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作为应收账款予以质押
在,常见的特许经营权包括:(1)由经政府机构授权,准许特定企业在一定地区享有建设运营某种特许业务(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权利,如污水处理、废水处置等的特许经营权;(2)商业特许经营则纯粹是由平等主体的社会经济组织之间通过特许权的授予而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商业关系[1]。本文所探讨的特许经营权限于前述第一种特许经营权。
一、特许经营权之收益权出质的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特许经营权是对某种特许业务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涉及经政府机构授权的特定主体根据政府机构的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建设运营,并不属于可质押的财产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3号”)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高院”)认为,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根据前述福建高院在指导案例53号中的观点,特许经营权并不属于可质押的财产权利。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则是属于经营者的权利,具有可转让性,其是否可以质押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颁布之前,规范担保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但是《担保法》对于收益权质押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国函[1999]28号文批复)中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力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及国务院批复,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但是,对于其他的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能否用于出质仍欠缺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规定,“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或收益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9〕64号)规定,“同意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法人可以用电费收益权质押方式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销售电价文件作为电费收费权的权力证书,地市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作为电费收益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电费收益权,并实现质押权。”由上述规定可见,特许经营权收益权出质的相关法律依据主要散见于各个规范性文件之中,欠缺统一和明确的法律基础,在实务中也引发诸多争议。
《物权法》施行后,其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特许经营权之收费权可以质押,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属于可以质押的权利。特许经营权中的收益权是权利人基于提供相关服务对特定人产生给付费用的请求权,只是这种请求权在设定质押时尚未产生,属于预备债权,其性质应属于应收账款的范畴。人民银行于2007年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其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但对于其它的特许经营权收益权是否属于应收账款并未提及。2017年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了修订,明确应收账款包括“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并为应收账款的范围设定了兜底条款,包括“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至此,特许经营权收益权的质押及其登记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基础。
二、质权的实现方式
《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对权利质权的实现作出特别规定,仅就质权的实现作了一般性规定。《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可通过将质押权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特许经营权因有着行政许可的特殊性,在实务操作中,特许经营权收益权并不同于一般权利质押实现质权的操作方式。在指导案例53号中,质权人请求将该案涉及的质物(即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福建高院认为,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对其经营主体的资质、能力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因此,不论是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还是从公平、公正角度考虑,本案的污水处理收益权都不宜拍卖、变卖。因此质权人的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指导案例53号中,质权人的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另外一个原因是由于法院认为出质人福州市政公司与质权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在质押协议中约定的质权实现方式是“福州市政公司承诺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该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双方约定的该种质权实现方式实际上又有别于一般的通过拍卖、变卖质物,从所得价款中一次性优先受偿的质权实现方式。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通过分期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质权”。因此,未来在其他涉及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的案件中,若当事方并未在质押协议中作出类似约定,质权的实现应以何种方式进行?
虽然指导案例53号列明的裁判要点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并未提及当事方在相关协议中作出的特别约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凡是涉及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的,质权的实现方式只能是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因为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只有在案情相类似的情形下,才当参照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在质权人并未同意通过分期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质权的情形下,如果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可能延长了质权人收回全部债权的时间,增加了质权人的负担,对质权人可能并不公平。
综上所述,即使在指导案例53号发布后,特许经营权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从保障质权人的角度而言,建议考虑在相关的质押协议中明确列出可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或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方式实现质权,从而增加在发生争议时,其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机会。
注释
[1] 江必新、何东宁、程似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第二版),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01-6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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