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交易。两个合同:一是购货合同,另一个是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供货人)。售后回租业务(简称: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个特例,既: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人的一种融资租赁。
回租在目前唯一的法律文件《合同法》中并没有什么特殊定义。只有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监管规章中定义: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法》定义:回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从承租人作为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形式。
可能有些人认为,现在还研究回租的法律问题有什么意义?其实很有必要!这不仅是业务操作问题,而且还是税务问题。按照目前的税收政策,回租中不仅营业税有问题,关税同样有问题。最近获悉《海关总署税管函(2007)263号》文完全否定了回租期间海关监管问题,把它当作监管物品监管期内销售处理,意味着这类设备要做回租赁的话,将取消减免税资格。
该文有两个要点:一是承租人在出售租赁物件给租赁公司时,因为租赁公司没有减免税资格,因此只能按监管期销售对待:出售减免税设备给融资租赁公司前必须先补缴减免税设备剩余监管年限内的税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二是税款由承租人交纳,否则不能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
现在我们有许多项目都是这样做的,如:印刷设备融资租赁,大都是承租人与供货商签定购买合同,享受减免税待遇,然后在卖给租赁公司做回租。这种租赁实际上是新设备的租赁,而不是承租人正在使用的设备。完全是一种供货商和承租人合作,让租赁公司买单的一种交易。
因为租赁公司在这个交易中并没有任何租赁公司物权的法律凭证,因此租赁公司不得不到海关总署办理租赁公司租赁公司也享受承租人相应减免税待遇的批文,将物权转移到自己名下。成功的批文有:税管函[2004]56号《关税征管司关于银河公司以减免税设备进行融资租赁问题的批复》、税管函[2004]19号 《关税征管司关于对江汉石油管理局以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免税的批复》,笔者一直反对这种既难以保全租赁公司物权,又增加免税审批成本的做法。强调由租赁公司直接购买,直接租赁。因为在回租过程中除了关税问题,还有的租赁物件再销售营业税的问题还没有解决。
这次的《海关总署税管函(2007)263号》不仅有悖与上面两个批文的原则,还有悖于(82)署税处字第130号含(81)署货字第266号文 《海关总署关税处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看起来是针对某公司,实际上是针对全行业,因此不得不说两句个人观点。问题出在批文,但内因确不止一个。
一、制定政策的人缺乏深入细致的调查
这句话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作为行业主管,涉及的产业千千万,要针对融资租赁这个小行业做细致的分析确实有难度。笔者要说的不是主管部门不负责任,而是在出台政策前,尤其是对行业有影响的政策前最好能征求行业组织的意见。事实上行业组织与海关总暑一直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也在融资租赁方面开过若干会议。大概是因为干部轮岗制度的原因,人员频繁流动,政策不稳定是出台《海关总署税管函(2007)263号》文的一个原因。
其次,这个政策是以有罪定案的思维方式出台的,与和谐社会、为民立法、适应新经济,促进经济发展的国策是不相符的。文件中指出:由于租赁公司不是海关管理相对人,如果租赁公司违法处置减免税设备,海关既难以对租赁公司进行处罚,对承租人的处理在法律上也存在较大困难。并且强调“经研究并商署内政法司”来说明经过法律的考量。
融资租赁出租人到底拥有什么样的权利,法律是如何授权租赁公司的权利呢?
1、平静占有原则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9号《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出租人非法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租赁公司不是可以随意收回租赁物件的。
就算租赁公司有资格收回监管设备(承租人违约),因为承租人的抗拒行为存在,也不是轻易可以收回。由于租赁公司是经营资金而不是经营设备,因此,收回设备也不是轻易可以处置的,尤其是海关监管设备更是如此。因此海关假定租赁公司有可能私自处置减免税设备的条件根本不成立。否则行业就没有必要呼吁解决租赁物件回收难的司法问题。
2、租赁公司只有处分权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权能,租赁公司只拥有处分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回收;也可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这点间接地证明租赁公司只有处分权,而且是有条件的处分。租赁公司根本得不到债权以外的资金。
因此在回租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只购买了处分权,而不是包括用益权的各项权利。由此视同租赁公司拥有全部所有权的思维方式是不符合《物权法》的法则,也不符合新经济的要求。海关过去能正确对待这个问题,希望今后也能延续历史的正确做法。适应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新经济做法。
3、融资租赁不是租赁
回租的问题不仅在海关,在税务总局的政策中也是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为此介绍一下国外是如何处理这方面问题。
在国外,税务部门并不把融资租赁当租赁,而是看作一种金融(融资)行为。只有经营租赁(非全额融资租赁)才被当作真实租赁(True Lease)。因为非全额融资租赁留有未来余值,承租人有权利根据这个余值选择续租、退租、留购。其中退租的意思就是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退还给租赁公司,所以把它看成真实租赁行为。
回租中承租人感觉恰恰相反。因为直接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并不能得到资金,而回租反而能得到资金,相当与抵押贷款。不管承租人感觉如何,作为税务部门如果回租时采用经营租赁的方式,就不能当作金融行为了。海关监管设备是如此待遇。
如果的财政部也能出台类似文件,界定融资租赁是融资还是真实租赁包括传统租赁,海关税务部门再处理这个问题就容易了。比如署法发[2003]162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监管货物可以办理抵押贷款。回租中放款人的权利上比抵押的法律力度更大一些(不是物件抵押,而是处分权转移)。应该适用这个文件。
另外这个文件还规定:放贷单位只能是金融机构,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然而新出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取消了租赁项下贷款业务,因此金融租赁公司也享受不到这个文件待遇了。因此可以说全行业都在等待财政部能把全额融资租赁作为金融业务对待的政策文件。
二、租赁公司没有依靠行业组织
租赁公司遇到政策问题最好经过行业组织。一是处理问题更专业,与沟通更通畅。我们的租赁公司自己找处理问题,解决了只是个体收益,未解决,全行业受害。反过来说行业组织也应该紧密关注企业的经营情况,主动提出帮助他们解决问题。
行业组织自身为行业服务的意识、能力和公信力,也是影响租赁公司依靠组织解决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今后举办政策方面的会议时,应该多为解决企业实际困难为主题,多些务实,少些务虚。多些操作,少些理论。
三、租赁公司经营程序有问题
现在有许多回租业务都是承租人和供货厂商商量好后找租赁公司买单。他们通过不正常手段办理了减免税指标,而这个指标和租赁公司一点瓜葛都没有,因此才出现回租的税收问题。租赁公司和他们应该是利益共同体,而不应该承担潜在受害人的角色。
租赁公司应该要求承租人在办理减免税审批应在资金来源处说明通过融资租赁解决,并在进口租赁物件时直接担任买方,做直接融资租赁,不要做回租,这样的话就不会遇到关税问题(在报关单中,租赁公司是经营单位,承租人是使用单位,免税是给使用单位的,和租赁公司无关,租赁公司在这个环节只是代理进口,并收代理费)。还能保障物权凭证(发票开给租赁公司)。如果批文中没有租赁公司,应该补发与租赁公司有关的内容,否则海关还是通不过,他们把租赁公司当作物件最终使用人。要么让租赁公司办理减免税手续,要么让承租人结束享受减免税待遇。
前面只是说问题,下面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租赁公司应该规范操作,尽量不要用回租的做法,而是采用直接融资租赁的方式操作。其次应该尽快跟行业组织联系,与海关继续沟通,争取按过去政策处理,挽回损失。如果还不成,建议以后租赁公司对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的回租做如下操作:
1、租赁公司与海关沟通,对于减免税设备监管剩余期间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不要立即征缴,解除监管,而是以关税保证金方式存放在海关,维持监管。因为这样对租赁公司的物权监管更加有利。海关则按照租金支付频率(按月、按季……),分期退还保证金,直至监管期结束;
2、保证金由租赁公司支付(因为他们是没有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单位,他们买设备理应交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退款也退给租赁公司;
3、租赁公司在做这类回租业务时,要么要求承租人事先支付剩余监管期的关税保证金给租赁公司,再由租赁公司转交海关;要么租赁公司从购买款项中扣除这部分交给海关。保证金没有利息,计算时不从租金本金中扣除,抵后期租金。
这样做会给海关增添一些麻烦,但从执政为民、促进经济发展、增加资金占押都是有好处的。另外,海关提供这样的服务有成本,可以收费,甚至可以交给三产去做。只要提供这样的服务,在目前政策未调整只前,笔者以为这是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案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