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信托业协会的统计,截止2014年3季度末,全国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已达12.95万亿人民币。信托业已成为连接百姓投资需求和社会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需求的重要渠道,对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的金融体系构成了有益且重要的补充。尽管信托业发展迅猛,但由于信托制度是英美法下的固有制度,且由于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在开放后才逐步得以发展,信托立法时对一些信托基本问题的认识可能存在不完整之处,致使信托法(《信托法》,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信托法”)对一些基本问题的规定存在不明确之处,或不符合信托的本质。例如,信托到底是一个行为,还是一组法律关系?信托是否应该区分成立与生效?在信托业已在金融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背景下,对这些基本问题的澄清极有必要,将来信托法的修改也应对这些基本问题的规定予以完善。以下,本文拟对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这个基本问题作简要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信托法的规定
信托法对于信托的成立和生效并没有专门的规定,而是零散地分散到相关各条的规定之中,且关于信托的生效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多是间接地体现。相关规定主要有: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信托法第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信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学界和实务界的代表性观点
有参与信托法立法的专家学者认为,信托法区分了“信托的成立”与“信托的生效”,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提出了“信托成立”的概念,第四十四条提出了“信托生效”的概念,信托法本身只对信托的成立时间作了明确的规定,关于信托生效的时间并没有专门的条款直接规定。如果信托的成立不意味着信托的生效,那信托的成立有什么后果或意义呢?对此,相关专家学者认为,信托的成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产生了转移信托财产和接受信托财产的义务,只有在信托生效后,才能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相关专家学者认为,信托的成立仅以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但信托的生效条件则要复杂的多,只有在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行为和信托目的的四个方面均符合了法律的生效条件,才能使已经成立的信托生效。
在信托业协会主编的信托业从业人员培训教材中,关于信托的成立与生效的表述,与上述观点相同。
三、信托行为和信托关系应重新区别
信托是否应该区分成立和生效,或者说对于信托而言,是否存在生效的问题。这取决于对信托本身的理解:信托到底是什么。
1985年在荷兰召开的国际会议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承认及其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信托国际公约”)给出信托的定义为:为本法目的,信托是指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者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信托具有如下特征:(1)信托财产构成一个单独的基金,并且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自由财产的一部分;(2)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下,或置于代表受托人的其他人的名下;(3)受托人拥有权力和职责,按照信托条款和法律施加于他的特殊义务,管理、使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