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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不安抗辩争议之典型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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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不安抗辩争议之典型案例选

2016-02-09 @高杉峻次阅览

【高杉按语】

在整体市场环境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在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之后,一方突然发现对方丧失了履约能力,那么此种情况下,己方是否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待对方恢复履约能力后再履行己方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针对此种情形特设不安抗辩制度,赋予一方当事人特定情形下中止履行的权利。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价给付(此要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同);2.须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效且存在(此要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同);3.须当事人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此点与顺序履行抗辩权相同);4.先序履行方履行期限届至,但后序履行债务方债务尚未届履行期限;5.后序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6.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较多,审判实践中对主张不安抗辩的一方是否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可能丧失履约能力审查较严。同时由于在不少实际交易中,买卖双方的发货、付款往往分割为多次,同时还与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交织,并非一次发货、一次付款即完成交易,因此《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的“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先履行”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

另外,从《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表述来看,设立不安抗辩制度主要针对的应是合同对方丧失履约能力,而非针对合同标的物,但在实际纠纷中,不少当事人主张不安抗辩往往是基于合同标的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不能交付、过户的情形。就不安抗辩的争点,特筛选若干典型案件并节选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7号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汇油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迪公司与上诉人汇油卡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订立的《联迪多媒体自助终端销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协议》明确约定了“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发货给甲方”的条款,即从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上,汇油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在前,联迪公司发货的义务在后。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联迪公司不负有证明其已经依约完成了货物制作的责任,而汇油卡公司是先履行一方,其主张因联迪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享有不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必须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联迪公司具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诉讼中,汇油卡公司仅以双方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第一份《销售协议》的履行情况,来判断联迪公司不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依据显然不足,而且,《协议》约定供货到期日为2008年1月8日,在此之前,如果汇油卡公司要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也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通知联迪公司,但汇油卡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汇油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供货到期日前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认定联迪公司因汇油卡公司违约在先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有权不发货正确。汇油卡公司违约在先,其主张解除《协议》,既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又不具备《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解除《协议》、返还定金108000元及利息、返还5000元软件开发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09号重庆市涪陵龙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厦门路桥工程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关于税务发票是否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南公司是否能够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几种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次要尽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中南公司付款后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法定的税务发票给中南公司”,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是在全部收取货款后还是部分收取货款后,且中南公司也没有通知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要中止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因此,该院对中南公司辩称,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未提供已支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中南公司中止向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系中南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体现的理由,不予采纳。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终字第6号临夏县华德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和县德盛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查明,2010年4月1日,德盛公司和华德公司签订《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德盛公司为华德公司投入生产经营资金,华德公司将德盛公司所投入的资金保证用于硅铁生产,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德盛公司有权停止投资;华德公司生产的硅铁按型号每吨低于市场价100元全部供给德盛公司;华德公司生产的硅铁和硅渣全部交付给德盛公司,如有另行销售,销售款全部给德盛公司;如华德公司生产持续亏损或政策原因不能生产,德盛公司停止投资,华德公司将尚应给德盛公司的投资款一次性给付;为保证停止后华德公司能及时给付投资款及违约金,华德公司将生产的硅铁冶炼炉作为对德盛公司的抵押担保。华德公司保证将生产的硅铁全部交付给德盛公司,不得将硅铁用于抵顶其他债务,否则华德公司给付德盛公司所抵顶硅铁每吨1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0年7月7日在销售给马学仁24.29吨硅铁时,因华德公司在合作前欠款,马学仁将该款不予支付。2010年7月11日,德盛公司派人将华德公司库房的硅铁及硅渣拉走后,停止给华德公司打款。2010年7月12日因无款买电,临夏电力有限公司对华德公司采取了停电,7月16日恢复供电。2010年7月31日德盛公司与华德公司进行结算,华德公司尚欠德盛公司1297834元及发票719570元,并出具欠条。法院认为,德盛公司和华德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投资经营协议书》,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名为投资经营,实际上是预付货款予以返利销售的买卖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在此后双方亦没有就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条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在履行中,2010年7月7日,马学仁购买了24.29吨硅铁,因华德公司此前与马学仁有欠款关系,马学仁拒将该货款支付给德盛公司。德盛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于2010年7月11日中止了预付货款。法院认为,德盛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先预付了大额货款,欲包销华德公司生产的货物,其承担了比华德公司更大的风险,作为先履行义务方的德盛公司证明后履行方华德公司履行能力下降,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因此,德盛公司提前中止合同履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2570号重庆怡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冯建国商品房买卖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冯建国、项华与怡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冯建国、项华在付清第三期购房款后,怡丰公司应在65天内为其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国土证,现冯建国、项华已将第三期购房款付清,怡丰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证的条件已经成就,怡丰公司应依约履行其办证义务。关于怡丰公司提出冯建国、项华已经严重违约,其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拒绝为其办理产权证的上诉理由,经查,冯建国、项华在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时,有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怡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已接受了冯建国、项华的履行行为,且合同内容为不动产产权的交易,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充分,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2号上海佳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华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佳松公司与李华根在2008年1月6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签订协议后即付60万元,但协议书签订后,佳松公司迟至2008年1月22日才向李华根等支付了40万元,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向李华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松公司上诉所称的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到了登记权利人要求其不要向李华根付款的通知,并因李华根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争议而依据《合同法》规定迟延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根据双方约定,佳松公司在签订协议的2008年1月6日后应“即付”60万元,但其没有履行;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等向其发出的通知和此后有关系争房屋的诉讼时间均在2008年1月15日以后,故佳松公司在签约后至2008年1月15日前仅支付4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佳松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后不应支付20万元的抗辩理由并不符合《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之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863号吴某等与邵某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

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涉案房屋一房二卖,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后才知道一房二卖的情况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知道涉案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后未依约向两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基于上述理由并结合两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定金后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等情形,应当认定涉案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于两上诉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21号龚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了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及首期款人民币40000元,在上诉人的协助下被上诉人亦向银行申请了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须于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之日起两日内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递件手续。被上诉人庭审中确认因涉案房产被申请异议登记,导致涉案房产不能继续交易,上诉人又表示不愿意出售其物业,虑及银行核发《贷款承诺书》后必须供楼,所以被上诉人向银行取消了抵押借款的申请,究其性质被上诉人所行使的系不安抗辩权。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在涉案房产因上诉人丈夫尹某某就涉案房产申请异议登记后中止履行合同而取消了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手续的申请,其后又于涉案房产被查封后诉至原审法院,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了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出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解除涉案合同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涉诉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单独根据该证人证言认定相关事实,而是结合房产查封表等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做出认定,因此,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并未提到不安抗辩权,且其起诉时也没有涉案房产异议登记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在诉状中明确相关的行为的性质,并不影响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案外人尹某某在2009年10月10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了异议登记,被上诉人在同年10月27日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有依据的,应予维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442号朱绒霞与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朱绒霞与三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朱绒霞应当在2008年4月16日之前将余款付清,但在履行过程中,朱绒霞得知三雄公司因拖欠工程款项及其他债务纠纷,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1月将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房产手续亦无法办理,在此情形下,朱绒霞中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且朱绒霞现已将剩余房款全部交付给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三雄公司辩称朱绒霞未按期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附件四的规定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丽商终字第95号王静霞与夏益平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口头约定,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一套太阳能热水器,货款为21750元,被上诉人预付货款10000元,太阳能热水器安装调试后付清余款。被上诉人根据约定预付了10000元货款。2006年1月22日上诉人与生产厂家上门对太阳能热水器进行安装调试,被上诉人提出耗电量过大无法使用的问题,余款一直未付。期间生产厂家曾派员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调试,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7日向工商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过投诉,2007年7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曾经共同致函生产厂家要求就被上诉人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耗电量大等问题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至今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直对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存在的问题正处于协商处理的过程中。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质量鉴定,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鉴定要求的太阳能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执行标准等相关技术资料导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故无法确定涉案太阳能热水器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一直对涉案太阳能热水器的质量存在争议,并处于解决过程中,故在涉案太阳能热水器的质量问题没有确定之前,被上诉人对涉案热水器的质量问题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拒绝支付货款的主张成立。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涉案太阳能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仍有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原审判决以质量无法鉴定为由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基于被上诉人的不安抗辩权,一审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参考书目】

王泽鉴:《民法总则》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

田朗亮:《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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