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条款设计和实务处理

更新于:2016-02-09  星期二已有 人阅读 信源:金杜说法作者:尤杨、蔺楷毅字数统计:2893字

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条款(下称“现状分配条款”),指信托公司与委托人(受益人)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计划预定期限届满时,信托公司有权按照信托财产的现状向受益人进行分配。这类条款通常存在于通道类项目和结构化信托中以项目公司股权、债权作为次级信托财产的情况。

由于现状分配条款在形式上免除了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计划到期时的变现义务,同时也符合结构化信托计划中次级信托财产实为担保的特性,因此信托公司在实践中大量使用此类条款。监管层也认可此类安排的效力:银监会在其《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次征求意见稿,下称“《净资本计算通知》”,目前尚未正式下发)中将“信托合同约定以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存续状态交付受益人进行分配”作为判断通道类业务的重要特征(但不是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之一。

但是,结合多年的信托争议解决实务经验,笔者发现信托公司对于现状分配条款的作用往往过于乐观。实际上,如果该类条款设计不够严谨,没有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在信托公司与委托人(受益人)发生争议时,此类条款往往处于“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

本文中,笔者即围绕“现状分配条款作用有限的原因”、“折中分配方案的风险”、“如何完善原状分配条款”及“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四个方面,与各位读者分享我们的实务经验。

现状分配条款作用有限的原因

以某大型信托公司使用的标准文本为例,其中现状分配条款的约定为:“如信托终止日信托财产未能全部转换为现金资产的,按信托财产原状分配。”我们认为,该条款的主要问题在于:

首先,“原状分配”的表述不准确。信托财产的“原状”应为信托计划设立时委托人交付的财产状态(例如:现金),这一表述很容易引发争议。建议信托公司将其表述为“现状分配”,或参考银监会《净资本计算通知》中的表述。

其次,该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分配方式,缺乏可操作性。如信托计划到期,信托财产未能全部转化为现金,一旦受益人拒绝受领信托财产,会导致信托计划无法结束,信托公司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有信托公司因此不得不代为提起诉讼甚至进行刚性兑付。

折中分配方案的风险

信托公司为落实现状分配条款,在信托计划结束时会与受益人协商,争取签署补充协议。如信托公司无法与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往往会采取各种“折中”的分配方案。我们认为,这些方案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法律风险。常见的“折中”方案有:

1. 单方发出通知函进行分配

首先,我们认为信托财产的分配既是信托公司的权利又是他的义务,本质上仍属于双方法律行为,需要信托公司与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方可进行。

此外,如信托财产的状态为债权或其他财产性权益,信托公司直接以通知函的方式进行分配尚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如果此时信托财产为股权或者需要依赖公示登记完成权利变动的物权,则信托公司单方面发出通知函显然不能达到分配引起的权利变动的后果,必须得到受益人的配合。在此情况下,如果受益人拒绝受领信托财产,信托公司是难以分配信托财产并结束信托计划的。

2.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受益人接受信托财产

一些信托公司会考虑通过提起诉讼要求受益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但是这一方式的缺点也非常明显:

首先,诉讼结果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如果信托合同中有明确的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条款,则法院判决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信托合同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是如果双方对分配的具体细节(以信托财产为股权为例,需要考虑转让的时间、方式以至于后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费用分担等事项)没有约定,那么法院可能会顾虑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后的可执行性,存在不予支持的可能。

其次,诉讼所需时间长,花费巨大。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时间往往要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信托计划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也无法结束。而且信托公司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应对相关诉讼,该等费用如不是因正常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可能无法归入信托费用中,有可能需要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自行承担。

再次,相关诉讼可能严重激化信托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矛盾。诉讼是一种比较激烈的争议解决途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益人很可能以信托公司是否妥善履行受托人义务等一系列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导致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升级。

最后,相关诉讼很可能给信托公司带来不利的舆情影响。在信托计划风险频发的今天,信托公司主动起诉受益人很可能引发媒体和舆论的广泛关注,引导不慎则可能使信托公司遭受严重的负面评价。

可见,以上折中分配方案可能难以实现分配的目的,甚至引发额外的风险。

如何完善现状分配条款

笔者认为,现有现状分配条款最大的问题在于缺乏确定性和可执行性,因此,完善这一条款的核心就在于增加此类协议的可操作性。我们建议,在签署信托合同时,同时准备相关的信托财产分配文件(如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至于该等文件以何种形式向受益人提供,则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项目属于通道类,且交易对手相对比较强势的,可以考虑将相关文件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并在信托合同正文中写明,如信托计划预定期限届满,信托财产仍未全部转化为现金形式的,双方同意信托公司按照附件约定的条件,按照信托财产的现状进行分配。

如受益人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如次级受益人),则信托公司可以考虑说服受益人在信托计划设立时即签署相关分配文件,并要求其预先提供办理相关登记所需的手续、材料等。需要注意的是,在签署分配文件的过程中,相比不填写合同签署时间而言,笔者更推荐在分配文件中根据信托计划的具体情况设定生效条件,后者可以更加有效的对抗受益人关于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抗辩。

经过这种安排,可以有效提高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条款的可操作性,有助于信托公司在项目出险时,规避自身风险,尽早分配信托财产,结束信托计划。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除前文提及的现状分配条款应当具备可操作性外,信托公司还应注意与融资方、担保方合同预留现状分配的空间,以及事先明确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

1.信托公司与融资方、担保方合同应当预留现状分配的空间

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实现不仅仅有赖于信托公司与受益人在信托合同中的约定,还受到信托公司与融资方以及担保方合同内容的影响。

信托公司在与融资方签署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信托公司有权转让主要交易文件下的权利;在与担保方的合同中,担保方应当明确约定如债权人变更的,担保方应当继续履行担保义务,而且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关抵质押权登记的变更手续。

2.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

信托公司因正常管理信托财产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信托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如信托财产为非现金形式,信托公司往往只能以固有财产暂行垫付。

在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过程中,信托公司一般会将全部信托财产一次性全部分配给受益人,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应当向信托公司返还其垫付的信托费用,双方应在分配文件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

另外,在信托财产分配中及之后产生的费用(如股转转让过程中的费用、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变更所需的费用等)均需要事先明确约定,防止后续产生纠纷。

综上所述,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条款事关重大利益,笔者建议信托公司给与其高度重视,勿使其流于形式,也希望借助本篇小文章,帮助信托公司制定出合理、有效的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条款,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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