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谨防被揪小辫

  • 肖飒
  • 2016-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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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6月16日上午消息,国务院支持大众创业的举措出台,《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中,支持发展众筹融资平台,开展公开、小额股权众筹融资试点。一时间,股权众筹引爆互联网金融圈。不少朋友激动地发来私信,“既然都大力支持了,我们也得抓紧上啊”。在大家跃跃欲试之时,飒姐认为首先需要冷静,厘清法律风险。互金领域除P2P之外,股权众筹是解决“融资难”、“融资慢”的另一有效渠道,市场对此也有印证。目

6月16日上午消息,国务院支持大众创业的举措出台,《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中,支持发展众筹融资平台,开展公开、小额股权众筹融资试点。一时间,股权众筹引爆互联网金融圈。不少朋友激动地发来私信,“既然都大力支持了,我们也得抓紧上啊”。在大家跃跃欲试之时,飒姐认为首先需要冷静,厘清法律风险。

互金领域除P2P之外,股权众筹是解决“融资难”、“融资慢”的另一有效渠道,市场对此也有印证。目前,几家标杆的众筹平台,项目方基本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自身的封闭性,导致其融资手段十分有限,采取股权众筹方式,除了互联网金融常伴的资金池、非法集资等风险外,还隐藏着一些特殊的风险。

1、极易突破公司股东的人数上限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解释的空间。《公司法》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出严格限制,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多是在彼此充分了解并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结合在一起的,其管理较为封闭,股东人数过多不利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既包括参与公司设立的最初股东,也包括在公司设立后由于新增出资、转让出资、公司合并等原因新增加的股东,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总数不能突破50的最高限额。而融资企业通过平台发布股权众筹项目,其融资目标通常都是成百上千万的金额。目前众筹平台大多采取“领头+跟投”模式,跟投人需要“投资人实名认证+合格投资人认证”,合格投资人通常需要符合“个人金融资产超过100万元”、“年收入超过30万元”等条件,但对于跟投人一般的跟投金额,根据具体项目设置有所不同,按照互联网金融的普惠理念,小额投资者居多,这样便很难降低投资者数量,导致有限责任公司50人的股东上限极易被突破。

2、对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较弱

即便是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在实践中,也是可以通过某些设计有效规避,常见的做法是股权代持。股权代持是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其隐秘性在方便投资人做出适当出资安排的同时,也为投资人埋下了诸多隐患。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的股东不一致。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股权却未登记在其名下,在法律上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现实生活中,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案例屡见不鲜,面对诱惑,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的利益。另外,隐名股东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款在原则上承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投资收益的请求权,其义务主体并非公司。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即便日后隐名股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仅凭一纸代持协议也是远远不够的。由此可知,虽然法律承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对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依然微弱。

3、股权的对外转让并非易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内外之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就是说,股权的对内转让是自由且不受约束的。与内部转让截然相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是极其严格的。该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不仅应当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还可能受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不仅如此,该条第四款还赋予了公司章程自由约定的权利,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股权的对外转让要受到“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的双重限制。目前市场上就有一些平台的股权众筹项目,其融资方采取原始股东转让一部分股权给投资人的方式,毫无疑问,这属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应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但在互联网金融的背景下,这些繁琐复杂的程序显然无法得到落实。这样一来,由于程序瑕疵导致的股权转让无效等问题,该如何解决,值得我们深思。

综上,的大力支持为股权众筹的发展创造了适宜的环境,倘若我们被利好的政策“喜大普奔”,对确实存在的法律风险,不闻不问,就好似掩耳盗铃,终究自欺欺人。政策风向固然重要,法律风险不容忽视,梳理风险,通过合理的商业架构使其合法合规化,才是股权众筹的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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