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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8年度上海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通报(中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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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8年度上海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通报(中英文版)

2019-07-31 上海高院次阅览

2014-2018年上海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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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截止2018年底,融资租赁企业(不含单一项目公司、分公司、SPV公司和收购海外的公司)数量达1万余家,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已达约6.65万亿元人民币。上海融资租赁企业数量约2210家,在全国排名领先。[1]与此同时,进入诉讼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已成为法院审理的一种主要金融纠纷案件类型。案件审理中所反映出来的涉及融资租赁的法律制度供给、企业市场自律、监督管理等问题,亟待解决。现将2014-2018年度上海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特点

(一)案件数量与标的金额均呈增长态势

2014-2018年,全市法院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件16,055件,审结15,667件,同期结案率为97.58%。收案数量呈历年增长态势,其中2014年收案952件,2015年收案2,593件,2016年收案2,975件,2017年收案4,319件,2018年收案5,216件(见图一)。

从案件标的额看,收案标的总金额高达人民币341.67亿元(见图二)。案件数量与标的总金额均位居上海法院受理的一审金融商事案件第三。 

(二)诉讼争点类型集中

承租人欠付租金是引发纠纷最常见的原因,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请承租人支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租赁费用的案件占绝大多数,由此可见当前融资租赁主要经营风险仍在于承租人的信用违约。诉讼中,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等被告对抗出租人租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比较类似,呈定型化的倾向。其中,承租人的抗辩理由多为租赁物质量异议、回收租赁物的余值异议、租金数额异议。回购人的抗辩理由多为回购合同效力异议、出租人重复主张权利异议、回购条件异议、回购价款异议、回购租赁物的交付异议。保证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保证合同效力异议。

(三)案件分布相对集聚

基于控制经营风险及诉讼成本的考虑,融资租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除了要求承租人提供尽可能多的担保,还会约定由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往往也是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使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明显地呈现出集中于融资租赁公司所在地的特征。就上海法院而言,浦东新区的融资租赁案件最多,占总案件数的60%,其次为静安区、黄浦区、长宁区这三个区域,融资租赁案件分别占总案件数的14%、8%、7%(见图三)。

(四)缺席审判普遍存在

由于融资租赁案件可能涉及承租人、担保人等众多当事人,而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具有跨区域性、分散性等特点,因此案件所涉当事人一般分散于全国各地。承租人多为具有融资需求的中小微企业,担保人则多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员工、关联方等个人,经济上抗风险能力均较为薄弱。一旦承租人出现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承租人可能转移租赁物以逃避债务,担保人则可能转移担保财产或出逃。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无法及时掌握承租人及担保人的情况,融资租赁合同中又未约定诉讼送达地址,导致起诉后法院经常需要对部分或全部被告进行多次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也时有发生,而且即便成功送达,部分被告也因各种原因缺席审判。就上海法院2018年审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而言,缺席审判的普遍存在,客观上拉长了办案期限,影响了审判效率。

(五)案件调撤难度较大

由于送达、承租人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甚至出现承租人、担保人出逃等现象,直接阻碍了法院开展案件调解工作,故2014年-2018年期间上海法院此类纠纷仍以判决方式为主,占总结案数的74.74%。调撤案件数量虽逐年增多,但调撤率总体上呈现下降趋势(见图四)。这除了公告送达等原因外,主要还因承租人经营恶化、负债严重,出租人对承租人已缺乏信心,很难接受承租人提出的宽限还款期限的调解方案,希望依法判决后尽快申请执行。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趋势研判

(一)宏观经济及产融政策导向助推融资租赁案件数量将持续增长

传统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集中于实体产业中的特种设备等生产资料,例如建筑工程业的挖掘机、印刷行业的高精密度打印设备等。受产业结构调整、基础建设需求放缓的影响,相关实体产业出现波动,对承租人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造成较大影响,故而引发大量的融资租赁纠纷诉讼。但伴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密集出台相关政策以鼓励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融资租赁将在农机、科投、文化教育、卫生及基础设施等诸多公共领域开展业务,并向电子信息、大生命健康、节能环保及新能源等高精尖产业布局,业务范围将加速扩展,产业对接进一步加快。受此影响,预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量总体上仍将继续呈上升趋势,且纠纷将逐步延伸至新兴行业领域。

(二)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创新导致涉诉法律关系将更加复杂

融资租赁基本交易结构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主体,并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而基于金融创新和市场占有的需求,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基本交易结构基础上设计出多种更复杂的融资产品,如杠杆租赁、项目租赁、风险租赁等。出租人为控制经营风险,以最大限度保障其权益,往往会采用增加增信措施的方式,将回购人、保证人等均纳入融资租赁的交易体系。实践中,出租人为实现其融资需求,还可能将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收益权对外转让,此时还可能涉及第三方私募投资基金及其背后投资人等多方主体利益。因此,新类型融资租赁产品牵涉的主体更加多元,导致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三)租赁物类型多样化趋势促使权属公示问题将更为突出

融资租赁是建立在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基础上的一种交易方式。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其实际占有、使用以及收益均由承租人享有。由于租赁物多为动产,而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故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使得承租人随时可能向他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会对融资租赁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在目前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动产类租赁物的所有权予以公示的手段较为有限,租赁物登记制度处于探索阶段。当前,随着融资租赁的业务领域不断向生活性、消费性以及新兴领域扩张和延伸,租赁物正呈现出由生产经营领域的机械设备为主转变为生产设备、消费产品以及较难转移占有的设备、权利甚至生物性资源等的多种类化特征。此种情形下,如何建立统一的权属登记公示机制并明确登记的效力,防范融资租赁交易风险,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难题,亟需解决。

(四)融资功能不断强化引致“名实不符”融资租赁案件可能增加

随着融资工具功能不断增强,融资租赁业务目的由设备升级更新转为不断提升资产杠杆比例、最大限度盘活资产以获得融资。融资租赁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成为其他真实交易目的的工具,所涉法律关系出现名实不符情况。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最主要的体现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案件。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用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属性,虚构或伪造租赁物,有意追求或者掩盖双方资金借贷的意图,以规避行业监管和法律风险。具体表现为以实际不存在的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夸大租赁物的价值、伪造租赁物发票,或以价值难以评估、难以转移占有、难以特定化或价值随使用而消耗较大的设备、表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的设备作为租赁物。此外,部分案件体现为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投资或买卖。因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多会以实质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在多种行业领域实现资金融通的“融资”目的不断强化的背景下,该类型案件将呈增多趋势。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重视的问题及建议

(一)传统融资租赁案件的问题及建议

1.合同条款约定不明

一是对首付款、保证金性质约定不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须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首付款、保证金,但对首付款、保证金的性质以及用途未作明确约定。对于首付款、保证金是作为预付租金冲抵承租人所欠的租金,还是作为独立于租金而向出租人支付的额外费用,当事人往往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二是对租赁物残值的确定方式约定不明。租赁物是租金债权的担保,如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则需要对租赁物残值进行确定。但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残值使用的评估方法或估算方式无明确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往往需委托第三方评估,导致诉讼周期延长以及不必要的设备折旧损失。
建议:出租人应完善合同条款,重点针对首付款、保证金的性质及用途、租赁物质量问题与支付租金的关系、索赔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残值评估方式等影响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的条款。

2.合同履行存在瑕疵

一是出租人收取租金不规范。一般而言,融资租赁的首付款、租金应当由承租人按约支付给出租人。但部分案件中存在承租人委托供应商转付租金的租金支付模式,出租人对此明示同意或默示认可,而供应商收取租金后未及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擅自截留租金,由此引发出租人通过诉讼方式向承租人主张租金。此外,个别案件中,还存在供应商在代承租人垫付了首付款后,供应商又与承租人另行订立借款协议的情形。
二是承租人忽视对租赁物的质量检验。承租人多为具有资金需求的中小微企业,其法律与合同意识不强,容易忽视对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而直接受领租赁物。部分案件中,承租人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进行了混淆,或将融资租赁的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法律关系误认为单纯的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在发现租赁物质量问题后,以拒付租金进行对抗,并在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诉讼中以此作为主要抗辩理由。
建议:出租人应增强服务意识,主动改善融资租赁服务,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且便利的租金支付方式,避免租金支付的非必要中间流转环节,防止发生第三方截流租金等放大融资风险的情况。承租人应提高法律意识,认真核对交付租赁物的型号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加强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

3.违约处置具有争议

一是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作为合同优势地位一方,通常通过合同条款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一旦出现承租人违约事实,出租人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直接自行取回租赁物。对于出租人擅自收回租赁物的行为,承租人认为尽管其确已违约,但出租人未经催告并给予其合理期限即擅自收回租赁物,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出租人擅自收回租赁物行为的性质,系出租人催告解约的一种通知方式,抑或仅仅系出租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手段,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

二是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在收回租赁物后,有的出租人自行对租赁物进行了折价变卖、处置。一旦涉诉,承租人往往对租赁物的处置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出租人变卖的价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因租赁物已专卖并交付他人,已无法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确定其实际价值,引发争议和诉讼风险。
三是约定的租金总额、违约金明显过高。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但融资租赁的合理利润缺少确定标准。例如,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超过购买租赁物价格的24%甚至36%,承租人违约时,还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又如,出租人在合同条款中除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外,还约定了承租人违约时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引发承租人提出租金总额、违约金过高的抗辩。

建议:首先,出租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开展业务时就合同条款尤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应承租人要求进行提示和说明,避免引发合同条款效力争议。其次,出租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依法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避免因不合法的违约处置行为影响了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承租人履约能力进一步恶化,激化矛盾冲突。第三,出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合理约定租金、违约金等,合理确定违约金标准,抑制高利化不良趋势。

(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案件的问题及建议

1.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真实性等疏于审查

售后回租以承租人的自有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需由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进行审查和确认,亦因此售后回租中较易发生重融资、轻融物的违规倾向。比如,部分售后回租合同中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形后,出租人提起租金请求权之诉,承租人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请求确认售后回租合同无效而进行抗辩或提起反诉。又如,部分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不明确,通常是承租人自有设备或资产较多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仅为其中部分设备或资产,出租人对租赁物未予以审核和进行确定,引发第三人因租赁物原有的所有权瑕疵、善意取得等原因,与出租人发生争议。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因此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或不明确,应认为系脱离融物而融资,实质等同于借贷融资行为,背离了融资租赁制度的设计初衷,将动摇其合法性根基。此外,承租人对其自有的处分权受限的标的物能否作为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亦存在争议。
建议: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审核义务,但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特定化系识别构成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出租人应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转让租赁物具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包括购买发票、合同、说明书、合格证等),现场查验租赁物的真实性,详细清点、标识转让的租赁物并登记造册。

2.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

直租模式下,租赁物一般系从第三方出卖人处购买,如对租赁物实际价值存在争议可根据该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并结合相关的购买凭证如发票等予以确定。而售后回租案件中,因出卖人与承租人主体同一,有的租赁物是承租人自己生产制作,有的租赁物则是从二手市场购买,其市场价值难以判断,又无相关购买凭证予以佐证,极易发生争议。租赁物实际价值的确定涉及双方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商务部、银监会相关监管规定均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在该类案件中,承租人往往以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转让价格不匹配或严重背离来否认双方之间的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租赁物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不匹配表现为两种形态,即“低值高买”或“高值低买”。当前售后回租案件中,由于出租人处于主导和强势地位,多表现为“半价购”、“差价购”等“高值低买”回租情形,对此行为的性质能否认定为售后回租,系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下尊重商事主体的自愿交易安排,还是认为有违公平原则、双方真实意图仅在于融资而进行司法干预,存在争议。而个别案件中,也存在低值高买情形,承租人多以出租人借售后回租为名行借贷之实、超越经营范围为由进行抗辩。
建议:售后回租出租人应根据买入租赁物所能够担保其融资债权实现的程度、所能覆盖债权的范围等与承租人协议中对租赁物的转让价格进行合理定价,必要时可引入有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避免因租赁物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而引发争议。

3.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

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取得所有权是识别融资租赁交易的一项重要法律特征。因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须结合物权交付理论与合同履行事实。比如,在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案件中,《物权法》对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如不动产无法过户且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时,应认定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资金借贷。此外,部分售后回租案件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的租赁物是不具有处分权的自有物,租赁物在转让前即存在抵押权等权利负担或有查封、扣押,承租人抗辩其属无权处分,如出租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法定要件的,也应认定不构成售后回租。

建议: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除了与承租人达成转让租赁物的合意,还要重视通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法律规定的物权交付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以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保障融资租赁交易安全。

(三)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的问题及建议

1.出租人怠于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

在回购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制造商或销售商不仅承担出卖人的角色,而且在承租人未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发生时,负有回购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与回购人在合同中约定,回购条件成就时(如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达到一定期限),出租人向回购人发出回购通知后,回购人即应履行回购义务。但实践中出租人并未在回购条件成就时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而是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才向回购人发出回购通知。因合同约定回购价格与回购条件成就的时间长短挂钩,即出租人越晚发出回购通知回购价格就越高,故回购人在审理中对回购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出租人怠于通知其履行回购义务,主观上存在提高回购价格的故意。出租人则认为,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是合同赋予其的权利,只要满足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天数的条件,出租人即可选择任何时间向回购人主张权益,引发争议。

建议:合同各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适当履行合同。出租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及时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避免租赁物价值的减损以及回购人回购责任的扩大。回购人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在发现回购条件成就时,可积极主动与出租人协商回购事宜,及时减损。

2.回购履行中租赁物无法交付

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根据回购合同约定起诉回购人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回购合同约定租赁物由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交付回购人,属于指示交付。如租赁物已不具备交付的可能性,回购人是否仍须履行回购义务。例如,在审理中发现租赁物已被法院查封,或者租赁物上设有担保物权,因而承租人事实上已无法向回购人交付租赁物。又如,部分案件中租赁物灭失,回购人能否以此对抗出租人的回购请求权。对该问题的争议主要涉及对回购合同性质的理解。出租人主张,基于回购合同的担保性质,回购人履行支付回购款的义务系承担保证责任,与承租人是否依指示交付、租赁物能否交付无关,故回购人应当承担回购责任。回购人则抗辩称,回购实质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须有标的物作为支付货款对价,因租赁物已无法交付,故回购人无需履行回购义务。

建议:回购合同同时具有担保和买卖合同的双重属性。在存在法律适用争议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完善回购合同条款,明确其对承租人的效力,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及时行使回购请求权,并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回购人应提高风险意识,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重视涉及标的物取回可行性控制的条款约定,对回购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

(四)特殊租赁物融资租赁的问题及建议

1.消耗品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为租赁法律关系一种,其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如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在审理中发现,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装潢材料一批”,有的约定为“水泥挡泥板”等,因该租赁物为消耗品且不明确或未特定化,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法院最终判定系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此外,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为了规避有关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限定性规定,另行设立贸易公司,并以贸易方式对涉及纸张、原浆等易耗品的标的物从事名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多抗辩该交易实为借款。

建议:虽然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系当前金融创新、“脱虚向实”服务实体经济的目标之一,但在创新和制度的同时,出租人在拓展业务过程中,应充分重视融资租赁标的物适于租赁的特性,合法合规经营。

2.机动车融资租赁抵押权的行使

在机动车融资租赁案件中发现,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销售商购买机动车并将机动车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基于车辆使用便利考虑,出租人向销售商支付车辆转让价款后,将机动车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约定实际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协议,承租人以抵押人身份将该机动车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诉至法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并同时要求对机动车行使抵押权。对于此种情形下能否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认可出租人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登记方式,自物抵押不存在法律上障碍。出租人具有公示登记的抵押权,其主张抵押权具有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协议、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双方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属于虚伪意识表示。且行使抵押权意味着解除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主张提前到期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同时行使抵押权。

建议:基于融资租赁纠纷的专业性特点,出租人在诉讼中,应依法设计合理的诉讼请求方案,以维护自身合法债权,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四、相关建议

(一)完善融资租赁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十四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目前法院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随着加快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行业发展的相关措施密集出台,尽管监管趋严以及回归租赁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使得融资租赁行业爆发式高速增长态势有所放缓,但融资租赁行业的业务规模仍持续增长,新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亦不断出现,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面临诸多程序和实体难题。鉴于融资租赁行业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应尽快针对目前融资租赁发展现状,完善相关配套法律体系,尤其是针对新类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尽快出台法律、司法解释,衡平保护各方权益,发挥法律对融资租赁市场的规范、保障和引导作用,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创新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二)加强风险控制体系建设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具体表现为:在缔约前应对能够反映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信贷还款记录、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建立承租人资信评级机制;在缔约时对租赁物质量问题与支付租金的关系、索赔权利的形式、违约责任、租赁物残值确定方式等条款进行约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在履约过程中积极协调参与检验或现场监督租赁物交付,并与承租人建立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借助有效资源实时掌握承租人的经营状况以及租赁物使用情况。承租人应提高法律和风险防范意识,在审慎进行融资决策的基础上,重点关注合同对己方权利的保护,必要时可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回购人、保证人等加强风险预判,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强对承租人经营状况、履约情况、租赁物现状的信息掌握。

(三)建立健全交易配套机制

租赁物大多数为动产,相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而言,动产登记机构多而分散,引发交易风险的可能性相对较高。针对动产缺乏统一的所有权登记公示系统现状,建议完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公示系统,保障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权利,有效降低当事人的登记和查询成本,使得第三人也可通过上述系统知晓租赁物的实际权利状况,降低涉及租赁物的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缺乏处理租赁物的处理渠道问题,建议建立公允、高效的租赁物残值评估机制,并培育建立二次租赁市场,从而有效解决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对租赁物残值的争议以及实现租赁物回收后的再次利用。

(四)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对促进企业间信息交流、规范并协调行业发展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就融资租赁行业发达的经验来看,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发挥着沟通与联系行业与外、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且基于行业协会对行业发展情况的熟悉和了解,其对行业问题具有最直观的认知,能有效向部门反映企业的普遍需求,并在授权下对行业参与主体之间进行协调,加强行业内部自律以及自我激励。建议充分发挥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在促进企业沟通、加强行业内部交流、反映行业要求、统一行业规则、规范行业运作以及防范行业风险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在行业自律的基础上,监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新型融资租赁业务方面的规范和指导,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在服务保障实体经济发展的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完】


[1] 数据来源:租赁联盟、联合租赁研发中心、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编写的《2018年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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