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2012年商务部在上海和天津两地设立商业保理试点,商业保理在发展迅速,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大量出现。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两个合同,法律关系较复杂,具体适用哪一个合同的管辖约定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同时,保理合同纠纷涉及保理商、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当事人不同的诉讼选择对案件管辖也有直接影响。但目前对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还未有全国性的统一规范,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一致。
笔者作为国有大型保理公司的法律顾问,根据实务中处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经验及思考,拟从法律规定与当前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对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理合同概述
为方便探讨,先简要介绍下保理及保理合同等相关概念。
(一)保理及保理合同的概念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论商业保理还是银行保理,保理业务都是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中的一项或几项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合同即债权人与保理商间,就应收账款转让及保理服务等进行约定的合同。
(二)保理合同的类型
根据保理的类型不同,保理合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明保理合同和暗保理合同等。其中,有无追索权对诉讼选择及管辖有直接影响。有无追索权是按照保理商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而进行的划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又称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保理商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又称买断型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商可选择同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管辖涉及适用保理合同管辖还是基础合同管辖的问题。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因保理商对债权人没有追索权,因此在应收账款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保理商仅能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清偿,管辖问题相对简单。因目前保理业务基本为有追索权保理,因此本文的探讨都是指有追索权保理合同。
(三)保理合同纠纷的当事人
保理合同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其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三方:一是保理商,即受让应收账款并提供保理服务的银行或商业保理机构;二是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以下称债权人),同时也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人;三是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以下称债务人),根据基础合同负有偿还义务。多数保理合同和部分基础合同中还涉及有保证人,但因保证关系是附属于保理合同或基础合同的从法律关系,保证人承担的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在纠纷案件中一般不作为完全独立的一方,因此本文暂不对保证人进行探讨。
二、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保理合同纠纷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因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同时债权人不履行回购义务,导致的保理商追索保理融资款的纠纷;二是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保理商向债权人追索保理款的纠纷。
第二种纠纷的关系相对简单,即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当保理合同没有约定时,依据法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文主要讨论第一种纠纷的管辖,即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同时债权人不履行回购义务,导致保理商的保理融资款无法收回时,保理商起诉时的管辖确定。这种情况下,保理商有三种选择:
(一)仅起诉债权人
此时,保理商是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回购应收账款。管辖的确定应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二)仅起诉债务人
此时,保理商是以应收账款受让人的身份,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称《民诉法最新司解》),保理商可以依据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起诉债务人。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债权为前提,该债权基于基础合同产生,根据法律规定,转让的即是基础合同的合同权利。《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转让的三种情形: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实质是债权人将基础合同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保理商,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转让。根据《民诉法最新司解》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的,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因此,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之外签订了管辖协议,且保理商不知道;或者保理合同即债权转让协议有管辖约定,且债务人同意的情况外,保理商受基础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可依据基础合同中的约定起诉债务人。
(三)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
实践中,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更好地维护权利,保理商倾向于选择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1、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保理商是否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为新型法律关系,在《合同法》中属于无名合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保理合同这一案由。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实质为保理商与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关系及保理商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关系,其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根据当前规定,严格来说,在起诉时应为两个分别的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这一规定明确了同一诉讼中可有并列的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民诉法最新司解》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对于此条,最高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提到:可以合并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各个单纯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有牵连,具有一致性或重叠性。如果各个单纯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并不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较小以至于不足以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则认为该各个单纯之诉并不符合合并的要件。
保理法律关系虽然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及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但这两个法律关系牵连紧密。债权人如果回购,债权即转回给债权人,则债务人不再负有对保理商清偿的义务;债务人如果清偿债务,则债权人的回购义务解除。也就是说,这两个法律关系中,一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义务的履行,会导致另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义务的解除。这两个法律关系具有重叠性,属于可以合并的诉讼。
但需要注意,可以合并的前提是“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这就涉及到保理商同时起诉时的管辖问题。
2、对于同时起诉时的管辖问题,需要根据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法定是否一致分别考虑。
(1)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法定与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法定指向同一法院
对于指向同一法院的情况,如前所述,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属于可以合并之诉,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2)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法定与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法定指向不同法院
对于指向不同法院的情况,虽然实践中有保理商依据基础合同约定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且被法院受理的案例,也有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同时起诉且被法院受理的案例,但严格来说,根据当前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两种做法都有解释不通之处。
如依据基础合同的管辖,起诉债务人没问题,但保理商起诉债权人是基于保理合同中追索权或回购条款的约定,理应基于保理合同确定管辖。即使在保理合同没有管辖约定时,也应适用法定。如依据保理合同确定管辖,起诉债权人没问题,但债务人并非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保理合同也没有经过其签字同意,将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适用于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有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仅表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务人知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不代表保理合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除非有明确字样,不能认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是对保理合同的相关约定表示同意。
因此,当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法定与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法定指向不同法院时,向同一法院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将面临因管辖问题不被受理或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综上,对于保理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不同诉讼策略选择直接影响案件的管辖。同时,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管辖约定/法定是否指向同一法院也对案件管辖有着关键影响。
三、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司法实践
目前,对于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还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范,各地对于保理合同纠纷,特别是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案件管辖,司法实践很不统一。就保理商同时起诉的保理合同纠纷的案件管辖,下面就对各地不同的司法实践加以介绍。
(一)适用基础合同管辖
天津市是商业保理试点地区之一,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有专门的内部规范。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天津法院在其他合同纠纷的案由下新增了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方便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和审理。
对于管辖,该《会议纪要》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
可见,天津市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采取的是一刀切的做法: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适用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如笔者前面分析,这一规定与当前的管辖理论和规定不尽一致,但如该《会议纪要》中“规范保理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服务和保障金融创新,防范应收账款融资风险”的表述所说,更多可能是基于保理合同纠纷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权益及诉讼便捷性等的考虑。
(二)适用保理合同确定管辖
除天津外,其他地区还没有保理合同纠纷管辖的统一的内部规范。但北京、江苏等地,都有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时适用保理合同确定管辖的案例。
以北京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终字第00045号]中,明确驳回了债务人(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认为:保理商(进出口银行)提起本诉,要求债权人偿还借款,并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同一诉讼标的承担给付义务或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一审法院依据进出口银行主张确定案由为借口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可见,北京市高院是认为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的从法律关系,以此将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适用到了债务人。
(三)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管辖约定不同,不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张荣祥、秦怡、田超、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中,认为保理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债权人(长三角煤炭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中煤集团)因《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且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债务人,因此保理商取得了有追索权的转让债权,基于该转让债权取得了与债权人一样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但债务人不是《保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且没有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故不应受《保理服务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审认定“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故保理商受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涉案的借款合同相关联,且从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的约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理商不能基于《保理服务合同》的有关争议管辖条款,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向保理商住所地法院起诉债务人。
该裁决明确认定了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的约束,不应将保理合同管辖约定适用于债务人,与笔者前面对保理合同纠纷管辖的分析一致。
但该裁决中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如该裁决认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为债权转让纠纷,应适用法定管辖。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到底是债权转让纠纷还是基于基础合同的买卖合同纠纷应视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只有当因为债权转让这一事实或行为本身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才是债权转让纠纷。如该裁决中所说,保理商取得了债权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保理商作为基础合同的债权受让人,因债务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的还款义务而导致的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四、笔者对于保理合同纠纷管辖立法及实务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建议
各地目前对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司法实践不尽一致,有些相似案件,不同地区的管辖裁定甚至完全相反。因此,笔者建议,在民事案由中增加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利于法院审理,便于当事人诉讼。同时,尽快明确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全国性的管辖原则,以便统一规则,为当事人提供指引。
(二)实务建议
因保理合同纠纷涉及的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较复杂,在当前还未有统一规定且司法实践不一致的情况下,保理商对于保理合同的管辖条款应特别注意。如笔者对保理合同纠纷管辖的法律分析,并参考最高院的司法判例,若要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最好使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与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相一致,指向同一法院。如基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保理商不利时,可考虑在债权转让通知中增加管辖条款内容,取得债务人对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的确认同意,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减少诉讼成本,加快纠纷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