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
2016-08-04 《金融时报》次阅览
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不断向前发展,被称为“四大支柱”的会计、监管、税收、法律环境逐步完善。近年来,多项与融资租赁监管、税收与法律相关的新政策落地,为行业的健康、平稳发展提供了支撑。
新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在今年9月1日正式实施。整体来看,《办法》在抵押登记机关、抵押程序以及抵押登记信息公示等方面做出了修订,对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融资租赁业务是否适用新办法
新《办法》与融资租赁有何关联?它的出台是否影响了融资租赁的相关业务?匡双礼表示,在融资租赁领域,抵押经常发生,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承租人或者第三方将其除租赁物以外的财产对出租人进行的抵押,这类情形比较多;
二是出租人抵押,即指出租人为了获得外部融资提供的抵押,包括向资金提供方的银行或第三方机构直接提供抵押和向担保方提供反担保;
三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抵押,是指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主要目的是防止出现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等经营风险。
上述三种担保,如果抵押物属于动产,则理应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业务操作影响几何
既然目前的融资租赁业务也适用于《办法》,那么在实际操作中,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业务产生了哪些影响?
首先,《办法》规定了“登记机关应当将动产抵押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租赁公司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动产抵押信息。
其次,《办法》规定了抵押登记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为节省时间,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中介公司进行抵押登记,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可以共同委托一名代理人或中介公司办理抵押登记。
《办法》中重申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匡双礼认为,该项条款提醒了融资租赁公司,对于融资租赁物抵押要及时办理登记,否则会面临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此外,《办法》还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分省份机构后,新成立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原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积极应对政策变化 司法解释仍有完善空间
“钢结构资产在山东枣庄、兰州曾作为动产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奶牛等生物资产也作为动产抵押物进行登记。但钢结构和奶牛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办法》规定的四类动产。”匡双礼直言,“《办法》规定的抵押物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四类,无法涵盖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动产租赁物。”他建议,可参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的定义采取列举+概括式的方法,对动产的定义也采取列举+概括的形式加以规定以涵盖无法列举的动产类型。
另外,《办法》重申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对浮动抵押物进行登记。浮动抵押特征在于抵押标的的不确定性,在行使抵押权的时候才能最终确定,抵押人新增的抵押物作为将来取得的财产属于浮动抵押财产。
匡双礼指出,如若承租人之前就自己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之后通过售后回租承租,经出租人授权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再次设立抵押,此时就存在法律监管风险。“为了防范风险,建议租赁公司在售后回租前对租赁物的抵押及权属状态进行查询。对于已经登记的抵押,租赁公司只要通过动产抵押登记查询即可;对于未经登记的浮动抵押,虽然没有对抗效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但是也要认真做好尽调,尽可能了解抵押事实。”他表示。
而针对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中经常出现的“一物多融”的情况,匡双礼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来预防: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承租人所在地办理抵押登记。租赁公司通过对承租人动产抵押信息的查询来了解租赁物抵押情况。二是通过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与承租方有资金关系的融资租赁公司,然后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这些融资租赁关系的动产抵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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