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资金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保护

更新于:2019-09-24  星期二已有 人阅读 作者:姜昭字数统计:3045字

集合资金信托由于其“投资门槛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优势,在信托业中直接面向的社会群体最广,已逐步成为民间理财的主流。集合资金信托经营风险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对集合资金信托的发展一直持谨慎态度。由于制度与实践的不匹配,存在对集合资金信托受益人,特别是小额资金拥有者即我们通常所称的“散户”保护不足的情况。

集合资金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实践困惑

集合资金信托受益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当信托产品到期时,信托公司不能兑付合同约定的受益人预期收益,甚至导致受益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此时受益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值得探讨。信托行业虽有“刚性兑付”的不成文规定,但其法律效力有待商榷。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均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致使“刚性兑付”与现行法规出现矛盾。

不仅在信托领域,证券投资基金、银行代客理财等相关行业法规,均对“承诺收益与保底条款”持禁止性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亦不承认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因此,当受益人未获得预期收益时,无法根据合同中关于收益的条款主张权利。根据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2014年99号)等文件,业界虽然解读出银监会对信托公司有“刚性兑付”之要求,但“刚性兑付”并无法律层面之效力,仅是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倡导性规范,信托公司违反“刚性兑付”并不产生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一旦信托公司未如期兑付收益,银监会只能以此作为对信托公司监督、考核、处罚的依据,而非直接补偿受益人损失。因此,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对于未按预期收益兑付不承担严格责任,仅承担过错责任,受益人不得仅以受托人未兑现收益为由要求赔偿。

在法理上,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过错是指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信托公司的法定义务是指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多数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仅将信托公司的法定义务写进条款,而不做细化。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如果集合资金信托受益人未获得预期收益,以信托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为由主张权利时将会遇到阻碍。受托人的“恪尽职守、谨慎勤勉”通常指信托公司从专业角度严格规避风险,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益人与信托公司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导致受益人难以获得信托公司“不谨慎投资导致自身利益受损”之证据。受益人不仅在信托成立上处于被动状态,而且在信托文件内容的确定上没有更多的选择权,无法就某个内容同受托人进行协商,类似于购买了格式化的金融产品。实践证明,集合资金信托受益人在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事后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将因举证困难等客观情况为维权带来极大阻力。

集合资金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有效途径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托合同的集合,主要表现为信托公司面对众多的投资者分别签署信托合同,每一份委托合同都单独维系一个信托法律关系,整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实际上构成了一个“信托合同群”。由于每一个信托合同是分开的,单独发生作用,不存在横向联系,因此受益人只能单独行使权利。维护受益人权益的依据仅有其签署的信托合同,但绝大多数信托合同都是信托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的标准文本,合同条款中融入受益人权益保护的条款相对来说非常有限,集合后的“合同群”对受益人的利益保护并无优势。基于现有机制,受益人可以借助受益人大会在信托存续期间维护自身权益。

受益人大会制度是受益人参加信托事务管理的渠道,是监督受托人行使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重要机制,同时也是受益人以集合方式与信托公司交流的唯一途径。受益人可通过受益人大会,协调各方受益人的意见和观点,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形成全体受益人的意志,以受益人大会决议约束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维护受益人利益。但在实际操作中,受益人大会并未发挥应有作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仅对“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更换受托人、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五项必须经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宜进行了规定。若受益人大会的职权仅限于此五项,那么受益人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中并没有体现受益人自主保护权利的内容,受益人无法通过受益人大会形成对信托公司的制约。在信托计划不做变更的情况下,信托公司极少召开受益人大会,受益人通常也不会自发组织召开,受益人大会召开的主动权几乎被信托公司控制。

受益人大会虽与股东大会存在差异,但两者均为出资人行使权利、维护利益的主要平台,如果受益人大会的召开与否完全被信托公司所掌控,则此组织形式将失去意义。为切实维护集合资金信托受益人权益,相关法律法规应与信托受益人知情权及受托人披露义务相结合,扩充受益人大会的职权,使受益人通过发起受益人大会,充分了解信托公司的投资情况,要求信托公司及时充分地披露信息,必要时可以调整信托计划。在集合资金信托中,受益人的地位决定了受益人不能对投资事项的决策进行干预,但可以主动要求受托人对其投资决策提供合理性解释,针对受益人的需求、疑惑披露信息,改变一切以信托公司为主导、有选择地发布信息的现状。通过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可以了解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情况。一旦发现受托人存在未履行谨慎勤勉等义务时,可通过集体决策的形式予以纠正,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在实践中,受益人自行召集受益人大会在客观上存在难度。依据有关规定,受益人大会可以由受益人自行召开,也可以由受托人召开。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可以自行召集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因为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负有对受益人信息保密的义务,信托公司一般不会对外公开受益人的任何资料,故受益人之间并不了解其他受益人的联系方式、持有份额的情况等,因此持有份额少于百分之十的受益人很难召开受益人大会。对于持有份额超过百分之十的受益人而言,也可能因为无法通知其他受益人,不能满足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的要求,不能召开受益人大会。由此可见,在实际操作中“受益人自行召开”的规定形同虚设。若解决此问题,需要创新制度、优化流程。信托公司可通过建立专门的信息平台,使受益人在网络上发布需要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根据信托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受益人可以提议召开受益人大会,并提出需要讨论的议题。其他受益人可以份额为代表进行匿名投票,决定是否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投票情况对所有人受益人公开。信托公司根据投票情况,负责召集受益人大会,从而解决因信息保密受益人无法自行召开大会的问题。

综上,为维护集合资金信托受益人权利,应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一是扩大受益人大会的议事范围,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项“受益人集体要求调整信托计划”。当受益人根据所得到的信息,认为该信托计划将对自身财产造成损失时,可以通过集体决策的方式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计划。其目的并非为了提高预期收益,而是督促信托公司积极履行谨慎投资等义务,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二是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受益人要求披露的非涉密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披露”,以确保受益人自主行使知情权。三是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条款,在合同中明确受益人之间的交流渠道,为受益人自主召开受益人大会创造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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