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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管局37号文登记将下放商业银行办理
- 外汇管制
- 2016-02-09
外汇管理局于2015年2月28日发布了《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将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
外汇管理局在13号文中除主要规定了取消境内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外,强调通过银行对外汇管理合规事宜实施间接监管的大框架,特别是13号文附件1-“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中对之前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的《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的操作流程也相应进行了调整。
上述调整将会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境内企业以小红筹架构进行境外融资项目(包括私募和IPO)产生一定积极影响,主要体现在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以下简称“外汇登记”)的流程变化中。就此,我们对比了13号文和37号文各自指引中对此的具体要求,小结如下:
1. 最主要的变化在于办理原则中受理外汇登记的主体方面,之前37号文中对此规定的受理主体为境内居民拥有之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或其户籍所在地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即通过行政机构行为对此进行管理和监控。而13号文对此进行了变化调整,根据正常登记和非正常登记的不同情况将此受理主体予以区分:1)在正常登记(即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改由境内居民拥有之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或其户籍所在地的银行负责受理登记申请;2)在非正常登记(即补登记)的情况下,仍由相关外汇局按照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审核办理补登记,并且对于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并且,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应仍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
2. 对于办理原则中的以下三项:1)所需办理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个人的定义和范围确定;2)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登记的时间点要求;3)所需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范围,13号文未对37号文中要求进行任何更新。
3. 在审核材料方面,13号文亦未对37号文中的要求进行任何实质更新,仅提出在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时,需同时提供原先已办理完成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与目前实践中的要求也基本一致)。
在强调并推行简化和改进行政手续的趋势下,仅就上述变化而言,13号文的发布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为境内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寻求境外融资时减轻了外汇监管方面的负担。可以预见,由银行取代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行为进行管理和监控将会起到优化资源和提升效率的效果。当然,在抱以美好愿望的同时,从实操角度出发,我们仍提请客户留意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13号文,对于外汇登记中的补登记申请仍由外汇管理部门受理,主要原因应该是由于银行并非行政机构,无法对于在补登记情况下的境内居民个人和企业涉嫌违反外汇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建议客户在设计境外融资交易架构时需谨慎咨询专业机构,避免落入补登记的困境中。
其次,银行作为商业机构,盈利是其主要经营目的之一;同时,目前银行从业人员对于实际履行监管其客户在外汇操作(尤其在跨境操作)合法合规方面的能力还有待验证。13号文将境内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登记手续(包括前述正常的外汇登记)交由银行实际办理,无疑是对银行从业人员的一次考验。13号文将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相信外汇管理部门会在此文正式实施前对银行进行细致的培训指导,我们期望银行可以准确、高效、统一地履行其职责,制订出符合法规规定和客户需求的相关操作制度,而并非仅仅成为行政手续的一个受理窗口。
另外,前述外汇登记仅是境内企业于境外融资过程中的一环,与其衔接的至少还包括如何将在境外融资所得用于境内企业的经营发展,即结汇问题。我们看到,外汇管理局已将外商在境内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登记程序简化,亦交由银行办理;且在2014年7月发布文件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试点,及在2014年底对境内注册的股份公司在境外上市所募资金回境结汇问题有了进一步明确的指导要求。但是,目前的结汇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对于境内企业将境外募集所得资金调回境内使用设置了一定的限制。简化行政手续应当是手段,而并非目的,企业期望的根本是通过高效务实的制度得到良性发展的便利,就此仍期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深化和进展。【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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