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资产收益权”是资管市场中对基础资产的收益功能进行独立区分并作为交易标的而进行业务活动创新的产物,基础资产的所有人仅将特定资产的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或其他管理人 主体,特定资产的所有权并不转让(特定资产的占有也不转移)。特定资产收益权是资管市场中对该类资管产品交易标的的一种泛称,其本身并没有清晰、明确、统一的定义。
广义来讲,特定资产收益权可以包括不动产收益权、股权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特定资产收益权产品因其设计的高度灵活性,在以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为受托人或管理人的资管市场长期以来久盛不衰。但由于特定资产收益权是市场上的创新,法律上对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没有作出规定,关于特定资产收益权法律性质的争议从来没有停止过。特定资产收益权是否为一项权利?是否具备独立性?以下,本文拟对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作简要分析。
一、目前关于特定资产收益权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
总体而言,目前关于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未来债权说。该说认为,特定资产的收益权,就是特定资产未来处分后形成的债权。比如房地产开发商拥有的在建工程收益权,就是指在建工程完工后对外销售房产 所形成的债权。未来债权与现实债权的差异仅在于债权是否产生和具体债务人具有不确定性。就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而言,买卖缔约时标的物尚不客观存在并不 导致合同无效,以将来可能发生的未来债权作为买卖、转让的标的物,并不存在法律障碍,转让合同依法有效。至于该转让合同是何时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与 转让合同效力无关。对于以未来债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而言,未来债权如要完成转让成为信托财产,必须以该债权变成实际债权后并经通知才能发生移转受托人的效力,即以未来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之时,信托合同签订并不导致未来债权发生转移或“委托给”的效果;委托人在继续管控基础资产的前提下,通过与第三人签署 合同方式产生现实债权(包括未到期债权),该债权才即刻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且效力追溯至信托合同签订之时。对于股权收益权来说,又可引申为未来资产,因为实践中股权收益权产品对应的股权一般是项目公司股权,项目公司股权收益权更着重于项目运作成功后股权的分红收益,即股权收益权可以认为是该等股权 因公司分红等产生的未来现金流形成的未来资产。这种未来资产同未来债权一样,也是可以转让的。
2、约定权利说。该说认为,资产收益权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身并非法定权利,而是通过合同等法律文件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基础资产或权利交易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在设定资产收益权产品或进行资产收益权交易时,交易双方可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约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由 交易双方根据基础权利和交易需要创制一项约定权利。因此,各类资产收益权的权利内容不同,即使是同类资产,根据合同的自由约定,其具体含义也可以存在差异。资产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立性,在不改变基础资产或权利的合法所有人地位的前提下,资产收益权可以作为交易标的单独进行交易。
3、收益权能说。该说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资产收益权是所有权四项基本权能中的一项, 即基于对基础财产所有权而享有的收益权能。故资产收益权是与所有权中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相同的一个单项权能。除非法律特别赋予该项收益可以成为一项独立 的权利,如《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否则而言,特定资产收益权只是该资产对应财产权的一项权能,与该财产权不能分离,本身不能成为法律上独立的权利。
二、特定资产收益权法律性质分析
以上各种观点,均从各自角度试图给特定资产收益权定性。本文认为,这些观点在各自角度上有助于人们加强对特定资产收益权的理解,但尚不能充分、全面地揭露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本质。特定资产收益权是不是一项权利?是否具备独立性?对此,可先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简要分析。
1、根据民法原理,权利的本质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权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这种法律上之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权利人可以享 受、支配特定利益,另一方面课以相对人以拘束义务,即不得妨碍权利人享受、支配特定利益,否则法律可以其强制力予以排除。一种利益,如果没有得到法律上的 承认和保护,尚不能上升为权利。如隐私权,在隐私权没有得到法律认可之前,尽管隐私的保护有相当的利益,但并不构成隐私权,只有在法律认可后,才能以隐私 权的名义主张保护。再如,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对于债权人而言仍有利益存在,但因已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已难以再称其为权利。由此可见,一项权利的存 在与否除了利益外,还须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并非口头上或文件上称其为“某某权”就构成法律上的一项权利。特定资产收益权也是如此,尽管市场上冠其以 “收益权”的名称,如果这种“收益权”缺乏法律的承认,仍然不构成法律上的权利。
2、特定资产的收益功能是特定资产作为财产的自然属性。一项财产既然作为财产,必然具有收益的功能,如果没有收益的功能,该项“财产”就不能称其为财产。这种 收益功能能否与财产相分离,须视这种财产的性质以及法律上的规定。比如不动产用益物权,法律上明确认可不动产上的全部或部分收益权能可以与不动产所有权相 分离成立用益物权,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仍保留在所有权人手中。高速公路收费权转让或质押、景区门票收费权的转让或质押,本质上也是将不动产的收益权权能予 以分离(目前高速公路收费权、景区门票收费权的转让或质押等仍缺乏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但有相关部门规章层次的文件予以认可,且多理解为债权)。对于市场上的应收账款收益权、票据收益权等产品,这种收益权是和应收账款(债权)、票据不可分离的,如果分离,应收账款、票据就失去了作为财产的应有意义。
3、在法律没有认可的情况下,特定资产收益权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形态,无法脱离基础资产而单独存在。尽管可以通过约定由交易一方享有某项基础资产的“收益权”,但这种约定的“收益权”不构成独立的权利形态,无法对抗第三人。比如股权收益权,如果股权所有人的股权被冻结或执行,“股权收益权”持有人显然无法以其享 有股权收益权为由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或法院的执行,而一旦股权被执行,则股权中所包含的“收益权”自然同时转移到申请执行人所有。同样,在法律没有认可的情况下,即使通过约定使交易一方享有在建工程等不动产收益权,当在建工程等不动产遭受第三人侵害时(比如在建工程或房屋因相邻方施工而引起塌方或损坏),在 建工程等不动产“收益权”享有人也无法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
4、如果特定资产“收益权”中特定资产本身尚未构成完全的资产,则特定资产收益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比如在建工程,因不断建设而增值(少数情况下也可能因为设计不当或重大工程事故而贬值),商品房建成后又陆续出售,所以财产和财产权益始终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具有不确定性。
综上,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特定资产收益权只是市场上对某类资管产品属性的一种统称,是市场上交易主体对某类产品标的的一种称谓,从法律上而言,特定资产收益权尽管被冠以“收益权”的称号,但除非法律认可外,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权利,而只是特定资产作为财产所自然具备的收益属性。特定资产收益权不构成独立的权利形态,无法以自身名义对抗第三人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某些情况下,特定资产收益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目前关于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主要观点中,未来债权说忽视了特定资产的财产本质属性,只要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自然都是可以转让的,但未来债权说将这种财产可通过流通收益的属性定性为该财产的未来债权,显然有失偏颇。未来债权说认为未来债权的合同转让有效,未来债权产生时债权即发生转让,但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即失去转让的意义。对目前市场上主要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产品类型而言,很难解决通知债务人的问题,产品的存续期限一般也不会等到“未来债权”的实际发生。约定权利说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是交易双方通过合同等文件创制出来的约定权利,但约定权利说忽视了约定权利的本质实际上就是债权,因为交易一方只能通过要求另一方履行约定合同义务来满足自身的权利需求,而无法通过相关利益方向自身支付收益或对价来满足自身的权利需求。收益权能说对于以不动产为主要客体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解释较为有力,但无法应用于股权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的解释。
三、对实践中特定资产收益权产品法律关系的分析
市场实践中,对于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所设计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产品而言,主要存在两种模式:
第1种模式:信托公司先成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然后用委托人所交付的信托资金购买特定资产的收益权。这是传统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委托人作为投资人,信托初始财产是投资人的资金。信托计划将委托人交付的资金用于向特定资产所有人(一般为房地产公司)购买收益权,投资收益通常由资金所投向的房地 产公司承诺支付或者通过回购安排实现,类似于贷款架构甚至可以说本质上即是一种贷款行为。信托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是外部的投资合同关系而非信托关系。
第2种模式:将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财产权信托计划,然后再募集资金,由其他投资者出资购买信托受益权份额,这种模式类似于资产证券化模式。在这种 模式中,委托人通常为房地产公司或者其他资产持有公司,投资人仅仅是受益人。为实现收益,通常采取优先受益权及一般受益权的划分,这样在给付投资人投资收 益之后,房地产公司或其他资产持有公司仍可获得剩余收益。信托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或其他资产持有公司是内部的信托关系。
在上述两种模式下,具体的资产均不会转移至信托公司名下,也不转移占有,涉及的仅仅是特定资产的收益权。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特定资产收益权尽管在市场实践中称其为“收益权”,但其本质上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不具备独立的权利形态。基于此,上述第2种模式是存在严重法律缺陷的,因为该模式是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初始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但由于特定资产收益权不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不具备独立权利形态,从而也不是合法的财产权利,这将导致信托设立无效,从根本上使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落空。上述第1种 模式中,初始信托财产是资金,属于资金信托范畴,信托计划在设立时没有问题。信托计划设立后通过信托资金购买特定资产收益权,但实践中较为普遍的现象是:此时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只是买入返售的交易对象(附回购约定的情形),或投资人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为计算基础结算投资回报。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只是为交易双方构建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有的基础资产所有权无关,原有的基础资产只确定收益权对应的债权的金额。如此以来,在信托计划设立 后,作为初始信托财产的信托资金实际上转化为回购债权或结算债权,并不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上述第1种模式在合法性上不存在问题。
四、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关于信托纠纷一案中的资产收益权问题
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昆山纯高”)之间发生了市场上进入司法诉讼环节的第一起牵涉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信托纠纷。该案已终审定谳,案情在此不多赘述。昆山纯高与安信信托之间的合作模式属于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第2种模式,昆山纯高作为委托人将其享有的在建工程收益权作为初始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当然,双方由于办理抵押问题,又签署了另外的信托贷款合同,这也造成了案情 中的最大争议。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及审理法官都将焦点集中到了安信信托和昆山纯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营业信托还是信托贷款以及房产抵押的有效性问题。该案判决(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未对以在建工程收益权设立信托的效力作出认定,但该判决认定安信信托和昆山纯高之间构成营业信托法律关系(信托贷款合同仅是形式 上的合同,为办理抵押而用,不构成信托法律关系),这相当于默认了以在建工程收益权设立信托的有效性。对于资产收益权,该案一审主审法官事后撰文表示,应以开放式态度对待资产收益权信托。只要能通过配套制度保障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定资产所有权本身是否转给信托公司并无意义,并应考虑所涉及的资产、所涉及的合同义务人、将来收益权的合同类型、将来收益权的范围、收取方式等因素,看信托财产是否“确定”,若具有确定性,应允许其作为信托财产设定信托。
安信信托和昆山纯高一案在业界引起较为广泛的关注,牵涉到众多社会投资人,法院在处理该案过程中考量因素众多,就最后的判决结果而言,在安信信托和昆山纯高之间也基本维持了公平合理,保护了社会投资人的利益,应该说取得了非常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该案判决的说理和认定上没有涉及到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合法性的理 由或依据,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本文认为,根据本文对特定资产收益权本质的分析,特定资产收益权是无法作为独立的权利形态的,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之间的合作模式属于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第2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无法有效设立信托。具体就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一案而言,应认定昆山纯高和安信信托之间因信托财产不符合法律要求而未能有效设立营业信托,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之间本质上就是为了规避银监会“四三二”的要求进行的变相贷款,对此,应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认定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之间的信托贷款法律关系(这样也解决了抵押的有效性问题),至于安信信托违反银监会相关规定和向社会投资者没有如实披露信托信息的问题,可由银监会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