、评估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应当重点关注融资租赁公司的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治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指标等。
第十六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的监督检查力度。结合其他监管手段,认真核实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质量和风险,重点核查租赁物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融资、不良资产是否如实反映、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是否超标等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在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指标异常变动等情况,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现场走访、要求整改等措施,并密切监督整改进展。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突发事件、重大待决诉讼仲裁等情况,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分析原因,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及时处置,并按照有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情况撰写年度监管报告,对非现场监管数据变化、发展趋势特点和运行情况以及现场检查情况等进行分析。年度监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内融资租赁行业基本情况及主要变化;
(二)本年度在行业监管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制定的监管规制;
(三)本年度在促进行业发展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
(四)行业优秀做法和主要成绩;
(五)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情况;
(六)融资租赁公司违规及未达标情况;
(七)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市场化征信机构数据库有关融资租赁公司的信息。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推荐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报送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通过六类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报送本规程要求收集汇总的报表和撰写的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收集的年度报表(附件1—5)应当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银保监会,季度报表(附件6)分别应当于5月5日、8月5日、11月5日、次年2月5日前报送银保监会,年度监管报告应当于次年4月1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银保监会。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等的联动监管机制,将非现场监管分析评估结果作为现场检查、分类监管的重要参考,适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指导融资租赁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切实防范化解风险。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严重程度开展差异化监管,采取提高信息报送频率、要求充实风险管理力量、进行风险提示和监管通报、开展监管谈话、提高现场检查频次等监管措施。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风险突出的重点机构、重点领域、重点地区应当开展专项检查,严防重大风险隐患,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公司限期整改,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数据信息、非数据信息、整改方案等文件和资料,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依照本规程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银保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不再报送《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等六类机构监管联系和情况报告的函》(银保监办便函〔2018〕1952号)中附件6《融资租赁公司月度情况表》。
附件:
1.省(区、市)融资租赁公司名录
2.省(区、市)融资租赁公司及人员情况
3.省(区、市)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负债情况
4.省(区、市)融资租赁公司利润情况
5.省(区、市)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情况
6.省(区、市)融资租赁公司统计报表(季度)
7.主要指标解释
主要指标解释
1.注册地址: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地址,应包括乡(镇)、村(街)名称和门牌号。
2.成立时间: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
3.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4.实收资本: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
5.集中度、关联度:指《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单一股东关联度五项监管指标。
6.分支机构:指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的融资租赁公司分公司,不包括子公司。
7.特殊项目公司(SPV):指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主要特征为:单一项目公司对应单一租赁合同或单一承租人;每个项目公司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无尚未履行的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合同的,清算关闭。
8.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子公司:指除特殊项目公司(SPV)外,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
9.从业人员:指融资租赁公司中从事一定工作并取得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10.总资产:指财务会计报表中列示的总资产。
11.风险资产:指总资产减去货币资金(现金和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
12.经营租赁资产:企业租赁资产中属于经营租赁的资产部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范围及划分标准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要求执行。
13.融资租赁资产:企业租赁资产中属于融资租赁资产的部分。
14.直接租赁资产:企业融资租赁资产中属于直接租赁资产的部分。
15.售后回租资产:企业融资租赁资产中属于售后租赁资产的部分。
16.总负债:指财务会计报表中列示的总负债。
17.对股东负债:企业应向股东偿还的全部债务。
18.短期银行贷款:企业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银行贷款。
19.长期银行贷款:企业贷款期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的银行贷款。
20.资产证券化融资余额:通过将租赁业务资产打包转让给特定目的载体,构建资产池发行市场流通的标准化证券余额。
21.其他融资余额:上述融资方式以外的融资余额。
22.总收入:企业从事主营业务与主营业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总和。
23.经营租赁业务收入:企业总收入中属于经营租赁业务的部分。
24.融资租赁业务收入:企业总收入中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的部分。
25.税前利润:企业所得税税前利润。
26.缴纳税收:企业实际缴纳各项税收的累计发生额,包括各类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财产税、行为税等。
27.净利润:在利润总额中按规定缴纳了所得税后公司的利润留成。
28.融资租赁投放额: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支付的融资本金总和,即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实际投放额的总和。
29.直接租赁投放额:在上述融资租赁投放额中,属于直接租赁的部分。
30.售后回租投放额:在上述融资租赁投放额中,属于售后回租的部分。
31.租金余额: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在未来将要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租金(含逾期租金)。
32.逾期租金:承租人超过租金支付日期应付未付的租金之和。
33.逾期90天以内租金:承租人超过租金支付期限在90天(含90天)以内的应付未付的租金之和。
34.逾期90天以上1年以内租金:承租人超过租金支付期限在90天以上1年以内(含1年)的应付未付的租金之和。
35.逾期1年以上租金:承租人超过租金支付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付未付的租金之和。
36.不良资产余额:指逾期90天以上和未逾期或逾期90天以内但计入不良的租金余额。
37.不良资产率:指不良资产余额与租赁资产之比。
38.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指根据会计准则和监管规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39.关联方: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答记者问
为明确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内容、方法和报告路径,完善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近日,银保监会印发了《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出台《规程》的背景是什么? 答:根据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地方政府实施监管。2018年职责转隶以来,银保监会积极履职尽责,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制度,并不断加强对各地监管工作的指导,先后建立与各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以下简称金融局)的工作联系和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月度快报制度,组织开展信息统计,了解掌握行业发展和监管工作情况。 2020年6月,银保监会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同时,督促指导各金融局落实有关监管要求,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严格审核股权变更申请。同时,结合各地发展实际开展清理排查和名单制管理,稳妥有序推进分类处置,行业管理逐步规范。据统计,截至2021年9月末,纳入监管名单、非正常经营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示的融资租赁公司分别有667家、7019家,前期分类处置工作已阶段性完成,具备了开展非现场监管的基础条件。 当前,为配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规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非现场监管行为,有必要制定全国统一标准的非现场监管要求、程序和方法,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各项监管制度更好落地执行。《规程》也已纳入银保监会弥补监管制度短板方案。 二、《规程》制定的总体原则是什么? 答:《规程》制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法人监管原则。重点压实地方各级金融监管部门的法人监管责任,明确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的并表管理。二是坚持风险为本原则。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融资租赁公司真实风险状况、合规情况和服务实体经济质量,持续监测、评估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督促指导地方不断提升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防控水平。三是坚持联动监管原则。明确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将非现场监管分析评估结果作为现场检查、分类处置的重要参考,根据机构的风险和合规程度实施分类监管,建立健全监管评价机制,努力提高监管有效性和震慑力。 三、《规程》对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的非现场监管职责是怎么规定的? 答: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主要承担业务营销、属地租赁资产风险管控等职责,其收支、财务管理由法人机构统一管控,多数无独立财务会计核算,无独立会计报表,无法填报相关非现场监管数据。按照法人监管原则,《规程》第四条明确规定,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由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合并计算。 四、近期,《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而《规程》对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的非现场监管提出明确要求,对此有何考虑? 答:《规程》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的非现场监管职责分工及统计要求,主要是基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存量现状,并不体现融资租赁公司跨省开展业务的监管导向。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根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立法进程和有关要求,制定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相关业务和监管规则。 |
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为明确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内容、方法和报告路径,完善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近日,银保监会印发了《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规程》共六章二十七条,主要包括总则、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信息报送与使用、监管措施、附则等内容。在总则部分,规定了起草目的和依据,非现场监管的定义、原则、阶段,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等;在信息收集与核实部分,规定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信息收集、数据审核、确认证实、档案管理等义务;在风险监测与评估部分,规定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测分析、监督检查、指标异常变动处理、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年度监管报告撰写等职责;在信息报送与使用部分,规定了报表报告的报送路径和时间要求、分析评估结果运用;在监管措施部分,规定了差异化监管措施和处罚;在附则部分,规定了实施细则制定、银保监会对规程的修订和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规程》的出台对弥补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制度短板,提高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质量具有积极意义。下一步,银保监会将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引导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