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制度安排,它通过融资与融物的结合,有效地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出租人对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大额资金流出的是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需要支付大额资金购买租赁物,承租人只需按期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拥有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租金债权,但是固化的租金债权难以及时转化为现金流入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尤其是非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依靠自有资金无法扩大业务规模,因此,融资租赁公司虽然对承租人开展融资活动,但其自身也同样需要进行外部融资。
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采取不同的操作方式进行融资,放大杠杆,扩大业务规模。根据目前法律法规对于融资租赁公司风险控制的要求,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三种融资租赁公司,其风险资产可以放大到相应倍数。但融资租赁公司缺少优质的固定资产,难以从银行获得持续性的大额融资,为了进一步增强融资租赁公司的外部融资能力,盘活固化的融资租赁资产,相关法律法规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债权转让业务,比如《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允许内资试点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26条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融资租赁公司的应收账款,主要是融资租赁活动中产生的租金债权,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叙做保理业务对租金债权进行转让以获得一定融资。
一、融资租赁保理的法律基础
融资租赁保理是保理融资在融资租赁中的具体运用,融资租赁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已产生但尚未到期的合法租金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一系列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还没有明确的保理法律规定,但是关于现代保理业务设立的法律基础,理论届已经达成一致,即是《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债权转让。
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是出租人转让应收账款的一种债权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基于合同对承租人享有租金债权,再通过保理业务将租金债权转让给保理商,获得部分融资同时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通过受让租金债权成为承租人新的债权人。即使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向出租人追偿也不能恢复出租人的债权人地位。
二、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
1.暗保理中不通知债务人的风险
根据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保理业务可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暗保理,又称隐蔽性保理,是指应收账款转让时,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时不通知债务人,但是保理银行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具体到融资租赁暗保理中,出租人虽然和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但是没有通知到承租人,那么承租人依然不具有向保理商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保理商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只有特定条件下(比如应收账款逾期)保理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才会将保理项下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但是保理商需要证明其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比如在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博西华电器(江苏)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院认为星展银行对其作为合法债权受让人的主张,应当承担四项证明责任,包括保理协议项下存在有效债权、该债权系可转让之债权、星展银行合法受让该债权以及向博西华电器发出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但最终星展银行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因此,在融资租赁暗保理中,笔者认为,保理商应当首先对保理协议项下拟受让的债权进行充分查明,保证该债权关系有效、清晰。签订保理协议时,与出租人针对拟受让的债权事先签订有效的且特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必要时可公证该通知书,发生特定情况时及时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取得债务人回执,主张债权。另外,由于暗保理对债务人并不立刻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保理商应当及时监管出租人的银行账户。
2.《合同法》79条的限制
2.1 限制转让的租金债权保理风险
关于债权转让的限制,《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三种不可转让的条件,包括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以上三种条件下发生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具有转让的效力,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理业务的发展。对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将不会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这一点没有争议。针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保理商也一般不会提供保理服务。但是,如果在融资租赁租金债权的保理业务中,出租人隐瞒关于债权转让的限制约定,或者与承租人事后达成租金债权不得转让的协议,是否也需要完全否定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针对债权转让的限制,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4条的规定与《合同法》79条规定大致相同,限制转让的债权让与不发生转让效力。不过该法典另外补充规定:“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限制转让的债权让与中,受让人若为善意第三人,则该债权转让有效。另外,日本民法中也有债权限制转让之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另外,为了配合类似资产证券化和保理业务的发展,美国《统一商法典》甚至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债权转让条款无效,因此,无论受让人是否善意,债权转让均有效。
因此,也有学者和实物界人士呼吁在债权限制转让方面,可以区分一般债权让与和资产证券化、保理等特殊商事行为,并作出不同的规定。但是目前还没有出台保理方面的专门法律,在此背景下,如果保理业务涉及的债权是限制转让的,那么可能法院还是会作出不利于保理商的判决。笔者认为,保理商开展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时,应当向出租人和承租人书面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否存在租金债权限制转让的约定,尽量保证处于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另外,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
2.2 未来租金债权的保理风险
根据租金债权是否现实存在,保理业务可分为对已形成租金的保理融资和拟形成租金的保理融资。在第一种形式下,出租人已经支付租赁物款项,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均已生效,已经形成有效租金债权,出租人将租金债权进行保理融资。在第二种形式中,出租人尚未支付租赁物款项,但是已经与出卖人、承租人签订附带生效条件的相关合同,出租人将拟形成的租金债权进行保理融资。针对已形成的有效租金债权,当然可以转让进行保理,但对于拟形成的未来租金债权能否转让,法律仍没有具体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并未明确合同的权利是否也包括未来合同的权利;另外该条关于债权转让的限制,也没有法律规定未来债权不能转让。
根据《合同法》所依托的理论,债权让与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存在有效债权、债权具备可让与性、达成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崔建远认为债权让与中有效债权需是“该债权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或者效力待定”。因此,未来债权因为没有真实存在而不能转让。但是事实上,出于简化手续的需要,很多保理商开展了一揽子转让保理业务,针对让与人和特定债务人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可能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进行保理。而国外很多的保理法律和实践以及国际公约均肯定了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王利明教授认为,未来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关键要看将来的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如果是极不确定的,则不能转让。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债权能否转让,理论界看法也不一,但银监会于2014年4月10日出台《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7条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在保理业务中需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另外第13条更加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背景下,非银行保理商在融资租赁保理业务中,也应当谨慎对待未来租金债权的保理,做好风险控制。
3.租金债权权利瑕疵风险
在融资租赁保理中,租金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能会存在其他的瑕疵,包括转让和质押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出租人将已经转让给他人的租金债权进行保理,出租人将保理后的租金债权再转让给其他人,出租人将保理后的租金债权质押给其他人。出租人将租金债权出质给他人时,保理商可以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系统中查询到相关信息,因此保理商一般不会接受此种租金债权的保理业务。以上三种情况的权利瑕疵,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除了规范融资租赁和保理市场以外,笔者认为,保理商应当充分了解融资租赁的相关情况,做好项目尽职调查工作,增加相关担保措施等,防控风险。
三、小结
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保理法律关系,基于现有的法律环境,有学者提议对《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部分进行补充和修改,也有学者主张建立债权转让登记制度,但是短时间内应该不会对法律进行修改,制度建设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因此,在融资租赁保理业务中,保理商要对融资租赁项目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对保理业务风险审慎评估,而出租人也应当诚实且合规操作相关业务。【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