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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新个税政策汇总及实务提醒

信源: 税闻2016-02-09【税务筹划】 人已阅读

【摘要】一、资本税收(一)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

一、资本税收

(一)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简称“该公告”)

要看看:《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答记者问》

政策内容

1.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中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2.如何计算

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作价,并据此入账,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即为非货币性资产的转让收入。

应纳税所得额=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资产原值-转让时按规定支付的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甲以某项专利经评估作价2000万元入股公司。过户时发生评估费、中介费等相关税费10万元,取得专利技术时发生一些成本20万元,则甲先生以专利技术入股公司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94万元【(2000-10-20)×20%】。(吓死宝宝了)

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4.分期缴纳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该应税行为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期限内分期缴纳应纳税款。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以非货币资产性投资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对部分转让股权且取得的现金不足以一次结清税款的,剩余部分可以继续分期缴纳。

纳税人办理分期缴税时,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填写《公告》附件所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并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备案时,须同时报送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等。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5.纳税地点(别缴错了地方)

(1)以房产、土地等不动产投资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申报、备案及纳税等事宜;

(2)以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应在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申报、备案及纳税等事宜;

(3)纳税人以不动产和股权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申报、备案及纳税等事宜。

(二)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将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关于推广中关村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

要看看:《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答问》

政策内容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中股权奖励计税价格如何确认:

(1)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的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当日为非交易时间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确定。

(2)对非上市公司,一般情况下根据个人取得的股权份额所对应的企业净资产确定其公平市场价格。对于企业净资产无法确定的,可以通过最近一段时期企业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合理转让价格类比确定。若净资产法和类比法都无法确定股权价格的,企业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可通过其他合理方法确定股权价格。

2.财税〔2015〕11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非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且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特别提醒: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4.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及时代扣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尚未缴清的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分期缴纳

(1)分期缴税计划由纳税人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制定。企业应于发生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次月15日内按照80号公告规定,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分期缴税期间,分期缴税计划需要进行变更调整的,应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2)纳税人可以自行享受分期缴税政策。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享受分期缴税政策时,需要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其所在单位统一汇总后,随同其他相关资料,于发生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次月15日内一并报送给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分期缴税期间,分期缴税计划需要进行变更调整的,应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在分期缴税年度中,纳税人并不需要自己办理纳税申报,由其所在单位依提交给税务机关备案的分期缴税计划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办理纳税申报即可。

(4)分期缴税政策主要是为了解决纳税人没有足够现金缴税的困难。若纳税人因分红或转让股权等行为取得现金,应该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因此,《公告》规定,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及时代扣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尚未缴清的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

要看看:《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证监会会计部有关负责人就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政策内容

1.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5年9月8日起)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20%的税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实际税负1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5年9月8日起)

对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超过1年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1个月以内和1个月至1年的,税负维持原政策不变,仍为20%和10%。

3.举个例子

某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为100元,如果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为100元;如果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为50元;上述应纳税所得额乘以股息红利的法定税率20%,得出的20元、10元就是应纳税额。

4.上市公司如何代扣代缴

上市公司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个人持股超过1年的,按政策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派息时先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个人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5.持股期限的计算

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法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持股期限按自然年(月)计算,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四)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

政策内容

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4.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5.所称基金互认,是指内地基金或香港基金经香港证监会认可或证监会注册,在双方司法管辖区内向公众销售。所称内地基金,是指证监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所称香港基金,是指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法律认可公开销售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计划。所称买卖基金份额,包括申购与赎回、交易。

二、税收优惠政策

(一)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的通知》(保监发〔2015〕118号)

政策内容

1.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全国31个试点城市的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允许其在一定额度内进行税前扣除。

(1)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按照24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具体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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