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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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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问题

2016-02-09 雷继平(合伙人) 余学文(律师助理) 李晓燕(实习生)金杜律师事务所次阅览

融资租赁业在实务中不断创新,发展出多样化的融资租赁模式、扩大了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范围。传统的租赁物主要为能源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基础设施及不动产等“无生命”的客体。近年来有企业以奶牛等活物为标的物进行生物资产融资租赁,这种交易的法律风险值得关注。

以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适格性问题

通常所称的生物资产,系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将其分为以出售为目的的“消耗性生物资产”,以产出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为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和以环境保护等公益为目的的“公益性生物资产”。上述分类可以被我们合同分类管理所借鉴,但其法律上的适格性并无区别,实践中需要考虑的方面主要有:

1. 法律、行政法规原则上并不禁止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合同法》没有对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的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虽然《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但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第3条,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且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而《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第5.6条表55、56中列举了部分动物、植物,表明从会计角度生物资产也可以作为固定资产。

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分别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料等新领域”、“探索将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可见生物性资产融资租赁有明确的政策支撑。

2. 以生物资产进行融资租赁如果没有“融物”的特征,依然有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具体到某些特定的物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还需回归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这一视角。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性,所谓的“融物”实际上指的是承租人通过交易满足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需求,或通过交易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如果租赁物不能满足该要求的,则该项交易即便名为融资租赁,也有可能不被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进一步阐明:

(1)从标的物本身的特征出发,消耗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有可能不能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在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中,作为劳动对象的牲畜,如肉鸡、肉猪,以及一次性收获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等,其本身就是劳动目的,不具有租赁物应具使用价值的特征,不宜作为租赁物。可以作为租赁物的动物应具有使用价值,是劳动工具或手段,其价值可分期转化到劳动产品中,如奶牛、绵羊、蛋鸡等动物,以及非一次性收获的果树、经济林等植物,其使用价值可以收取自然孳息的方式得以实现。这两种区分中,通常前者属于“消耗性生物资产”,而后者则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而公益性生物资产一般指的是公益林木,由于不以获利为目的且无法办理林业权的变更登记,因此难以成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

(2)从承租人的使用目的出发,即便标的物是生产性生物资产,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依然有可能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因在于,“融物”的特征不仅取决于标的物的特性,更取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租用目的。虽然依标的物的性质可以作为租赁物,但因承租人企业性质、业务并非以占有、使用租赁物为目的,双方之间仍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马为例,对于马术俱乐部而言,其持有马匹是为利用其使用价值,而对于牧场而言,其持有马匹是为了出售,二者合同目的不同,构成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

当然,生物资产融资租赁如因标的物选择不适当而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无效。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将按双方之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审理。

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特定化的问题

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以其拥有的部分牲畜用于融资租赁,少则数以百计、多则数以万记,如何将租赁物特定化,是此类融资租赁中的重要问题。

1. 租赁物不能特定的,有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风险

所谓租赁物特定,指的是租赁物须具体且可标识,有特定的名称、规格、数量、来源、坐落等,其目的在于能够与其他物进行区分。租赁物不能特定,双方之间可能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中明确“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该案中,法院认为仅凭合同约定及其附件,不能将租赁物特定化,也不能证明特定物存在,最终认定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

除此之外,(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7号案中,双方约定租赁物为“一批机械设备”,且出租人未提供其他能将标的物特定化的证据。因租赁物不能特定,法院对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不予支持。(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基于出租人没有“对其所要求返还的系争标的物的具体设备名称、型号以及数量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驳回出租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仅在合同中简单约定标的物的数量,且无其他能够将标的物特定以区别于其他物的证据的,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标的物不能特定化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践中,一般认为可以采取对租赁物编号、标记、佩戴电子环等方式实现租赁物的特定化。

2. 租赁期间置换租赁物的,依然需要注意标的物不能特定的问题

牲畜有一定的生命周期、有效使用期间,且其健康状况易发生变化;经济林等经济作物,在一定范围也以种植物的迭代而实现产出。为确保租赁物担保租金债权的功能,在以生产性资产作为租赁物时,双方可能约定承租人一定条件下替换租赁物的义务,如合同双方可约定 “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条款定期置换淘汰奶牛”等类似条款。

但是,如果置换后的标的物不能重新满足前述标的物特定化的要求的,这种约定反而有可能使得本已特定化的租赁物,再次面临不能特定化的风险。为防范该风险的发生,我们认为当事人还应在租赁物置换的时点签订补充协议,对替换租赁物的条件、程序进行约定,留存经双方确认的书面证据,,同时对新加入的租赁物以编号、标记或其他手段予以特定化,以再次明确租赁物的范围。

3. 司法裁判应当考虑生物资产融资租赁的特殊性,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以生物资产进行融资租赁属于近年来新兴的一种交易模式,实践当中产生的诉讼还很少,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尚未发现。因此,当就此类交易进行分析的时候,难以避免陷入到类比其他融资租赁交易的思维当中。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生物资产融资租赁有一些特征为设备租赁所不具备,如机器的损耗表现为折旧,而活物的损害则表现为疾病、死亡等自然更替,并且生物性资产的个体之间差异性较小,如对后者的特定化要求过高将极大增加交易的成本。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应当考虑这种特殊性,避免出现要求当事人对数万甚至数十万只肉鸡的编号进行一一对应的尴尬境地。

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孳息的归属问题

生物资产所产生的孳息通常都是天然孳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人,虽然其系通过“融物”的方式占有并使用租赁物,但是其并没有收取孳息的法定权利。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中孳息的归属问题总体来说,应当区分如下情形:

(1)承租人以取得租赁物的某些特定孳息为目的而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情形。以产畜等作为租赁物的,承租人利用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所生产的产品与租赁物某些特定自然孳息有可能重合,如奶牛租赁,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欲获得的使用价值是以奶牛生产牛奶,同时牛奶也是奶牛的自然孳息。如果双方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前述规定孳息应归属于所有权人,这显然与承租人通过租赁标的物获取产品的交易目的相冲突,如发生争议,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处分孳息的行为将面临被认定为无权处分的法律风险。

(2)承租人不以取得孳息为目的,或以取得特定的孳息为目的交易中,租赁物还能其他孳息的情形。如以役畜作为租赁物,承租人欲取得的使用价值为使役租赁物,则对孳息归属是否进行约定亦不影响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如承租人以获取牛奶、羊毛等孳息为目的,获取幼崽并不是承租人“融物”之目的,对于奶牛、绵羊所产幼崽的归属是否进行约定不影响融资租赁目的的实现。这种情况下明确孳息的归属不仅可以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还可以实现其他合同目的,如为保证租赁物数量的稳定而将幼崽补充加入租赁物之中,或者约定将孳息出售以进一步为租金支付提供保障。

生物资产融资租赁目前正处于发展初期,对孳息归属问题既无法律或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亦无可以参照的判例,商业惯例是否形成也难以说明。因此,不论是出于避免因孳息归属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的目的,还是为完善交易结构、保证租金债权,相关合同条款的设计都是交易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问题

动物性资产的主要风险包括疫情、污染、自然灾害、被扑杀等,经济林植物性资产也有可能面临火灾、虫害等风险。《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风险。考虑到租赁物本身即租金债权的一项重要担保措施,如果发生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租金债权担保的物质基础就没有了,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对其影响应该提前予以规划。

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各类风险给出租人带来损失,除要求承租人提供第三人保证或其他物的担保措施,以及约定租赁物损伤、灭失后所获得的补偿款等优先用于偿付租金等条款之外,还可以进行租赁物的财产保险,即约定租赁期间由承租人为租赁物投保,并将出租人作为第一保险受益人。【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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