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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概况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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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概况及法律适用

2017-12-19 次阅览

【股权质押概述】在《物权法》未颁布之前,对于股权质押的表述出现在《担保法》中。《物权法》颁布后,在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显而易见,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权的一种,在质权范围之内。《物权法》为股权质押提供了直接而明确的法律依据。

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权的一种,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可以转让的公司股权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出质的股权优先受偿。

用于质押的股权既可以是有限公司的股权,也可以是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和上市公司流通的股票。股权质押产生的后果是股权发生变动,因此,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股权才可以作为权利质物设立质权。

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的股权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大部分权利质押也是以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为质权生效的要件。由此可见,一般质押是采用“移交占有生效说”;而与此不同,股权质押和抵押权类似,是采用“登记公示生效说”。

股权质押对于出质人而言不需要占用其他动产,而且出质人在股权质押期间,对于股权所享有的权利一般不受影响,尤其是上市流通的股票,由于其流通性强,操作便利,股权质押担保日趋成为流行的担保模式。股权质押作为公司融资的一种手段,因其便捷性以及融资成本的低廉,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

【与股权质押相关的法律法规】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押担保的一种方式,股权质权同样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中关于权利质权的一般规定。当然,股权质权也有着基于股权自身属性所有的特质,法律法规也有针对股权质押的特别规定,本文拟从股权质押的设定、股权质押的效力和股权质押的行使三个方面出发,梳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股权质押的设定

按照通常的理论,股权质押的设定一般需具备以下条件:(1)用于质押的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2)必须签订书面合同;(3)必须办理相应登记。

(一)股权质权的设立

1、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2、梳理上述法条,我们认为:

(1)股权出质的,需要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

(2)以有限公司及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经双方签署后或者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股权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设立是同步的。

(4)需要特别关注和区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设立的区别,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界定。

(二)股权质押的限制

因为股权质押的潜在后果,就是在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可以折价或者拍卖或协议转让出质股权。因此,研究股权质押的限制首先要考虑《公司法》中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同时,基于股权的不同类型,如国有股权、外资股权,也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特别规定。

1、股权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梳理上述法条,我们认为:

(1)《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但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并不需要公司股东会就此作出决议。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不满1年的发起人能否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目前在实践中仍存争议。建议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质权实现的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满1年以后的股份转让非限制期”。

(3)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适用于实现质权的情形之下,而非质权设定之时。

(4)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2、国有股权质押的限制

★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国有股,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

三、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

四、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五)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梳理上述法条,我们认为:

(1)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设置股权质押。

(2)国有股权设置质押需要董事会的审议决定。

(3)国有股权在质押的担保范围、质押的股权数量、质押获取的资金用途上均有特别规定:“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买卖股票。”

3、外资股权质押的限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

第六条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梳理上述法条,我们认为:

(1)外资企业的股权出质,出质股权的持有者需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2)外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审批机关的批准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仅为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程序步骤。

(3)出质人出质的股权,须是已经缴纳注资的股权,未出资的股权不得办理质押。

4、股票质押的限制

★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4]256号-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梳理上述规定,我们认为:

(1)股票作为自由流通的权利凭证,持有股票的出质者可以自由质押其股票,但对于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需要遵守上述规定。

(2)证券公司股票质押所取得资金的用途有特别规定“必须符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用于弥补流动资金的不足”。

(3)《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4]256号)同时对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的期限、利率、质押率等均做了详细的规定。

(三)股权质押的登记

关于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因质押股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

股权质押的设立需办理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是对于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总规定,根据办法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此办法,“股权所在公司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

同时,各级地方工商管理局也出具了细则规定,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工商注〔2007〕372号)、《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等,因此在办理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时,还需关注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质押细则。

2、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本文所称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是指股权质押生效后,质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现行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优先受偿权

股权质押法律关系中的质权人在其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可以依法行使质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既包括主债权,也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担保法》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收取孳息权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担保法》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三)限制质物转让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四)物上代位权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法》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五)质物保全权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三、股权质押的实现方式

1、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担保法》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1]28号)

2、梳理上述法规,我们认为:

(1)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股权质押的实现做出专门规定,股权质权的实现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中关于动产质押实现的一般规定。

(2)在实践中,从质权的实现方式角度看,质权人主要采取折价、变卖或拍卖出质股权三种方式:

A.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一致,出质人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质权人清偿债务。以这个途径取得股权,需要特别注意有限公司中关于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意见;对于国有股权的转让,需要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对于外资股权的转让,同样需要取得审批部门的审批;这些都可能成为质权人能否取得股权的障碍。

B.质权人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由于股权的特殊性,质权人无法自行进行直接拍卖或者变卖,一般需要通过法院诉讼后以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拍卖或者变卖。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股权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但需要特别注意的,对于上市国有股和法人股,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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