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设计说明及完善
2016-11-16 熊智群律师法务之家次阅览
根据《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基本事项外,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出发,结合审判实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融资租赁合同还可以或者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约定: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优先的事项
1、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既然民诉解释规定,合同履行地可以进行约定,那么可以从便于诉讼的出发点选择约定相应合同履行地。
2、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42条、第2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第10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据观察,为了减少承租人的抵触情绪,不少租赁公司在合同中都不直接写明所有权归属,因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租赁物所有权一般归为出租人,既然法律赋予约定优先的权利,那么合同中是否约定就由各个公司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3、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50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合同法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所有权,则所有权归出租人。
4、租赁物保管及维护义务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47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维修义务人是承租人。根据解释第7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即谁占有谁负责。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一般情况下,合同中都会对租赁物的保管维修约定由承租人承担,就该条约定,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比较容易接受。
5、租金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43条的规定,租金由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合理利润构成。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租金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条款之一,租赁公司都会精心设计,就租金条款的约定,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大。
6、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情况下租金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47条,承租人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保管责任,同时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该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仍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否则则构成违约。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7、租赁物价值约定。根据解释第23条,诉讼期间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确定,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若双方认为依照上诉方法确认的价值严重偏离实际,可以委托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二、其他重要事项约定
8、机身编码确定。由于融资租赁租赁物是特定的,那么机身编码作为识别租赁物唯一性的标志是非常重要的,那么是否一定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呢?先考虑两种情况:
(1)机身编码清晰完整易于识别。那么有机身编码,比较容易主张所有权,这种情况下,合同中约定机身编码是有利的。当承租人处有多台型号一致的设备,也比较容易确认租赁物。
(2)设备铭牌脱落毁损或者不清晰。那么有机身编码反而不利于出租人,因为出租人需要证明设备就是租赁物,而且也存在承租人恶意损毁铭牌逃避责任或者进行重复融资。
综合以上两种情况,笔者的建议是机身编码也要记录,但是不一定要约定在合同中,可以根据现场状况从有利自身的角度确定是否出示带有机身编码的证据。
9、合同解除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害赔偿问题。合同法和解释均未对此作出规定,那么假设在判决生效,承租人拒不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继续占有使用,因判决已经生效,所有违约金、逾期利息已经固定,这段时间承租人基本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判决书中有“双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这样的判定,该笔费用是微不足道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承租人基本上是不会主动返还的,而是各种拖延,这对于出租人利益损害是巨大的,即使最终通过执行取回,承租人多承担的也仅仅是“债务利息”这样的处罚,那么毫无疑问承租人会选择拖延,因为这段期间基本上算是“免费”使用租赁物,针对该问题,曾有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了“占有使用费”的概念,计算方式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期间为合同解除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也曾在诉讼中主张,基本被法院以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为由驳回,从法理上来说,“占有使用费”是有道理的,因为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已经判决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拒不返还,而此时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已经固定,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建议在合同中就合同解除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约定,这样诉讼的时候至少也有合同依据。
10、判决全部租金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损害赔偿问题。判决生效至实际清偿期间会有一段时间空白,那么这段时间该如何主张权利呢?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但是这是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对承租人惩罚太重,法院可能会以公平原则驳回,如果过于轻微,则承租人会选择拖延,曾有某融资租赁公司是以违约金的形式主张损害赔偿,其在违约金一条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有法院支持,也有判决为“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很显然,后者对于出租人是非常不利的,那么应当如何保障权利呢,最简便的办法便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这样至少有了合同依据。
11、送达地址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合同约定地址可以作为诉讼送达地址,这将会极大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合同法》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3.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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