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监管账户被监管银行申请扣划案分析

更新于:2016-02-09  星期二已有 人阅读 信源:@Trust-Lawyer字数统计:3967字

H信托公司在某信托项目中的监管账户被监管银行F银行申请扣划一案,引起广泛关注。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裁判文书披露的案情来看,本案受案法院的执行行为及其就H信托公司的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并无明显不当,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探析。案件出现后所引发的争论,反映出社会各界普遍对信托法律关系、信托财产独立性等基本问题的理解不足甚至存在严重误解。本文尝试对相关问题做一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 

H信托公司于2013年7月24与融资方S公司签署《贷款合同》,约定由H信托公司发起设立“H-S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计划项下资金3亿元向S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贷款规模降低为1亿元。为监管S公司对贷款资金的使用,H信托公司、F银行、S公司三方签署了《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由S公司以自身名义在F银行某支行开立监管账户,S公司在使用该账户内资金时,需由F银行依照《账户监管协议》进行审查。2014年4月11日、14日,H信托公司分两笔将合计1亿元的信托资金划付至S公司账户。2014年4月11日-5月12日,总额共计1亿元的资金划转至S公司在F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

2014年6月,F银行在其与S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冻结了S公司在F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法院作出扣划裁定,扣划了监管账户中的资金1600万元。对于该执行行为,H信托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监管账户内资金为信托资金,不得扣划为由要求法院撤销执行行为,将资金转回至监管账户。H信托公司认为F银行作为监管银行,申请法院扣划监管账户内资金属于“监守自盗”。后法院裁定H信托公司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法律问题探析

1、监管账户资金性质及信托财产独立性解析

监管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信托财产,是本案的关键争议点。受案法院主要是从信托财产专户的管理规定出发,根据信托法和央行有关文件认定,信托财产专户应开立在信托公司名下,以融资方名义开立的监管账户不属于信托专户。法院据此认定监管账户内资金不属于信托财产。这一结论是正确的,其论证过程在法律上也无明显不当。

不过,从更本质的角度分析这个问题,有助于理解“信托财产”的概念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交付的财产便转化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资产相隔离,与受托人固有资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其他资产也隔离。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经过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处分,可以不同形式存在,当然也存在因为投资失败导致信托财产归零的可能。就本案而言,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即成为“H-S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此时的信托财产是现金形式的。而后,H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向S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从信托专户划至以S公司名义开立的监管账户,信托财产即由现金形式转化为H信托公司对S公司的贷款债权。此后,“H-S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就以对S公司的债权形式存在。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虽然是从信托专户内的资金划转而来,但是资金的性质和所有权均发生了本质变化,不再属于信托财产。H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放贷给S公司后,贷款资金当然归S公司所有。虽然S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要遵守《账户监管协议》的约定,但这不改变账户资金归属于S公司所有的事实。如果说账户内资金仍为信托财产,H信托仍然是所有权人,那么又凭什么要求S公司向H信托支付贷款利息呢?!

如果给“H-S公司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做个资产负债表,资金划付给S公司之后,信托计划项下的现金财产减少1600万,但是增加了一笔对S公司金额为1600万的应收账款。S公司的现金增加了1600万,但是形成了对H信托公司金额为1600万的负债。如果说贷款支付给S公司后,H信托公司既享有对S公司的债权,也享有对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这在法律上和财务上都是说不通的。

那么可否认为,信托资金划付给S公司之后,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被打破了呢。并非如此,因为此时信托财产实质上是H信托公司对S公司的债权。这笔债权作为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受托人H信托公司的其他资产,也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资产,如果H信托公司因其自身所负债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那么法院不能够执行这笔债权,因为它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2、F银行申请扣划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存在瑕疵?

F银行是H信托公司设立的“H-S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监管银行,但也是S公司的债权人。其依法起诉S公司,并在法院执行阶段申请法院扣划监管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付S公司对其自身的欠款。这在道义上也许值得商榷,但法律上并无明显不妥,只要《账户监管协议》并未明确禁止该等行为即可。F银行在《账户监管协议》项下只要履行了监管责任,即不构成违约。其作为债权人申请法院扣划债务人S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也是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

有人认为F银行在本案中滥用了其作为监管银行知悉监管账户的信息优势。实际上,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即有义务主动查询债务人在各主要银行(F银行一般在这个查询范围内)的存款情况及其他形式的财产,并积极扣划或者查封,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所以,即便F银行不主动提供监管账户信息,法院也可以查询到该等信息并实施扣划,除非F银行主动请求法院不予扣划或者拒绝受领从监管账户扣划所得的款项。而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看,还是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看,都没有理由要求F银行履行这种义务。所以,法院的扣划行为并无不妥。本案中F银行主动提供监管账户信息,即便在道义上值得商榷,法律上也并无明显瑕疵。在道义责任通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转化为法定责任或者合同义务之前,不能以道义上的瑕疵认为F银行的行为存在法律瑕疵。

3、H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过失?

H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向S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后,通过设置监管账户来防范借款人擅自挪用资金。但是这不能防范贷款资金因借款人的其他债务到期而被强制执行的风险。H信托公司与S公司关于账户监管的约定不能对抗S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也不能对抗法院执行。有人建议将借款人暂不实际使用的资金保留在信托专户内,待其使用时再划付给借款人,以保持资金的信托财产属性。这种做法缺乏可操作性。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和银监会有关文件,这种做法将被视为是变相提高贷款成本,滞留在信托专户内的资金不得作为贷款本金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也就无法获得相应的信托收益。对此,委托人也是难以接受的。可见,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放贷后,借款人被强制执行的风险难以防范。本案的巧合在于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就是监管银行而已。 

所以,从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和目前公开渠道查询所得信息看,没有明显证据证明H信托公司存在失职。不能仅以监管账户被扣划就认为H信托公司存在失职。这种推断是不成立的。

三、信托公司可能的应对措施

如上所述,借款人财务状况发生恶化,从而导致信托融资所得资金被其他债权人扣划,是防不胜防、难以预测的,毕竟对外负债以维持或者扩大经营是任何企业经营的常规活动,要求信托公司只对没有对外负债的企业提供融资,根本是不可能的。但是结合本案所出现的法律风险,信托公司也应当对相关问题予以更多的考虑和关注。 

1、加强项目立项时的尽调,并在必要时在放款前重新实施尽调。

通过尽调对融资方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详实的把握,以了解其未来资金流状况和偿债能力,是十分重要的。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很多信托项目从信托公司内部立项到实际放款,会经过较长时间。本案所涉项目即是一例,从H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署《贷款合同》到实际发放贷款,经过了九个多月。这期间,融资方的资信状况可能会发生较大变化,信托公司在实际放款前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对融资方重新做出必要的尽调,以决定是否放款或者要求融资方提供更强的增信措施。当然,即便实施了十分详实的尽调,也仍不可能完全排除融资方资信状况发生恶化的可能性。

2、在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银行不得对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扣划或者向法院申请扣划。

如果能够在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银行不得以其对融资方的任何债权扣划或者申请法院扣划融资方在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则监管银行应当履行该等承诺。由于实践中,信托公司与各大银行签署的监管协议均为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银行居于强势地位,信托公司难以要求银行予以修改,导致目前信托项目的监管协议中普遍没有该等条款。但若能在监管协议中增加该等条款,有利于保障信托公司的利益,而且考虑到信托项目的运作过程,要求监管银行放弃对监管账户资金的执行权益也是合理的。只要监管银行同意做出该等约定,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若监管银行违反约定要求法院实施了扣划,则信托公司可凭合同约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将资金退回监管账户,或者要求监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3、将监管账户设置为保证金账户。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85条关于现金担保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经特定化的封金、保证金账户可以作为债权的担保。据此,若能在签署监管协议的同时,约定监管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沉淀资金构成融资方对信托公司的担保,则信托公司可以主张对该等资金享有优先权。“特定化”要求担保账户必须是封闭账户,由于金钱是不特定物,如果账户发生资金进出,法院很可能会认定账户的封闭性被打破了,担保不成立。如果账户只出不进,笔者认为法院也应认定剩余资金具有担保效力,信托公司对于剩余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现金担保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这种做法是否能得到各地法院支持,存在不确定性。但是至少,如果能够跟监管银行、融资方三方签署保证金账户条款或者账户担保协议,即便法院不支持保证金账户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使得信托公司获得对抗一切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也应当尊重三方之前的意思自治,让信托公司获得就监管账户内资金优先于监管银行受偿的权利。

文章来源: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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