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传,为对标资管新规相关要求,银保监会制定了《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目前已经结束对各省级银保监局的征求意见阶段,该办法进一步梳理并明确了具体业务的监管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信托产品包括公募和私募,可以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公募信托产品,认购起点1万元;
二是创设信托产品新的分类,资金信托分为资金融通型信托和资产配置型信托;
三是投资者首次认购私募信托产品必须面签,并且设置24个小时的冷静期;
四是固收类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允许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财产;
五是业绩报酬提取频率不得超过每六个月一次,且不得超过基准收益的60%。
从产品分类和销售设置24小时冷静期等规定上看,资金信托管理办法旨在与资管新规和理财新规对标,遵循了资管新规对所有资管产品统一口径、统一监管的思路。新办法发布后,资金信托将与银行理财、基金和券商、期货、保险资管等在统一监管标准下进行竞争。
值得一提的是,在此之前,资金信托产品均属于私募性质,设有合格投资者门槛,新办法发布后,信托公司可以发行公募信托产品,认购起点1万元,与理财产品投资门槛一致,负债端资金获取能力增强。加之资金信托在资产端投向广泛,具备贷款资质,因此对整个信托行业而言,属于重大利好,今日信托概念股如陕国投A、安信信托等股票飙涨,正是受该消息刺激所致。
当然,股票涨跌不是本公众号关注的主要内容,本公众号关注的是:如何深入理解最新监管政策对宏观行业和微观业务的影响?对于此问题,私以为,提前了解监管政策所对应的业务模式及其历史监管沿革将有利于理解最新监管政策的动机、内容和影响。鉴于此,笔者将在下文对资金信托业务模式和监管沿革作简要分析,算是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学习。
一、资金信托定义
所谓资金信托,指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其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在信托产品分类中,与资金信托相对应的是财产权信托,资金信托是以资金作为信托财产所设立的信托关系,而财产权信托是以资产或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所设立的信托关系。即委托人将合法拥有的财产权,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按照约定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这里的资产和财产权包括债权(如信贷资产)、物权(如房产、路桥等)、股权、知识产权等等。如: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选择本行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形成基础资产池,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公司),再由受托机构作为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受益证券(公募ABS)或银登中心挂牌登记转让(私募ABS),在此过程中,信托财产即为信贷资产,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非资金。交易结构如下图:
二、资金信托分类
三、资金信托业务模式
(一)一般模式
委托人(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个人投资者)将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资金信托计划。投向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固定收益率投资。即投资于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央行票据、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债券回购等风险较低,收益固定的债券投资品种。
二是非固定收益类投资。即投资于货币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非固定收益型投资品种。
三是发放信托贷款。发放信托贷款主要存在于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一般为银行,即银行将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贷款的形式将资金发放给用款企业,其产生的原因是银行受制于监管无法直接发放贷款,于是通过信托贷款方式解决客户的新增贷款需求。
(二)受益权模式
受益权模式从资金运用方式来看,主要属于融资类信托,从资金投向市场上来看,主要投向非标准化资产。该业务模式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规避监管。规避的内容包括:一方面是银监会发布的一系列约束银信合作业务的法规。银信合作不能做了,于是通过购买信托受益权的形式,将理财资金投向非标资产,实现为企业融资的目的。
另一方面是规避2013年8号文的非标限额指标。2013年,银监会印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对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债权的规模进行限制,即:“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注:理财新规发布后,8号文已废止,但理财新规延续了非标资产限额管理指标)促使商业银行以同业之间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方式规避非标资产规模限制,而信托受益权即是最好的方式。
1.两方协议模式
两方协议模式很大程度上是银行为了解决《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发布后的存量非标债权问题。银行A最初用理财资金投资信托产品形成了非标债权,基于监管部门对于非标债权的比例要求,银行A将信托受益权卖断给银行B,但同时向B银行出具信托受益权远期回购函。这种模式下,银行A用卖断协议将此前形成的对融资客户的非标债权出表,与银行B签订的远期回购协议则为抽屉协议。银行B将资产计入买入返售科目。
2.三方协议模式
在该模式中,A银行(甲方)以自有资金或同业资金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通过信托公司放款给C银行的融资客户;B银行(乙方)作为实际的出资方,以同业资金受让A银行持有的单一信托的信托受益权;C银行(丙方)为风险的真正承担方,承诺在信托计划到期前无条件购买B银行从A银行受让的信托受益权。
这种模式的实质是C银行通过B银行的的资金,间接实现了给自己的授信客户贷款的目的。此种操作模式下,信托受益权的流转路径是从A银行(甲方)到B银行(乙方),然后远期再到C银行(丙方)。实际操作中,三方协议模式已经成为一种经典的同业业务操作模式,很多其它模式都是基于这种三方模式演变发展起来的。
3.假三方协议模式
假三方模式一般是由于不能签订三方协议的兜底银行(图中的D银行)以信用增级的方式找到一个假丙方(C银行)来签三方协议,信用增级方式通常是兜底银行向假丙方出具承诺函或担保函,兜底银行作为最后的风险承担方承担所谓的“真丙方”角色。
该模式产生的背景是:有些银行总行规定,分行不允许签订三方协议(即不能作为三方协议中的丙方来兜底),只能采取出具保函和承诺函的形式兜底,也就是只能采取中的暗保模式。
(三)银证信合作模式
1.一般模式
在该业务模式下,融资方D一般为委托方A银行的授信客户,大部分属于房地产公司,A银行欲向其提供融资,但受制于监管指标或融资方D的行业限制,无法通过表内贷款科目实现放款。于是,A以理财资金委托证券公司B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B完全遵循A的投资指令,委托信托公司C成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向借款人D发放信托贷款。
2.升级版一:以理财资金对接模式
银行A以理财资金委托证券公司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信托公司成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向特定融资客户发放信托贷款。同时,实际出资人银行B认购了银行A发行的理财产品,并要求A出具兜底协议,承诺承担风险。该业务模式的独特之处在于,银行A与银行B签署理财购买协议,风险提示协议,表面风险由银行B承担,银行A不承担任何风险。但是协议签订日,银行A向B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风险。承诺函系抽屉协议,该模式即为抽屉协议暗保模式。
3.升级版二:以自有资金对接模式
该模式中,双方出表的方式为签订担保和反担保的抽屉协议,B银行向A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将于资产收益权转让日或资产提前终止日受让A银行持有的资管计划收益权。A银行又出具承诺函,承诺免除B银行在前述承诺函项下所有购买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导致收益权乃至贷款“失踪”,不在报表中反应。A银行对资管计划的投资一般记入买入返售其他资产科目,而未记入应收款项投资科目,主要是为了减记风险资产。
4.升级版三:以同业资金对接模式
该模式的特点有:一是通过“同业存款”的形式将银行承诺隐形化。兜底银行C作为保证金的资金是以签订《同业存放协议》的形式存入银行A,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其他合同中较难发现银行C的存在。二是额度占用方与实际风险承担方相分离,无法真实反映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敞口。银行A在核算时计入“买入返售资产” 科目,同时占用回购方银行B的授信额度。通过交易结构图可知,业务的实际风险承担方为银行C,但银行A却并未占用对银行C的已有授信,甚至可能并未对银行C核定授信额度。额度占用与实际风险承担的分离,使银行A无法准确计量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敞口,从而降低了其信贷管理的有效性。
(四)信托合伙制模式
在该模式中,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向出资人募集资金(资金来源为银行理财资金),并以信托产品作为有限合伙人(LP)参与合伙制企业,而融资人大股东或关联方作为一般合伙人(GP)参与合伙企业并与信托计划签订远期回购合伙份额的协议,以作为对融资方的担保。GP实际出资较少,LP出资占绝对多数,但企业运营由GP主导。通常LP获取固定收益,相对收益率较低,GP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博取更高的浮动收益回报。
采用该模式最大的好处是税收方面有优惠,相关法规政策已明确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该模式较为灵活,一方面可以将一部分债权类资金转化为股权性资金,满足项目资本金相关要求。另一方面可以根据需要不断变化整个交易结构,如将信托产品分级,由银行理财资金持有优先级获取固定收益,合伙企业关联方持有劣后级作为增信措施。或者可以将信托、合伙企业不断进行互相嵌套,将多笔资金分别进行包装,实现隐瞒出资人等各种目的。
四、监管沿革
2012年以前:
如果上述监管文件被监管层严格执行,那银信合作理财业务的表外资产都将回到资产负债表中,这将会导致多数银行的监管指标“爆表”。就在银监会与银行进行反复博弈的时候,2012年证监会的监管政策变动为银行理财提供了一线生机。
2012年券商创新大会召开后,证监会鼓励券商、基金公司创新改革,陆续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在引领大资管时代到来的同时,为银行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提供了资管通道这种新渠道。
通过券商或基金可以绕开众多之前银监会颁布的法规约束,因为2012年之前银监会发布的法规并未考虑到会有券商基金资管这种渠道大规模和银行合作的可能性。这种法规字眼上的漏洞,为敢于闯监管灰色地带的银行带来很大便利,由此,银行理财投资非标模式从“银信合作”转变为“银证信”合作,通过券商资管计划作为中间通道,规避上述对银信合作的监管法规。
2013年:
银监会看到自己之前颁布的一系列法规被“银证信”模式一一绕过,却又无法插手证券公司环节的监管,只能从总量控制的角度对银行理财投资非标进行限制,于是在2013年3月印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该通知在界定了非标资产定义的同时,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同年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旨在有效防范影子银行风险,107号文首次对通道业务提出了总体监管要求,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与合作各方,需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与通道功能主体,以免责任推诿。规定“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文件还指出:商业银行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提资本和拨备。商业银行代客理财资金要与自有资金分开使用,不能购买本银行贷款,不得开展理财资金池业务,切实做到资金来源与运用一一对应。加强信托公司业务转型。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推动信托公司业务模式转型,回归信托主业,运用净资本管理约束信贷类业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建立完善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
2014年:
2014年4月8日,银监会发布《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其中规定,“明确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参与主体责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进一步加强业务现场检查,防止以抽屉协议等形式规避监管。”99号文再次强调了国务院107号文关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与合作各方,需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与通道功能主体,厘清权利义务,以免责任推诿”的要求。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对已开展的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业务,要查明情况,摸清底数,形成整改方案,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监管机构”。
2014年5 月16日,央行和银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 号),同时银监会发布了《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 号),旨在规范同业非标业务。127号文首先从同业业务规模控制下手,规定“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其次规定了买入返售资产的范围,“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三是对“买入返售三方合作模式”提出限制。规定“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是规范了同业授信管理。规定“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此条实际上限制了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同业业务的权限,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同业业务扩张规模。
至于140号文,只是银监会根据127号文发布的针对银行的配套政策,其主要内容是要求银行同业业务实行专营部门制。规定“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实行专营部门制,由法人总部建立或指定专营部门负责经营。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经营同业业务,已开展的存量同业业务到期后结清;不得在金融交易市场单独立户,已开立账户的不得叙做业务,并在存量业务到期后立即销户”。
2016年:
2016 年3 月18 日,银监会发布了《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 号),这是继2014 年4 月,银监会下发《关于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99 号文)之后,又一次系统性风险指导。该文件的内容主要有四点:
一是对信托资金池业务穿透管理,重点监测可能出现用资金池项目接盘风险产品的情况,同时强调对99 号文中非标资金池的清理。
二是结构化配资杠杆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1,最高不超过2:1,相比之前业内常见的3:1 有明显的压缩。
三是对信托公司的拨备计提方式提出改变,除了要求信托公司根据资产质量足额计提拨备,还要求对于表外业务以及向表内风险传递的信托业务计提预计负债。
四是对信托风险项目处臵从性质到实质的转变,要求把接盘固有资产纳入不良资产监测,接盘信托项目纳入全要素报表。
2017年:
2017年12月22日,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银信类业务及银信通道业务的定义。首次明确将银行表内外资金和收益权同时纳入银信类业务的定义,并在此基础上,将银信通道业务明确为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
二是规范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的行为。要求在银信类业务中,银行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穿透原则落实在监管要求中;要求在银信通道业务中,银行应还原业务实质,不得利用信托通道规避监管要求或实现资产虚假出表。同时,《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对信托公司实施名单制管理,应根据客户及自身的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选择与之相适应的信托公司及信托产品。
三是规范银信类业务中信托公司的行为。要求在银信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方银行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担保,不得与委托方银行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要求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
四是加强银信类业务的监管。要求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银信类业务的监管,应依法对银信类业务违规行为采取按业务实质补提资本和拨备、实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并将进一步研究明确提高信托公司通道业务监管要求的措施办法。
2018年:
2018年1月6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委托贷款业务提出约束和限制:
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2019年: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待出台……)
让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