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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所得税六大问题
信源:高金平税频道2016-02-09【税务筹划】 人已阅读
【摘要】甲公司拟和几个自然人成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从事林木的种植和销售。请问:(1)合伙企业自身的所得能否享受所得税优惠?(2)甲公司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能否享受所得税优惠?如何计算所得税?(3)合伙企业发生亏损的,甲公
甲公司拟和几个自然人成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从事林木的种植和销售。
请问:
(1)合伙企业自身的所得能否享受所得税优惠?
(2)甲公司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能否享受所得税优惠?如何计算所得税?
(3)合伙企业发生亏损的,甲公司能否按照合伙比例计算亏损,冲抵甲公司当年度盈利?
(4)如果甲公司本年亏损,从合伙企业分配的所得能否弥补甲公司的亏损?
(5)甲公司和自然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6)若甲公司和自然人组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方分得的股息红利,分配给甲公司和自然人时,甲公司能否享受股息红利免税优惠?自然人纳税地点如何掌握?
解答:
(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合伙人为纳税人,因此合伙企业本身不作为纳税义务人,不征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自身的所得也就不存在享受所得税优惠问题。
(2)依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尽管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税务总局令第35号)等规定执行,但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因此甲公司按合伙比例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仍应理解为甲公司直接从事林木种植销售的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免税优惠。
同样,自然人按照合伙比例计算的应税所得,可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规定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
(3)《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税务总局令第35号,2014年12月27日发布)第十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与之相对应,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故合伙企业发生亏损,只能用合伙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不得冲减甲公司当期应税所得。
(4)甲公司按照合伙比例计算的应税所得必须并入甲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统一计算企业所得税。甲公司按合伙比例计算的应税所得,可以并入甲公司当的应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计算应纳税额。
需要注意的是,甲公司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应税所得,并非指合伙企业实际分配,而是按照合伙比例计算的应纳所得,即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实际分配,均需按照合伙比例计算甲公司当年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5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5)甲公司从合伙企业取得分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并入甲公司应纳税所得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在甲公司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依据财税【2000】91号文,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6)《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依据该规定,甲公司通过合伙企业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属于间接投资,不能享受股息、红利所得免税优惠。
关于个人取得的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直接于公司制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由被投资方代扣代缴,税款在被投资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但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规定,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从被投资方取得的股息、红利,应由投资者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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