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设备抵押权能否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
2017-01-23 马济勇律师次阅览
在融资租赁期间内,设备所有权一般归出租人所有。但在融资租赁交易实务中,不乏承租人将融资租赁设备再行抵押予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取融资贷款。若后续金融机构需变现设备抵押权的,与设备实际所有权人即出租人就会产生权利冲突,此时哪种权利应优先受到保护,实践中的司法判决对此也存在分歧。
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设备上所设立的抵押权能否对抗租赁设备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呢?
一、司法实践目前对此仍存在分歧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查阅了地方法院于2014年作出的两个相关判例,分别系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京中院”)作出的(2014)宁商终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简称“上虞法院”)作出的(2014)绍虞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
在前述2个法院判决中,南京中院与上虞法院对抵押权与所有权的优先性问题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其中,南京中院认为“化轻公司依法善意取得抵押权,汇金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可另向无权处分人浩远公司主张权利。”
而上虞法院认为“设定抵押权是对他物权的处分行为,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有处分权”“善意取得是《物权法》对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善意取得与抵押权的法律属性和特征存在诸多不同”,故“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主张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其他物权,因其合同设立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与善意取得的买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不相符,故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地方法院作出的上述2份判决,我们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设备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裁判仍存在争议。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善意取得设备抵押权的条件应该是什么?善意取得的抵押权能否可以对抗设备所有权?本文就拟尝试对该两个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二、动产设备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1. 动产设备抵押权可以善意取得
《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出台,实际上已经解决了一直以来关于“动产设备抵押权”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的第三款已明确赋予了抵押权等他项物权同样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再仅限于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
既然现行有效的法律认可动产设备抵押权是可以善意取得的,那么上虞法院关于“设定抵押权是对他物权的处分行为,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有处分权”的观点也就失去了其法理基础。
2. 善意取得动产设备抵押权的条件
既然动产抵押设备可以善意取得,那么此时构成善意取得的标准是什么,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同样已作出明确要求,即“(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其中:
(1)善意标准,就本文所讨论的相关事实而言,银行在取得设备抵押权时,需经审慎的审查程序后,取得设备为抵押人所有的确信。具体而言,银行可通过查验设备的买卖合同、设备发票、企业会计账目,并现场核验过设备现场存放、运行情况后,可以认定抵押设备为抵押人所有。对此,银行应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履行过相应的审核程序,这一点在后续可能发生的纠纷中,对于证明抵押权的取得系善意的非常关键。
但实践中,判断银行是否符合善意标准并非那么简单。即使银行已履行上述审核程序,但若贷款方是一家年营利收入仅二、三百万元的小企业,抵押的却是具有完整产权的价值上千万元的机器设备,此时银行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权属也应持有合理怀疑。
由此可见,银行对于抵押权的获得是否符合善意标准有着较重的举证责任,这也是法官在庭审中的审查重点。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在不支持银行善意获得抵押权的判例中,也有法院认为银行对抵押权的获得不存在合理的对价支持。
此观点仍系由于将物权的善意取得局限于所有权,所有权的转让、获得固然伴随着对价货款的支付,但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产生,其对价可能不直接体现为货款的支付,而是因借款人从银行获得了贷款,抵押权也不是凭空产生,将贷款视为银行获得抵押权所支付的合理“对价”并不难理解。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文所讨论的机器设备抵押一般都需要在设备所在地的工商局办理登记方可有效设立,实际上,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比所有权更强的公示性,以对抗实际所有权人,这点还将在下文述及。
三、设备抵押权的实现是否可以对抗设备所有权
1.《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
既然设备抵押权可以善意取得,那么抵押权人能否就抵押权的实现对抗设备的实际所有权人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中已作出了相关规定。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即旨在明确,除非第三人对物权的取得不符合善意标准,出租人对设备享有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那么《司法解释》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又是否合理?我们拟从法理上对此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2.动产设备所有权的公示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对于设备所有权的约定类似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该种类型的交易关系实质上是将设备占有与实际所有权产生分离,而对于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而言,占有即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
交易双方对设备移交占有,同时又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因设备所有权未通过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对于已取得“设备为占有人所有公信”的第三人并无限制力。这是因为,目前对于除飞机、轮船外的设备外,的法律尚未明确设备所有权的登记机关,而最高院于去年颁布的《司法解释》限于立法上的缺失,也未对融资租赁的登记机关予以统一明确。
但即便如此,近年来也已有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机构建立起了完备的融资租赁设备登记系统。出租人可以选择在系统内进行融资租赁登记,以保护其对设备所享有的所有权。
总而言之,出租人应设法对设备采取尽可能完备的公示措施,如在设备上贴附所有权人信息、在信用系统上进行融资租赁登记,第三人也就越难以证明其权利获得的善意性,出租人在后续发生的权利对抗中也能有更强的物权保障。
3.设备所有权人拥有排除其他权利妨碍的主动性
而更深一层的道理在于,出租人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其相比于抵押权人,要对设备的权属情况更加清楚。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参与到了购买、出租系争设备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其对自身拥有对设备所有权的确信应该是无疑的。
换句话讲,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在机器的铭牌等显著位置烙印或刻记,或是在设备表面不可破坏处粘贴所有权保留标记,以避免被承租人将设备抵押出去。而出租人在移交占有后,为保护设备所有权的完整性,也应对出租设备进行持续监管,其可以主动到设备财产所在地的工商局查阅,设备是否已被抵押予第三方,并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以减少损失。
但事实情况是,出租人虽然享有对设备的所有权,但其移交占有后未对设备进行监管,忽略了对设备所有权的公示问题,也未关注设备的抵押情况,甚至直到设备进入到抵押权人的执行程序中方意识到主张自己的所有权,而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已经往往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实现了。
综上所述,造成设备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抵押权的根本原因在于设备移交占有后,所有权的公示效力要小于抵押权的公示效力。
对此,一方面可归责于目前对于设备所有权的登记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造成了动产所有权主要依靠占有进行公示。但另一方面,交易实务中,所有权保留方也确实没有尽到合理的公示义务,放任占有方对设备的处置,也由此产生了得以对抗所有权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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