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近期发布了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90号公告”)。 其中公告的第三、四条特别就融资租赁业的增值税处理统一了政策口径,具体规定包括: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90号公告将于2016年2月1日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将按90号公告规定执行。
背景
融资租赁业自2012年1月1日首批被纳入营改增范围后,增值税处理就一直问题较多,给行业带来了诸多困扰。上述90号公告中涉及的问题是其中的典型问题,可简单说明如下:
针对售后回租业务,尽管财税【2013】106号文(以下简称”106号文”)明确了融资租赁企业可扣除有形动产价款本金等,以差额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但106号文同时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这一规定引起了实务难题,在承租方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承租方为营业税纳税人)或不愿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企业进行差额抵扣将面临潜在的税务风险。
在保理交易项下,融资租赁企业将应收租金的债权转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关的增值税如何处理一直未有明确。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由于承租人就支付的租金需要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支持进项抵扣,而银行等金融机构目前由于适用营业税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实务中普遍希望融资租赁企业在转让债权后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承租人抵扣。
上述90号公告的发布正是基于以上背景,为统一政策口径及各地实际操作提供了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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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的积极意义
90号公告传递的积极信号包括如下方面:
税法上认同售后回租业务的融资本质。租赁公司的售后回租业务实质上是一项融资业务,其本质类似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而融资业务中本金自然不属于应税收入,贷款方可自主扣减。90号公告中对于回租业务中本金扣减发票要求的免除,使其处理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本金处理一致,进一步表明税务机关认同回租业务的融资本质。
保理业务项下增值税处理给证券化业务税务处理提供了参考。由于增值税开票等问题,现有操作中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多采用不出表方式,某种程度上扭曲了业务意图。90号公告规定保理方式下将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出租方可继续开具发票。
考虑到保理业务和证券化业务在债权转让方面的同质性,上述规定给予了证券化业务积极信息,将可能使证券化及保理业务不再因税务问题而造成财务处理的扭曲。
90号公告的发布也进一步传递出国税总局在营改增试点项下不断完善增值税处理并以实际业务需要积极更新法规的信号。
企业需思考的问题
营改增对融资租赁企业是一项大的挑战,这从过去四年增值税处理的诸多问题就可以体会。而未来随着金融业等行业营改增的推进,融资租赁企业还将继续面临增值税管理的挑战。借90号公告发布、执行之际,融资租赁企业应进一步考虑以下问题:
金融业营改增对租赁企业融资端成本的影响。从现有的信息观察来看,金融业营改增将在2016年实施。届时,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将可能适用6%的增值税率。考虑到融资是租赁企业的核心,企业需考虑营改增对融资端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包括:如何避免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值税税率相比营业税税率提高而转嫁潜在的税收成本;是否需前瞻性审阅企业现有各种融资方式以评估金融业营改增对融资成本的影响并采取行动;利息支出的差额征税方式是否在未来金融业营改增下会有所调整,如果是,应采取何种前瞻性措施等。
融资租赁企业需要考虑由于借贷与租赁业务增值税税率不同而导致对其业务的影响。
保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在金融业营改增实施后,保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也将适用增值税。融资租赁企业需前瞻性考虑营改增对现有保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影响,考虑应对方案,包括是否在法律文件中增加预防性条款等。
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行业营改增实施对业务模式的影响。目前,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适用营业税的情况下,租赁业现有的差额征税方式可能带来租赁企业在一些业务如售后回租等业务的竞争优势。未来,上述行业的营改增将给租赁业带来影响,企业需积极思考现有业务模式的可持续性,前瞻性探索新型、有竞争力的业务模式。
我们欣喜地看到90号公告解决了融资租赁的一些增值税问题,这对行业是利好消息。但同时,融资租赁业也将继续面临营改增所带来的诸多挑战,企业需前瞻性思考一些问题,积极行动以应对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