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12]80号)
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你分局《关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SPV境内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请示》(上海汇发[2012]7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或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设立的融资租赁项目公司,如果其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的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按规定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二、金融租赁公司应参照《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及相关文件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承租人应凭出租人出具的支付外币租金的通知书和其他证明文件,自行到银行办理对出租人的租金支付和购汇手续。
三、金融租赁公司收取的外币租金收入,可以进入自身按规定在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超出偿还外币债务所需的部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结汇。
四、融资租赁采用回租结构的,出租人应当以人民币形式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设备价款。
五、金融租赁公司或其融资租赁项目公司借用的外汇贷款或经批准借用的外债,不得结汇使用。
抄送: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2年9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