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的融资租赁规定
2014-11-25 反馈网络次阅览
在《物权法》中,“物”主指动产和不动产。“权”则分为三类,即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用、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受益为目的的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的物权。
融资租赁是金融以贸易结合的产物,因此它不仅有债权的问题,还增加了物权。尤其是租赁物件所有权中的全能分离的特质,就是按照《物权法》的原则,将占有、使用、收益权渡让给承租人,出租人只保留处分权。按照我的理解,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任何租赁,其标的物都必定要是实体物(下称“物”),交易双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必定是针对该物而发生的。因此,物权关系,应视为是出租人同承租人之间的最核心的关系,也是双方之间之所以存在债权关系的缘由或前提。
第一,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问题。“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充分、完整的支配权,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内容。它是物权制度的基础和前提。我的理解是,租赁交易的特点征就在于,它只转让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处分权则是保留在出租人这里的。如果对标的物的充分和完整的支配权是全部转让的,那就不是租赁,而是买卖了。
融资租赁的特征是占有人和所有权人分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但不享有所有权。由于融资租赁是中长期融资,通常为3-5年,因此,占有与所有分离的状态要持续很长时间。根据《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的占有公示制度,第三人有可能以为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侵犯出租人的所有权创造了条件,使出租人面临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有利地位降为只有债权而丧失物权之境况的极大风险。实践中对承租人的这种行为处罚不力,有可能导致承租人的恶意滥用,使租赁公司陷入困境。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租赁物的登记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在,不动产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动产物权在交付时生效,特定动产物权词用登记对抗主义。而在融资租赁的行业当中,以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租赁最为常见,因此,为减少甚至避免善意第三人制度在融资租赁中的滥用,有必要对租赁物的登记制度予以规定,包括登记的内容、预告登记制度、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和登记费用等,规范市场秩序,从而有效促进融资租赁业的长远发展。
融资租赁登记的内容应该简单,包括租赁物名称、出租人、承租人、租金额、租期等。物权法设立了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融资租赁登记可以借鉴。在融资租赁中,当事人签订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后,有些货物的交付要在一定期限以后,为保障将来的权利,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目前《融资租赁法》(草案)规定: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该制度的设计应当尽量便捷、方便登记和查询,降低登记成本,起到促成交易的作用而不是为交易制造障碍。
第二,融资租赁中的用益物权问题。“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这里所说的物权,同融资租赁无关。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依法对出租人的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由此,融资租赁看上去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但是,由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大部分是动产,而《物权法》又没有明示规定融资租赁是用益物权,所以无法判断融资租赁是否属于用益物权,以及相关对用益物权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融资租赁业务。 实践中,一些部门在制定特定行业从业资质时, 将一切权利、义务、行政责任等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例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租赁公司从事医疗设备租赁要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建设部在评判建设施工企业的资质时以企业拥有多少建筑设备为判断依据等,如果能够明确融资租赁的用益物权性质,就可以避免对租赁公司的不合理的行政要求,引导社会和认识到“所有并不重要,使用创造价值”。
第三,融资租赁中的担保物权问题。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间接表明担保物权就是所有权中处分的权利。这主要针对债权的担保行为而又有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需要另外设立的。如果没有设立,那么法律上实质就不拥有这个权利。这个设立方式是“登记”,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是购货合同及发票。这种登记是权益登记,不是产权登记,和物权的归属没有关系,只要是交易当事人,凭合法凭证,都有权办理登记。但这种登记享受的处分权利要按登记优先顺序分步行使处分权。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条款就表明了这个程序。这种体系的建立目的就是要让资产价值大的物件可以为多个小项目的融资办理分别的抵押手续,让没有用益权的人,可以拥有担保物权。
现行的登记体系,目前可以纳入登记的动产主要有移动设备的动产登记。非移动设备的动产目前还没有登记机构和登记制度。登记制度最健全的是飞机的登记。
它有所有权登记、占有登记、抵押登记、优先登记。其他非移动设备的动产登记体系不健全,是市场体系建设的缺失,在此体系建立之前能依靠的就是抵押登记或担保登记来设立和确保担保物权了。
融资租赁公司在从事非移动设备或者是没有登记体系的移动设备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时,要获得担保物权,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或抵押登记。以保障真实拥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利。没有办理登记的租赁项目,租赁公司并没有真正的处分权。虽然《合同法》以“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在物权法外另行规定了出租人的处分权,但是物权法另有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款,以及因为这个条款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取消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第十条:“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只要没有办理登记,租赁物若被承租人私下处分了,出租人的处分权不受法律保护,实际上已经被边缘化,融资租赁的物权保护债券的特征完全丧失了。
总的来说,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融资租赁则是民事行为之一种,既有物权又有债权,受民事基本法的管辖和调整,物权法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方面的规定涉及融资租赁,对融资租赁业务提供物权方面的法律保护。物权法从总体上加强了对各种物权包括融资租赁物权的法律保护。但由于融资租赁的特殊性,物权法作为规范物权的基本法律没有涵盖融资租赁这种特殊交易的物权方面的一切问题。
物权法作为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融资租赁这一特殊交易的物权内容做出具体细致的规定,因物权法设立的善意取得等制度而引起融资租赁业务的困惑、对租赁物取回占有的条件、途径及限制等应通过特殊立法即融资租赁立法予以解决,因此,物权法为融资租赁法预留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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