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租赁(Sub-lease)也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方式。
在上面引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可见,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的本外币业务中包括转租赁。
在外经贸部草拟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中,也把转租赁列入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之一。
参与起草的、八十年代末通过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的第二条规定,“在涉及同一设备的一次或多次转租赁交易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笔是融资租赁交易因而本应受本公约管辖的交易,如同(前条第1款所规定的)向第一出租人提供设备的是供货人和据以取得设备的协议是供货协议那样”。
人民银行在上述管理办法的第四十八条将转租赁定义为“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合同中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上述定义基本正确,但不够严密。我们认为,转租赁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层次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第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称“第一出租人”,末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称“最终承租人”。转租人同第一出租人的区别在于,转租人并非是该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资人及租赁物件买入人,因此它也并非是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它之所以可以以出租人的身份向第三人转让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是因为它在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受让了这些权利。而且,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它有权将这些权利向第三人转让。转租人同最终承租人的区别在于,它并非是为了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而承租租赁物件。它承租租赁物件的目的是为了能向第三人转让对该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
转租赁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以下各点:
1.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必需是同一的;
2.在一般情况下,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该也是同一的。但是,无论如何,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不得迟于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日;
3.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届满时租赁物件的归属(留购、续租或收回)的约定必须同一。
尽管如此,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又是相互独立的,不同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下面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非是上面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租赁债务人。
就最终承租人而言,转租赁交易方式同直接租赁交易方式,对它的效果都是一样的。租赁物件和出卖人都是它指定的,买卖合同条件也是它所同意的,仅仅是出租人不同而已。当然,由于出租人不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之类的交易条件也会因此而略有差异。通常是会高一些。
转租赁之所以受到市场欢迎,并大量存在,就境内业务而言,是由于它具备着有助于促成融资租赁交易的这一根本功能。具体地说:
1.当着某个企业想利用融资租赁的有利条件,例如,租赁物件加速折旧或资产变现等,以达到自己的形形色色的经营目的,而它自己的资信状况不能让融资性租赁公司满意,或者它所处的行业状况是融资性租赁公司所不太熟悉的时,如果有一个资信状况能令该融资性租赁公司满意的第三人介入,来充当转租人,则该项交易将易于达成;
2.如果某个潜在的承租人企业地处遥远或因其它原因,使得融资性租赁公司不便于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对它监控时,一个被该融资性租赁公司认为易于监控的第三人介入,来充当转租人,则该项交易将易于达成。
可见,转租赁之所以受到出租人的欢迎,是由于有了转租人这样一个信用状况更好的中介,因而利于减少资金不能回收的风险。据作者所知,某公司开业以来一共受理的55个用户的外汇融资租赁项目中,有13个是以转租赁方式进行的。其中的12个实现了安全回收,尽管有些最终承租人的付租情况很差。只有一个项目因最终承租人的严重拖欠以及合同履行中的瑕疵,而导致转租人的企图推卸租赁债务。即使如此,由于法院终审裁定本公司胜诉和由于转租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因此,该公司基本上未受损失。这种情况,同该公司在直接租赁中若干项目的租金严重拖欠相比,形成强烈的反差。
那么,第三人为什么要充当转租人来承担资金回收的风险呢?这当然主要不是为了取得租金差。即使事实上上下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之间多半会有租金差。第三人之所以愿意以转租人的身份介入,会有多种原因。或者是,最终承租人是它的关联企业,例如,控股子公司之类。它需要让后者能利用融资租赁的有利条件,来达到特定的经营目的。因此自己愿意承担资金回收方面的风险;或者是,它作为某种非银行金融机构,拥有对最终承租人的多方面的控制手段。因此,它所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会小于融资性租赁公司所可能面临的风险。
就跨境业务而言,转租赁在融资租赁行业内早期的主要功能,是由的融资性租赁公司充当转租人来利用外国第一出租人的资金。后来,这一功能有所淡化。但是,另一功能仍不可忽视。即,如果某项设备及其附带技术,是其所在国限制或禁止对出口的,那么,的融资性租赁公司将它租入,再转租给企业,只要合同约定最终不转让所有权,就可以绕过该国的上述限制。这一点,对于企业取得国外某些体现敏感技术的设备而言,仍是很有价值的。
除了以上的说明外,在实务中,还会有这两种交易方式的结合使用,即某融资性租赁公司向某企业收购其固定资产,然后再将该资产出租给另一公司,有后者转租给那个企业。我们称这种方式为转回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