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金融租赁年会今日在天津召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刘竹梅副庭长在做题为《推进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完善,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报告中指出,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为由而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确定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经营模式的认定对于融资租赁行业说是一个较大支持。
刘竹梅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遵循的指导思想有以下几点:第一,保障和促进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第二,充分尊重机制,坚持约定优先;第三,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第四,既要符合交易实际,也要保持适度的前瞻性。
以下为刘竹梅讲话全文:
大家好!非常高兴有机会参加本次年会,这也是我带领我的同事们做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以来,第一次参加金融系行业年会,我在这里讲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给大家介绍一下我们融资租赁这一步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遵循的指导思想。第二部分,介绍一下我们解释出台以后,融资租赁行业比较关心的几个问题。
融资租赁行业产生和发展离不开会计、税收、法律和监管四大支柱的支持,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立法来讲,我们知道1999年合同法颁布的时候,对我们融资租赁专门设立了一章,但是这些条款的设定都相对简单和相对原则。2003年全国人大试图把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范围,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实现,2009年我们接受全国人大财经委委托,现在由我们制定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非常高兴的是我们接受了这项任务,虽然历时四年多时间,我们在今年3月份出台,很荣幸我们的出台恰逢其时,正赶上了我们融资租赁行业大发展的时期。这些年人民法院受理融资租赁案件也是逐年增长的趋势,在2008年的时候,我们全国法院只有800多件,到了2013年,我们全国法院已经到了8000多件,这说明我们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增多,说明我们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同时说明了我们融资租赁行业所存在的问题,我们这个行业发展的不规范,法律制度的缺失。在这里我说一句题外话,这一段时间我们一直在跟踪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情况,我们了解到去年这个时候给我们的数字,全国融资租赁行业才600多家,今年初给我们的数字是800多家,现在可能全国融资租赁行业数量已经达到了1600家,甚至不止。
曾经有的部门领导跟我讲,融资租赁行业在全国几乎是一天注册一家,由此给我带来一个深深的忧患,我们这么多资金都拿来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我们成立融资租赁公司我们在干什么?我们做融资租赁业务吗?这些公司对融资租赁业务了解吗?具有专业性吗?是不是想借用融资租赁公司这样一个平台做一些筹资业务、贷款业务等等。上海融资租赁行业协会他们做了一个调查,他们对上海250家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了摸底,250家里他们了解到只有150家还活着,另外100家几乎是“僵尸”企业,他注册了,但许多任何业务。开展业务这150家也是有相当部分不一定在做真正意义上的融资租赁业务,所以作为我个人,这些年对这个行业有一些感情的。我非常的担忧这个行业向哪里去。国务院李克强总理提出我们要服务实体经济,我们这些融资租赁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是不是真正服务实体经济,会不会对我们整个行业发展带来影响,这是我在今天发言之外的一些题外话。
今天我参加金融系行业年会,我知道我们金融系特殊性,我们金融系20多家公司是非常规范的,我们占了全国融资租赁业务70%、80%。我刚才讲的情况,我指全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情况。我们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主要遵循几个指导思想,我简单给大家介绍一下,使大家对我们司法解释有很好的理解。
第一,保障和促进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比如我们对金融系租赁公司大量开展的,我们了解到的,甚至占到我们业务总量80%以上的售后回租的金融模式给予的认可。在此之前我们法院认为承租人和出租人,两者实际上是同一主体,这种情况下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以有一些法院判定他无效。我们在解释里,虽然我们在这个过程中有争议,包括我本人一直对售后回租是不是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有一些疑问,但是我们的解释对此给予认可。我们的态度是,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为由而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由此确定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经营模式,这一条的认定对于我们融资租赁行业,特别是作为我们金融系融资租赁行业应当说是一个比较大的支持。
第二,充分尊重机制,坚持约定优先。商人是自身利益最好判断者,法官应该以融资租赁双方具有平等的缔约能力为前提,尽可能的尊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尽可能的减少以法官事后司法主观判断,代替和不当干预当事人在约定时商业的市场判断。所以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一个重要的理念约定优先,以更好体现合同法作为任意法特征。总之一个理念,希望我们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能约定的尽可能在法律框架下给予约定。
第三,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现行合同法以法律形式确定合同租赁制度基本框架,从司法实践角度讲,一些法律条文的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在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存在差异。比如合同法245条,规定了出租人富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义务,但哪些情况可以认定为出租人违反了该项义务,承租人是否可以据此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同法244条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担保免责,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租赁人该选择租赁物除外。在司法实践中除外规定往往成为诉讼争议焦点,各地法院把握的焦点存在差异。对于上述问题,包括解读融资租赁合同条件与后果等问题,我们解释给予一一规定。
第四,既要符合交易实际,也要保持适度的前瞻性。比如租赁物登记和善意取得,行业普遍反映,在解释中明确租赁物登记机关,登记效率,但是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只能就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规定,而不能超越司法解释的权限,侵蚀立法权。就租赁物登记和效率,根据物权法原则只能由法律做出规定,如果司法解释就此做出规定,显然已经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一定是无所作为,对租赁行业的呼声和司法需求我们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并在解释中从认定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做出积极的回应。
我介绍一下我们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我们行业,包括我们金融系也包括外资系和内资系,整个金融行业特别关注的条款。
第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认定和效率。司法解释对行业能够起到规范和引领作用,主要体现在租赁物范围和融资租赁交易性质的认定上。融资租赁行业的产生和兴起,体现了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融合,反映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需求,因此初期融资租赁标的物主要是企业生产设备、固定资产。但是从近几年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来看,租赁公司对房地产开发、高速公路收费权,知识产权等设备租赁外的房地产租赁,权利租赁表现出较为浓厚的兴趣,在业务增长幅度上此类租赁业务也表现出长足的进步,这本身是资本逐利性的体现,无可厚非。
但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而言,存在此类融资租赁业务是否属于合同法上所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问题,比如收费权是否属于物,专利权、商标权是否属于物,房地产租赁与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区别在哪里?不少租赁公司提及,在现阶段应当对租赁物范围持一个相对开放的态度,以促进租赁行业的发展。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很少因为租赁物的范围而否定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行业的意见给了我们非常好的启发。与此同时,我们也在思考房地产租赁、知识产权租赁、收费权租赁,从交易结构角度来看,已经有房地产抵押贷款,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收费权质押等合同模式可供选择,现在成为租赁公司所青睐的租赁物,是否在房地产市场调控,不管是收紧还是放开的情况下,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管制的背景下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在市场利率化、房地产价格发生较大调整的背景下,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选择,是否更多向实体经济回归,对融资租赁业务是先走发展再规范的道路,还是走边规范边发展的路径,这些都是我们在起草过程中对政策导向的考量。当然,司法解释不是行业管理机关,我们更多是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效率角度引导和规范融资租赁的交易,希望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设置角度,更好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从促进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即使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我们也不倾向于认定合同无效,而是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以及实际交易结构和权利义务约定构成合同关系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
我们审理案件中,比较多不构成融资租赁交易关系案件中,比较多被认定为借款,企业间拆借涉及到借款合同的效率,这是大家比较关心的,之前我们司法政策企业间拆借一律无效恩,这是从当时我们金融政策监管角度考量的。这些年随着我们经济发展,交易模式的创新,我们的认识慢慢发生了变化,浙江、江苏具体案件已经体现。去年在全国审判工作会上,我们通过院长报告的形式确立了这样适度的规则,如果企业间借款不是以此为常态,而是仅仅用于某一次营业的需求,企业发展的需求,短期的借款可以认定为合同有效。我们现在正在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里我们倾向于合同的效率也是给予肯定的,只是在保护利率标准上目前还存在争议。
第二个,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是由于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实践中普遍存在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导致第三人物权与出租人物权冲突。对于普通租赁物,由于目前没有法定登记机关和程序。现在商务部也建立了相应的信息登记平台,但据了解这个平台目前没有对外,天津市也规定在其地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必须登记,如果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没有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的要求,在相应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法院对第三人提出善意取得主张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解释对于租赁物登记公示问题也保持了必要的开放,避免因未来租赁物登记法律制度出台时影响司法解释的效率和适用。
大家请注意,我刚才讲到了,对于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要求给予了一定的认可,我们地方主要是天津,天津市地方性规定在我们之前通常理解中,我们认为具有法律效率层级一般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法律,国务院法规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我们以前认定合同效率对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是不予以认可的。目前我们在法理认识上有一些进步,我们在这个司法解释上,我们对这个问题是给予了突破,这也显示了我们司法解释对于天津这样地方经济支持和我们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效率的认可,我们在规定出台之后,我们央行率先做出了规定,要求我们商业银行在进行抵押物风险评估时必须要到我们征信平台上查询抵押物是不是租赁物,天津地方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是不是在天津区域内进行的交易活动必须要求查询。
商务部也跟我们谈过,也想做出类似于央行的规定,但是我们认为他是存在障碍的。我们央行可以要求他管理商业银行,我们商务部你要管理的范围在哪里?你的要求有没有效?你能要求一家家商户吗?你能要求任何一个你所管辖的交易主体吗?由于他所管辖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所以我们认为他做出这样类似的规定困难是很大的,所以我们到现在也没有见到他在我们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他们相应的政策跟进。
第三个,承租人逾期付租,承租人选择权。这对租赁公司大家比较关注的,合同法248条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大家注意到合同法的规定是你要求收回全部租金,我们叫做加速到期是整个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或者您也可以解除合同。简单跟大家讲,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当时是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我们行业坚持我在同一诉讼中同时拥有两个权利,我既可以要求收回支付全部租金,又可以叫做解除权。你判我收取全部租金,当他不能履行的时候我可以解除合同。我们认为给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在此情况下出租人不能同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
如果出租人拒绝行使,从承租人节约成本的角度,我们当时提出一种方案,如果拒绝选择,依然是两个请求,我们就审到底,我们只审解除合同。但是后来没有被审委会采纳,目前实物中大家遇到不同的做法,有不会起诉,有不会诉讼请求,有审加速到期,有审解除合同的。解释出台之后,我们行业中对这个问题,对于择其一一直有不同声音,这不是我们司法解释出了问题,而是合同法就是这样规定的。我在这里给大家点一条路子,我刚才强调了合同法规定你是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我们在诉求过程中很多情形下以他欠付一定时间租金,这个合同履行期没有到,你可以不要求这个合同加速到期,你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已经欠付的租金,同时解除未来的合同。你这个合同的解除权享有之后是向后解除,所以你在诉讼请求和诉讼策略上我们依然是有技巧的。
第四个,租赁物价值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有承租人所选定,并以专业性定制大型设备居多,租赁物过于专业,以至于没有特定评估机构或评估时间和成本过于高昂,在经济上不可行比如飞机。要么租赁物是承租人专门定制,对其他使用人没有什么使用价值,以拍卖程序确定拍卖物价值,流拍有可能。对于法院而言进行拍卖有操作困难和诉讼效率,以市场化便捷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当然是最好的,由于我们现在二手设备交易市场不发达,对于我们来说也是非常困难的。在这里我建议大家对租赁物价值确定,在定立合同时能够确定就进行确定。
借此机会,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得到了银行业协会,融资租赁委员会许多的支持,借此机会表示深深的感谢。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