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学校出资的收益属性认定与分割探析
沸沸扬扬的蓝翔技校出资人离婚案是2015年值得关注的一条新闻,它把“夫妻对学校出资分割”的问题摆在了大众面前。数十亿元价值的“学校资产”所对应的出资人“权利”多少,是对现行法律、司法实践的考验。2015年,也正值“一揽子”教育法律修订的关键一年,出资人对于民办学校,从“合理回报”到“可以营利”,将极大改变教育产业的生态链,将促进民办学校财务规范化与透明化,对于民办教育企业成为公众公司、进入融资快车道有极大的意义,同时也对于律师处理涉及“对学校出资”等婚姻、继承问题有重大意义。
一、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的“春天”似已来临
(一)上市公司“扎堆儿”投资教育
2015年5月,中泰桥梁(SZ.002656)拟定增17.5亿投资建设学校;2015年7月,银润投资(SZ.000526)拟收购学大教育,并拟投资17.6亿用于学校投资;2015年9月,恒立实业(SZ.000622)拟募集30亿元收购京翰英才并投资学校教育。几乎同时,洪涛股份(SZ.002325)发布公告,拟2.97亿收购上海学尔森文化;威创股份(SZ.002308)拟以8.57亿收购金色摇篮……
如上所述,多家其他主营业务的上市公司,在几乎同一时间对教育产业发力,其主要政策背景,是从2013年开始的教育系列法的修订。2015年8月2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有望解决“民办学校是否可以营利”这一核心问题,从而使上市公司对教育行业“办学利润”充满期待。
(二)《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的核心条款
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另外这部法律还规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至今仍未就“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制订任何管理办法。因此,目前,整个教育培训行业的监管未有系统可依的法规调整,这也是“方舟子质疑老罗办学”事件法律问题的核心。此外,《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从法律上排除了民办教育的营利性基础。
时过境迁,随着经济发展与民办教育的需要,2013年9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征求意见,拟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统一的修改。《教育法》修订草案中,取消了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民办教育促进法》删除了民办学校可取得“合理回报”的模糊规定;高等教育法也删除了高等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
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2015年10月7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后将向社会发布修正后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各地方将针对新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并推动教育产业的发展。
可见,的教育法律体系,尤其是民办教育的营利性问题,正处于重大变革前夕。
二、出资人对投资办学的“回报”表现形式及途径
(一)自然人直接投资民办学校的收益
1、出资后依法对学校取得“合理回报”。
在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之前,以自然人名义开办学校较为常见,如蓝翔技校。对于自然人直接投资兴办的学校,在发生婚姻或继承时,法院仍应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就“合理回报”对应的出资收益进行分割或继承,一般不宜直接对学校资产分割或处分。
2、直接分割学校资产。
但在一些地区的判例中,也可以看出法院直接对自然人投资学校形成的学校资产进行处理。如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民初字1516号民事判决书。
3、章程是否记载“合理回报”条款不影响出资人的权利。
对自然人作为对学校出资的“合理回报”一般会记载于校董会通过的学校章程中。但是,并不是学校章程中未记载“合理回报”就意味着出资人丧失此项权利。要求合理回报是法律规定“出资人”的一项权利,校董会剥夺该项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基础,不记载,并不意味着此项权利的丧失。
从对学校出资的继承角度,在出资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要求对出资人生前出资产生的“合理回报”权益进行继承,即使在学校章程中没有此项“合理回报”的记载。
4、配偶一方怠于行使权利的救济。
作为记名出资人的配偶一方,也无权代替不计名的另一方作出“放弃合理回报”的权利和法律行为表示,毕竟,该回报的财产权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配偶一方放弃合理回报的取得,另一方有权依据《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要求分割,或选择在夫妻财产关系内部的损害赔偿。
(二)通过教育咨询类公司投资民办学校
1、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体作为出资人。
以公司作为举办者,以公司名义为开办人,出资举办学校。学校取得许可证并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公司作为出资人可以“合理回报”形式取得“分红”。
2、“出资”对应“权益”数额核定存在的问题。
以“教育咨询公司”等公司形式,出资设立学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基本无法将公司的财务报表与学校的财报合并。学校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无法与出资人进行财报合并,学校的经营利润也无法体现到出资公司财报中的“股东所有者权益”中。公司经营与学校经营,在法律关系上就是两条“平行的铁轨”,虽实质有联系,但形式上却不交叉。这就导致,公司作为出资人对学校的投资,进入学校后,就像进入了一个封闭的“密室”,学校资产及财务状况,除非对学校实际控制的公司股东可以操纵和掌握,其他公司股东也很难进行查阅,提出异议更是无法可据。我们处理过的案件中,一些学校,事实上成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提款机”,大量没有入账的学费收入被“化整为零”取出,成为实际控制人随意处分的“私家财产”。由于民办学校财务机制问题,在追溯和查处上,困难重重,在婚姻和继承处理中,账目不清,可能导致“合理回报”难以核算,这些都是现实存在的问题。
从婚姻关系来看,作为非股东的配偶一方,将很难通过“合并财务报表”来实现对作为出资的股东权利价值进行核定。在离婚时,如果公司股权被判归持股一方继续持有,则非持股配偶一方取得合理的股权对价较为困难。哪怕学校账目清晰、审计方便,但如何计算“合理回报”数额、以及这些回报分配给公司后、公司股权价值能否体现增值,都具有不确定性。
从继承的角度来看,当前法律体系倡导学校的“公益”性,学校资产独立、不能继承,这当然正确。并且,继承人通过继承公司股权,实现对学校的“间接控制”有法律基础。除非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身份的“当然继承”的法定情景。因此,学校出资的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必须认真对待研究的重大“利害”条款,绝对不能顺其自然、掉以轻心,否则,权利基础的丧失,可能导致财富就像流星划过,难以接力传承。
(三)通过“VIE”结构海外上市公司控制民办学校
1、新东方通过“VIE”结构控制境内学校。
(1)“VIE”控制的基本情景
由于教育、医疗等行业,是限制外资进入的行业,因此,境外上市的教育公司只能采用“VIE”结构,用WFOE协议控制公司进而控制学校,收取管理费用,取走学校所创造的大部分利润,这样无需与学校进行合并财务报表,也不需要从学校取得“合理回报”,从而可以规避法律的障碍。
以新东方(EDU)为例,2006年5月30日,新东方在美国纽交所上市,上市始初,俞敏洪持股31.18%;其他管理人员:16%;老虎投资基金:14.91%。
截止2011年5月31日止,上市主体为开曼群岛设立的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New Oriental Education & Technology Group Inc (Cayman Islands)),集团通过协议控制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New Oriental Education & Technology (Group))Co.,Ltd(PRC)。
2012年,阿里巴巴“支付宝”事件后,新东方对VIE结构进行了调整,11名自然人股东(Shareholdersof New Oriental China)通过无对价协议方式100%转移到俞敏洪控制的实体下。即北京新东方此前有11名股东,其中俞敏洪持53%。2012年7月11日,新东方发布公告,称新东方通过简化实体北京新东方股权结构以进一步加强公司治理结构,将此前主要由11位股东持有变更为俞敏洪100%持有。通过无对价协议将VIE股权全部转移到俞敏洪控制的实体下。此次VIE结构调整,也相对成功阻击了“浑水”公司对此做空,股价由大幅“跳水”到趋于稳定。
(2)股权结构(2006年)
(3)一揽子VIE控制的协议
由于法律方面的束缚,新东方主要通过与其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或新东方)及其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约来经营教育培训业务。新东方及其子公司拥有在从事民办教育的办学许可证,并且直接经营管理新东方的学校、培训中心、书城以及网上教育业务。通过这些合约,上市公司通过对新东方及其子公司实施有效的管理;为新东方及其子公司提供服务,而获得新东方及其子公司经济利益的很大的一部分;拥有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购买全部或部分的新东方及其子公司的股份,以及新东方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资产。
为达到以上目的,需要上市公司(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与新东方(及境内其他控制主体)签订股权抵押协议、独家选择权协议、商标使用权协议、网站使用与开发协议、教育支持协议、新生招生制度与改进协议、出售教育软件协议、网站域名转让协议及物业租赁协议等。
新东方在各地区出资开办子公司或学校(如上海新东方,即上海杨浦区新东方进修学校),这些学校开办培训班招生,学生交纳学费,学费作为学校的收入。这些收入通过制订合理回报政策,根据这一揽子协议,将利润通过合同约定支付给WFOE,再根据内地法律,将公司利润输送给上市主体。上市公司再将分红支付给自然人控制的各个BVI,完成利润结算与利益输送。
(4)股东产生婚姻、继承问题后的管辖
这些自然人控制的BVI公司的股权,有的被自然人装入境外家族信托,完成财富的隔离安全性与传承的平稳性筹划。也有的以BVI形式拥有。如果股东发生婚姻、继承问题,则需要通过BVI所在地或其他有管辖连接点地的法院处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继承中的遗产处分。
我们在代理案件中,基于婚姻、继承纠纷处理过大量涉及BVI的股权,到目前为止,尚未有境内法院直接处理境外BVI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的情景。但是,2015年,在上海某区法院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利用“推定”原则,对推定的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进行了价格估算,进行了折价分割处理。但该案尚处于二审中,是否能成为生效裁决,目前尚不确定。
2、其他海外上市的教育类公司
2015年7月7日下午,浙江海亮教育(HLG)成功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定价7美元,共计发行285.8万股,总融资2000万美元。
枫叶教育(01317.HK)2014年12月28日登陆香港资本市场,募集8亿余元港币。
2015年6月12日,专注于细分领域教育内容及服务的提供商未来教育集团向SEC递交IPO招股书,计划在美国上市。
目前,美股上市的教育公司除了上述公司外,还有未来教育、学大教育、正保远程教育、达内科技和ATA,总市值逾100亿美元。之前,弘成教育,安博教育,双威教育,环球雅思,教育集团和诺亚舟也曾登陆美股,后因各种原因退市。其登陆方式,与新东方几乎一致,都是通过VIE模式实现。
(四)通过A股上市公司控制民办学校
1、昂立教育“借壳”新南洋上市
2013年8月底,新南洋(SH.600661)欲以5.82亿元全资收购昂立教育100%股份。2014年6月18日,证监会无条件通过过会方案,A股市场迎来首个教育培训产业股,即昂立教育借壳新南洋“终成正果”。
昂立教育之所以可以借壳新南洋登陆A股,是借助上海市出台的新政策《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东风”,该《办法》允许从事经营性教育培训的机构到工商部门登记从而实现学校营利合法化。
除此之外,沪江网,卓越教育,巨人教育,龙文教育也有登陆资本市场的打算。
2、全通教育的股权结构。
2014年1月21日,全通教育(SZ.300359)在深圳中小板上市。通过其招股文件,公司股权结构为:
3、股东通过公司分享回报的模式。
由于全通教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办学”企业,即不是直接对学生进行培训的实体,而是为教育提供相关软件服务的企业,其实质还是高新科技企业,因此,还不能通过现有的股权结构图分析一般的培训企业的股东回报模式。
不过,假设“全通教育”是类似“新东方”一样以开班现场招生培训、包括网络招生培训为主业的实体(比如,通过学校办学),则在股份公司下,可能会再设教育咨询公司,再以教育咨询类公司出资开办学校,类似于昂立教育旗下的有限公司。通过这种模式,即实现公司对学校收益的回报,而公司股东则通过公司财报体现股东权益,从而间接实现对学校的间接投资收益。
(五)通过新三板上市控制学校
1、“繁花似锦”的新三板教育板块
与IPO教育行业“入门维艰”形成明显对比的是,新三板市场教育板块火热,从华图教育2014年7月23日在新三板挂牌成为首家教育公司以来,接着有北京传媒、华博教育、赢鼎教育、朗顿教育、能龙教育、分豆教育、亿童教育、行动教育、圣才教育、嘉达教育、书网教育等五十余家教育概念的新三板企业。
2、华图教育(830858)的股权结构
2014年7月23日华图教育发布公告称,公司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申请已经获批,股票将于2014年7月24日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简称“华图宏阳”,证券代码为830858,这是教育资产新三板证券化的第一单。
根据该股权结构图可得知,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是以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为持股形式,而华图宏阳出资持有各地网校100%股权,从而实现对学校的出资及权利分享。
三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学校出资的争议裁决
(一)现行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律在2015年内之前,都将可能出现更有利于出资人取得学校投资收益的重大修订。
3、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复函》(2002)民监他字第13号指出:“刘立民、赵淑华共同投资办学,应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
(二)判例
1、最高院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条赋予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属于实体权利”;“诉求的并不是分割学校实物,只是请求投资人生前投资学院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不属于对学校资产的侵占、挪用或转让。”以及“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并无不当”。
2、全国法院系统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为:“学校对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与学校举办人对学校享有财产权益并不抵触”;“当事人并非要求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原告要求分割的只是举办人对学校的财产权益份额,学校是否盈利不影响双方权利份额比例”;“学院虽然是法人,学校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但学校举办者对学校仍享有财产性利益。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分割的仅是学校举办者对学校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杭州现代财经专修学校归属于该校举办者的财产性权益,由男女双方各半享有”。
(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该法在明确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原则的同时,根据国情,亦明确规定,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
四结语
不论是通过自然人直接持股、还是通过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包括A股、境外上市、新三板)持有学校权益,出资人的权益的回收,要么通过合同(如租赁物业、服务合约)支付,要么通过合理回报收取。对于公众公司来说,通过合同回流投资学校的收益,要受市场公允价格的制约,因此,“合理回报”回款的方式,是唯一安全可控的渠道。如果由于婚姻和继承,产生对出资“合理”回报的主张,在目前国务院没有明确界定“合理回报”的确定规则的情况下,则需要法院结合一般财务规则,通过合理的“自由心证”判决,具有极大的灵活性。
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通过后,民办学校“可营利”的原则确定后,即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计算出资人出资收益的规则和方式,不论出资人通过何种途径和方式对学校出资,学校可以回馈的“办学结余”(即学校经营利润)是权益分配的关键。这样,不仅可以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和壮大,而且有利于出资人个人权益的保护(包括产生婚姻、继承问题的权益分配),共同推进教育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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