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融资租赁业及其监管模式
韩国租赁业作为金融业务,按租赁条件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效益实质上转移给承租方的租赁方式为融资租赁,其余为经营租赁。租赁公司与专业信用卡公司、分期付款公司和新技术项目融资(风投)公司统归一类,称为"专业信贷金融公司",此类公司不受理存款业务,专门从事信贷业务,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发行债券或金融机构借贷。融资租赁通过特定程序把资金和设备紧密结合起来,在为企业解决融资困难、促进企业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提高产品竞争力等方面发挥独特作用。韩国引入融资租赁模式早于,积累一定经验,但落后于发达。
一、发展历程
自1972年引入融资租赁30多年来,韩国融资租赁业得到一定发展,其发展过程大体可分为引入期、巩固期、成长期、竞争期和调整期五个阶段。
(一)引入期(1972-1978年)。随着经济发展,设备投资和资金需求骤增,1972年韩国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产业租赁公司成立,标志着融资租赁业开始在韩国生根发芽。此间,韩制定了《设备租赁法》,为行业发展提供法律基础和保障。随后,韩国开发租赁公司和华信泰一租赁公司(现花旗租赁)相继成立。
(二)巩固期(1979-1983年)。融资租赁相关理念和经营方式开始得到广泛认可,综合性金融公司开始涉足该领域。随着融资租赁巨大作用的发挥,逐渐放宽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债券发行限制。
(三)成长期(1984-1989年)。融资租赁业获得较快发展,新成立5个融资租赁公司。综合性金融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较快,到1988年融资租赁业务占综合性金融公司业务总量的48%。
(四)竞争期(1990-1997年)。随着市场规模扩大和融资租赁公司不断增加,行业竞争日趋白热化,收益恶化,蕴藏危机。在此期间,17家地方性租赁企业相继成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增加到40家,竞争激烈。同时,市场规模不断扩大,1994年达到100亿美元,成为世界第5大融资租赁市场。
(五)调整期(1998年-至今)。企业实施"章鱼式"扩张战略,金融危机致使融资租赁业掉入至寒"冰窖"。金融危机前,修改法律,将《设备租赁法》并入《专业信贷金融业法》,放宽准入条件,并将审批制改为登记备案制。登记和监管职能由财政经济部转移到金融监督院。放松监管,企业通过贷款方式大规模扩展海内外业务,呆坏账堆积如山,危机加重。金融危机爆发后,设备投资大规模萎缩,企业开始收缩业务,融资租赁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经历金融危机的洗礼,业界开始进行结构调整。
二、现状
2000年以来,韩融资租赁业经过亚洲金融危机后的结构调整和整合重组开始逐渐恢复。据韩国专业信贷金融协会统计,2000至2008年,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从26家增至44家;营业额从1.2万亿韩元增至6.7万亿韩元(约合61亿美元);融资租赁经营额占当年设备投资额的比重由1.6%升至10.5%。尽管近年韩国租赁市场取得较大幅度恢复和发展,但与市场规模上千亿美元的发达相比,依然望尘莫及。2000至2008年,韩国租赁营业额年均递增30%,其中2002年增幅高达59%。据2009年发布的《世界租赁年鉴》统计,2007年,韩国租赁业市场规模为103.3亿美元,在世界租赁业排名第16位,仅相当于排在首位的美国市场规模的5.5%。
2008年,金融危机席卷全球,资金市场流动性短缺、企业设备投资低迷、银行业大举收紧信贷,致使租赁业再遭重创。据统计,2009年韩国租赁营业额为7.45万亿韩元(约合58.4亿美元),同比锐减25.6%,其中,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分别为5.3万亿韩元和2.2万亿韩元,同比分别减少21.5%和34.1%。截至2009年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共45家,其中专营公司24家,兼营公司21家。在截至2009年3月的2008会计年度,韩国租赁专营公司的总资产为20.6万亿韩元,自有资本2.6万亿韩元,营业收入3.9万亿韩元,当期净利1604亿韩元。
随着世界经济转暖和韩国经济强劲反弹,韩国融资租赁业渐趋复苏,但由于完全靠贷款或发债无法长期确保低息资金来源等原因,融资租赁公司依然面临"筹资难"的困境。此外,金融危机以来的企业结构调整也导致融资租赁公司的逾期贷款比重上升,稳健度受损。
三、管理制度
(一)有关法规
1973年韩国制定了《设施租赁业法》,1997年8月底修改后并入《专业信贷金融业法》。该法及其施行令(总统颁布)和施行令实施细则(企划财政部颁布)是韩融资租赁的主要法规。
(二)管理部门
1973年制定的《设施租赁业法》规定,租赁业实行审批制,当时的财政经济部是融资租赁业审批、监管和政策制定部门。1997年的《专业信贷金融业法》将审批制改为登记备案制,并规定金融监督委员会为融资租赁业的登记备案和监管部门,财政经济部不再具有审批和监管职能,但仍是政策制定部门。1999年5月再次修改《专业信贷金融业法》时,连同政策制定等有关融资租赁的管理、监督等所有事项均交由金融监督委员会及其新设立的金融监督院(院长由金融监督委员会委员长兼任)统管。2008年2月,李明博上台前后,整合原金融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政策职能和原财政经济部的金融政策职能,撤销原"金融监督委员会",设立"金融委员会",禁止金融委员会委员长和金融监督院院长兼任,将金融政策的制定职能和执行职能分开,分别交由金融委员会和金融监督院负责。
(三)行业准入条件
韩对融资租赁业的注册资本连同信用卡业、分期付款业和新技术项目融资业一并规定为:拟经营不超过两项业务的企业为200亿韩元(约合1800万美元)以上,拟经营3项以上业务的企业为400亿韩元(约合3600万美元)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备案:
1、取缔登记未满3年;
2、整顿中的企业及其大股东;
3、金融信用不良;
4、最近3年内违反金融法规并受到罚款以上处罚;
5、财务健全性未达标;
6、属于上述5种情形之一的出资者法人;
7、不具备防止融资和投资者、特定投资者和其他投资者之间冲突的机制。
(四)登记备案程序
申请登记备案的企业须向金融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备案申请书,应写明企业名称和办公地址、资本金额和出资者姓名或名称及持股比例、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姓名、设立目的、希望经营的业务,如系兼营公司须填写所从事业务范围等内容;
2、章程;
3、法人登记证书;
4、注册资本缴纳证明;
5、财务报表;
6、董事经历证明;
7、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材料。
金融委员会须在3个月内决定是否许可登记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及时予以登记备案并告知申请人,如发现材料有误或欠缺,应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加以修改、补充。
四、监管措施
(一)管理规定
1、业务范围。融资租赁企业只限经营获准登记备案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贷款、通过提供物品或服务取得债券的承让、管理和回收以及相关信用调查等。
2、筹资方式。融资租赁企业只能通过向合法金融机构借贷、发行公司债券或票据、出售所持有价证券、转让所持信贷债权方式筹措资金。融资租赁企业可发行相当于自有资本10倍的公司债。
3、获得不动产。融资租赁企业获得不动产仅限于公司本部和分公司及其事务所的办公用房和宿舍及职员研修院等。
4、与大股东交易。融资租赁企业向其大股东提供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的自有资本,超此限额,须经董事会全员赞成并形成决议,同时向金融委员会报告和利用互联网等加以公告。
5、禁止有关资金支持。不得以逃避信贷额度限制为目的,与其他金融机构或公司相互贷款或交叉持有投票权的股份;不得为逃避获得本公司股份限制而相互交叉持股;不得从事可买入其他专业信贷金融公司股份的信贷,或逃避信贷额度限制的资金中介行为;融资租赁企业的大股东不得为行使不正当影响力而要求公司提供对外保密的资料或信息,并不得以经济利益回报为条件与其他股东勾结对公司人事或经营行使不正当影响力。
6、公司董事、监事资格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董事或监事:(1)未成年,或被禁止生育或限制生育;(2)宣告破产尚未恢复;(3)被处监禁以上实刑,自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之日起未满5年;(4)违反有关金融法令受到罚款以上处罚、自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之日起未满5年;(5)被处监禁以上刑罚缓刑,处于缓刑期;(6)依据有关金融法令被解职或惩戒免职未满5年;(6)依据有关金融法令被取缔营业许可或登记的法人、公司人员,自该法人或公司人员受到取缔处分之日起未满5年;(7)受到金融委员会要求限期整改或转让合同处置的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在职期间,自被要求整顿或转让合同之日起未满2年。
7、公司外董事聘任。融资租赁公司应有3名以上公司外董事,且应占董事总数的1/2以上。公司外董事由本企业设立"公司外董事候选人推荐委员会"推荐,股东大会聘任。公司外董事的资格条件与上述董事、监事相近,但规定最大股东及其特殊关系人和主要股东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以及与本企业及本企业人员有直接或间接连带关系的人员不得聘任为公司外董事。
8、监事委员会。融资租赁公司应设监事委员会,其委员总数的2/3应为公司外董事,委员中应有1名以上是会计或财务专家。
9、公司内部守则。融资租赁企业须制定公司内部履行职务守则,并设1名以上守则监督人监督执行,任命或撤销守则监督人须经董事会决议。守则监督人应具备在韩国银行或检查对象机构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或拥有金融专业硕士以上学位并在研究机构或大学担任研究员、讲师以上职务超过5年者;或有律师或公认会计师资格并从事与其资格相应业务5年以上;或在企划财政部、金融委员会、证券期货委员会及金融监督院工作5年以上,并在离开原单位5年后等。
10、融资租赁公司应对租赁设施等特定物件加贴租赁设施标识,外人不得损毁、清除或改变其内容和位置。
11、融资租赁公司和兼营信贷业者不适用《韩国银行法》和《银行法》。
(二)监督措施
1、金融委员会对融资租赁公司是否遵守《专业信贷金融业法》及符合该法的命令进行监督。为此,金融委员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交业务和财务报告。
2、金融委员会可根据金融监督院长的建议向融资租赁企业提出警告,向公司董事、监事及职员提出警告或问责,命令企业纠正违规行为,要求解除或停止董事、监事职务;也可要求金融监督院长向企业提出警告,向公司董事、监事及职员提出警告或问责。
3、金融监督院有权检查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和财务情况,要求企业提交账本、记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要求相关人员出席和陈述意见。
4、金融监督院长有权依法要求企业任命的外部监事提交检查所获有关良性经营的信息和资料。
5、金融委员会有权制定有关资本合理性、资产优良性、流动性以及其他确保良性经营的指导标准,如金融委员会认为企业未达经营指导标准,有权要求企业采取增加资本金、限制经营利润分配等改善措施。
6、企业应按规定向金融委员会提交业务和经营业绩报告,如发生名称、最大股东、最大股东或其特殊关系人持股占公司股权1%以上等变更情况,以及任命或解除董事、监事职务,亦须向金融委员会报告。
7、金融委员会有权要求企业公开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和资料,公开种类、范围和方式等由金融委员会决定。
8、融资租赁公司制定或修改金融合同,应事先向金融委员会申报,并通过互联网等进行公示。
9、有关融资租赁业金融交易的标准合同,由专业信贷金融业协会向金融委员会申报后制定或修改。
10、金融委员会在受理金融合同或金融交易标准合同申报后,应向公正交易委员会通报金融合同或金融交易标准合同的内容,若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应向金融委员会反馈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无特殊情况金融委员会应当从其要求。若金融委员会认为合同条款违反有关金融法令或可能损害金融使用者的利益,在商公正交易委员会后,可书面命令企业或协会修改合同。
11、融资租赁企业如违反有关金融法令,经证券期货委员会审议后,金融委员会有权指定该企业的监事人。
12、取得资金运用和业绩分析许可或登记的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企业须区分不同业务种类,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13、企业大股东负债超过其资产等财务结构不良现象可能明显损害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及安全时,金融委员会可依据总统令采取禁止企业向其大股东提供新贷款、禁止企业取得其大股东新发行的有价证券、限制企业与该大股东进行资金支持性交易等措施。
14、金融委员会有权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股东提供能证明其股东合法性的资料。
15、金融委员会依法分析企业经营状况,评估企业经营稳健性,认为企业经营出现"紧急"情况时,可将企业担保认证比例及总负债偿还比率上下浮动10个百分点。
16、金融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将企业经营状况分为"优秀"、"良好"、"普通"、"脆弱"和"危险"五个等级,并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
17、企业资金充足率不足4%,或企业经营状况被评为"危险"等级,或收到金融委员会整改命令仍未进行整改或存在整改困难时,金融委员会有权依照相关规定责令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并对实施结果进行监督。
(三)处罚规定
1、取缔许可、登记。对企业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登记,或违抗金融委员会命令和措施,或无正当理由持续1年以上不营业,或法人合并、破产、停业等实际放弃营业者,金融委员会可取缔其营业许可或登记。
2、违规罚款。(1)企业违反关于业务范围、筹资方式、获取不动产等规定,处以1亿韩元以下罚款;(2)企业违反金融委员会关于将年度执行金额一定比例面向中小企业经营的命令,或违反国务总理令关于融资限额的规定,处以5000万韩元以下罚款;(3)企业违反向其大股东贷款限额的规定,处以相当于提供贷款金额20%范围内的罚款。(4)违反设施租赁标识规定者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罚款。
3、渎职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500万韩元以下渎职罚款:(1)给予大股东超限贷款,且不经董事会决议;(2)获取大股东发行的股份超限,且不报告、不公开;(3)违反公司外董事聘任规定;(4)不设监事委员会或违反监事委员会构成规定;(5)不按金融委员会要求提交必要资料;(6)不按规定提交业务和经营业绩报告或提交虚假报告;(7)不按金融委员会要求公开经营状况主要信息和资料,或公开的信息、资料虚假;(8)制定或修改金融合同或标准合同而不向金融委员会申报或报告;(9)不按规定对不同业务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4、刑罚。(1)违反禁止资金支持规定的大股东及其特殊关系人,处以7年以下徒刑或5000万韩元以下罚款;(2)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融资租赁业登记许可者,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3)违反《专业信贷金融业法》的有关规定,获得股份不经许可,或违反关于禁止使用类似名称规定,或违抗金融委员会命令拒不处理其股份者和违反禁止资金支持的企业,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韩元罚款。
五、促进制度
(一)韩国商法规定企业发行债券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但融资租赁公司可高达10倍。
(二)《医疗仪器法》上的特例。根据该法,进口医疗设备须获得相关许可,并须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查和管理体系,但使用保健福祉部指定的设施和器械进行试验检查的租赁用进口医疗设备例外,并可不经申报备案而转让。
(三)行政处理上的特例。企业以租赁为目的进口、承租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相关设施,其使用者(即租赁设施的最终用户)具备依法获得许可、批准、推荐等行政处理所需条件的,可视同融资租赁企业已具备相应条件。
(四)登记备案上的特例。韩国《建筑机械管理法》或《汽车管理法》规定必须以所有者名义登记的特定物件,用于融资租赁时可以承租人名义登记;融资租赁企业所有并用于租赁的船舶、航空器登记备案时,如承租者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登记注册条件,在承租者使用期间视同融资租赁企业具备相应条件。
(五)履行义务上的特例。依法应由所有权人履行的设施管理、检查、维护等义务,可由承租人履行。
(六)金融委员会可依法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将设施租赁年度执行金额的一定比例面向中小企业经营,但该比例不得超过50%。
六、行业协会-专业信贷金融协会
该协会系依据《专业信贷金融业法》于1998年成立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主要作用是增进信贷金融企业交流、研究和宣传信贷金融,开展市场调研,加强与部门沟通,向提出法规、政策制定或修改建议,推动信贷金融业健康发展。协会下设信贷金融部、信用卡部、宣传部、教育调查部、信息系统部和经营支援部等6个部门。协会成员为从事信用卡经营、设备租赁、分期付款金融、新技术项目融资等行业的公司。目前有成员单位41家,其中包括信用卡企业6家、租赁企业16家、分期付款企业16家和新技术项目融资企业3家。【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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