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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质押业务的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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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质押业务的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风险防范

2014-09-30 袁顺萍中行苏州分行法律合规部次阅览

企业用以抵质押的动产一般属于种类物,如卷钢、线材、中板等钢材,重点在于规格、种类、数量的区分,而在所有权权属的区分上,难以有物理上的明确界限,即使是有相应的发票(由于长期合作、分期分批购货等原因,发票有滞后性)及入库单、货运单据,也容易混淆权属。

为了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并尽可能防范风险,近几年来,以企业动产办理抵(质)押的货押授信,成为各家银行青睐的一种中小企业授信方式。在无锡地区,以南方某地人士为代表的钢贸企业更是成为此类授信的主力军,钢贸企业在无锡地区授信高峰时达300 余亿元,仅某银行一家就有余额100 亿之多。但在经济下行、市场低迷的大形势下,上述授信方式的法律风险不可避免地逐步暴露。

一、出质人对质押物不享有所有权的法律风险

【案例】一 质押物在监管期间被偷梁换柱引起纠纷

某建材市场中,A 公司以价值1500余万元的线材为其900 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贷款发放后,A 公司多次出货,后以中板为出货后补充的质物,价值达1000 万元,所有权由市场方及出质人A 公司确认并出具入库单证明。但随后第三方B 公司以上述中板所有权属其所有(暂存放于市场方)为由要求出货,银行委托的监管公司认为中板属于质押监管货物,不予放行。双方争执不下,均报警处理。
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市场方及出质人A 公司均承认上述涉及争议的中板所有权确属于第三方B 公司, A公司不享有所有权。 A公司为了出货进行加工,而与市场方合谋将第三方B 公司的中板纳入质押监管货物,以弥补出货的空缺。在中板货权明确后,监管方只能将货物放行。最后银行与公安机关对A公司施压,迫使A 公司将已经进行加工的钢材重新入库纳入监管,并提前归还了部分贷款,才有效降低了贷款风险。

【案件评析】

企业用以抵质押的动产一般属于种类物,如卷钢、线材、中板等钢材,重点在于规格、种类、数量的区分,而在所有权权属的区分上,难以有物理上的明确界限,即使是有相应的发票(由于长期合作、分期分批购货等原因,发票有滞后性)及入库单、货运单据,也容易混淆权属。在市场实际交易过程中,各货主按照交易习惯可以不需要书面合同就可以进行现货调剂,而且由于货物转移方便,更增加了产权区分的难度。如果银行及监管方操作不够规范(如未在货物上加贴质押给某某银行的标签),还可能出现同一批货物重复抵质押,重复 授信的况。
抵押(出质)人以第三方的货物作为自己的货物抵(质)押给债权人的,根据《物权法》第10 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方可取得抵(质)押权:(1)债权人接受动产抵(质)押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3)抵(质)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债权人。鉴此,我行在接受动产抵(质)押时应注意核实动产是否为出质人所有,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权经登记方生效或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应注意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擅自转让抵押物

【案例】二 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2009 年10 月21 日,某健身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将49 件健身设备抵押给某银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某健身公司擅自将健身设备转让与周某。因融资到期未还,某银行起诉借款人和抵押人,周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善意取得健身设备的所有权。

【案件评析】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动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第106 条,即使是无权处分行为,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仍可取得抵押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抵押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认定周某是否符合上述第(1)点“善意”条件时,某银行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即成为关键,如未办理抵押登记,则周某尽合理注意调查了抵押动产的所有权归属的,即可被认为“善意”,如办理了抵押登记,周某就非为“善意”,其主张善意取得抵押动产所有权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银行的抵押权可以依法行使。因此,在接受动产抵押时,银行应注意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避免抵押人擅自处置抵押物的风险。

三、动产留置、抵押的法律效力优先于动产质押,仅办理动产质押不能对

抗留置权、抵押权的法律风险

【案例】三 动产抵押物放置在承租房内,可能发生抵押权不能对抗出租人

留置权的风险

某耐力公司以其设备为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批设备放置在某投资公司属有的房屋内;某投资公司以某耐力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对该批设备有留置权。某耐力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在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某投资公司享有留置权,法院也倾向于认可某投资公司对设备享有留置权。

【案件评析】

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受偿。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物权法第230 条第1 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39 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所以无论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设立时间谁在前,留置权一律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受偿。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 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押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押权人受偿。根据该规定,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银行根据具体案情,以案外利害关系人身份向法院提出异议。银行认为:留置的前提是已经合法占有动产,但抵押人某耐力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缔约方(缔约方为抵押人关联企业),不应受《租赁合同》的约束,因此某投资公司对抵押设备并无合法占有的合同约定,不符合《物权法》中规定的留置的条件。法院在抵押设备处置过程中,接受了我行观点。

四、货物监管方良莠不齐,可能存在因监管不规范导致质押物短少的风险

【案例】四 监管公司疏于监管导致质押物短少

C 公司以价值1600万轮胎质押向银行贷款800万元,上述货物交由某监管公司监管。监管期间,某监管公司的监管员擅离职守,外出饮酒彻夜未归,当夜质押的轮胎被人哄抢,在监管员回来后,仓库仅余价值70 万元的轮胎。由于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且质物被非法转移,银行当即与监公司协商,要求监管公司进行解决,但监管公司百般推诿。最后银行将监管公司起诉到法庭,要求赔偿贷款及利息相当的质物损失。

【案件评析】

银行向客户发放授信,客户以动产作抵质押担保。作为客户的第二还款来源,抵质押物的安全直接决定了银行授信的安全,而监管方能否监管到位是影响抵质押物安全的关键。近几年,由于货押授信的兴起,货押监管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监管公司难免良莠不齐,监管公司的选择也就尤为重要。本案中监管公司的监管员脱离工作岗位,监管公司员工素质可见一斑;出现问题后,监管公司理应面对现实,积极解决问题,但却百般推诿,严重缺乏职业道德;而且该公司虽然注册资金达亿元,但既无固定资产,也无多少存款,其赔付能力值得怀疑。

银行在选择监管公司时,应重点选择制度健全、操作规范、实力雄厚的监管公司,本地成立且能够有自己的仓库或保管场地为更佳。

五、质押交付行为不明显,可能引起质权有效性的争议

【案例】五 监管公司在发生监管风险后想方设法逃避责任

D 公司以镀锌管提供质押向银行借款1000 万元,某监管公司向银行出具监管单后,银行发放贷款。2012 年2 月,监管公司致函银行,称质押货物剩余数量严重不足,要求银行通知出质人补足货物。银行认为监管公司应承担责任,在交涉期间,监管公司想方设法逃避责任: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出质人、市场方涉嫌贷款诈骗犯罪(银行贷款前货物数量不足);二、认为质权生效以质物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质物在出质人的仓库中,且还有出质人的保管员负责保管,说明货物并未交付,因此质权未生效,监管公司不应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在与银行交涉过程中,通过录音等方式,企图证实银行明知货物不足却放款,从而免除赔偿责任。银行认为货物存放于监管公司租赁的仓库中,监管公司根据《质押物监管协议》,代质权人对货物实施了占有、保管行为,故质权有效,银行在监管公司出具监管单后才放款,现质物无故短少,监管公司应对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按照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质权生效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在货押授信实际业务操作中,质权人并不直接占有质物,而是委托监管公司代为占有并进行质物监管,从而完成了货物交付,保证了质权人质权的合法有效,因此明确了监管公司与质权人的委托关系尤为重要。或许是出于规避监管费如何承担的需要,银行的《质押物监管协议》及附件中仅提出出质人、质权人同意交由银行指定的监管公司占有、保管,但未明确监管公司的占有受银行委托或授权,即银行占有货物的行为并不明显,为质权是否有效的争议埋下伏笔。如果监管公司未有单独的仓库或场地,而是将货物存放于出质人的仓库,且物理分隔并不明显,则可能对质权人更为不利。建议在《质押物监管协议》或附件中明确监管公司占有货物源自银行的授权或委托,并要求货物存放于监管公司自有仓库或场地;如存入出质人仓库,应由监管公司与出质人签署书面租赁协议,且要保证物理
分隔明显,便于实际控制和监管。

六、动产质押出现质物灭失,诉讼主体难以抉择,且可能出现被诉风险。

在案例四中,因监管公司监管员擅离职守,导致处置货物被非法转移,银行丧失第二还款来源。如何依法诉讼维权,成为一个新的课题亟需研究。

(一)诉讼主体的选择——起诉借款人还是监管公司?

在无锡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管纠纷与贷款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一般不同意合并审理。银行必须作出选择:要么起诉监管公司要求赔偿质物灭失损失,要么起诉借款人要求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我们认为,如果借款人经营正常,则要求借款人限期补足担保物,否则立即诉讼催收(为了节约人力、物力并避免同时树敌,不建议分两案同时起诉监管公司);在执行中受偿不足,仍然可以起诉监管公司。

如果借款企业还款能力弱,可以直接选择起诉监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如果以监管合同纠纷(法院或以质押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立案)起诉监管公司,则又面临标的额的确定问题:是以主张贷款本息还是主张出质货物的价值。我们主张起诉货物价值的一部分(相当于贷款本息的金额)作为诉讼赔偿金额,既有利于消除贷款风险,有银行与出质人、监管公司所签订的三方《质押物监管协议》中,一般均有类似条款:出质人、质权人同意交由银行指定的监管公司占有、保管,如果监管公司疏于监管,出质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监管公司多租赁出质人的仓库,如果发生盗窃、哄抢等事件原则,出质人也应承担责任。如果发生出质人向银行索赔,银行应积极应对维护合法权益;在起诉监管公司时,应该要求监管公司全额赔偿质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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