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融资租赁公司监 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 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银保监会关于印发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 2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 年版)》,《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 规、监管制度,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内蒙 古自治区内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 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及分支机构。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 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本细则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在内蒙 古自治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监管部门】本细则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自治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旗县 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以下统称 “监督管理部 门”)。
第四条 【自治区级监管部门职责】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履行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职能,负责与自治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会商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 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政策和建立监管分类评级机 制; 负责并指导属地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 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五条 【盟市、旗县级监管部门职责】 盟市、旗县级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实 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融 资租赁公司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 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公司设立】建立融租租赁公司照前会商制度。在 自治区内设立融资租赁公司, 申请人应当先向属地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由属地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 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与自治区市 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照前会商,并根据会商结果出具照前会商意 见。
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 “融资租赁”字样。
第七条 【设立条件】 在自治区内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为 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 二)已制定健全的公司章程、公司治理、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 三) 有明确的发展战略、清晰的盈利及风险控制模式;
( 四) 股东一般为设立满一年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 五)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 合法,具备与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匹配的资金实力;
( 六)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承诺三年内(其他主要
股东承诺一年内) 不直接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份);
(七)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良好,有必要 的专业背景与从业经验,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 大不良信用记录;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一名熟悉风险 控制、合规管理的专业人才;
(八)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材料】 在自治区内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 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 一)设立申请书;
( 二)各股东出资协议;
( 三) 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治理、财务管 理、风险管理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 四) 各股东营业执照正本(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复印 件;
(五)股东最近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 申 请日前三个月内) 财务会计报表;
( 六) 股东的企业信用报告;
(七)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相关证明资 料;
(八) 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九) 如股东及其关联方中有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 提交有关企业名单及其上年度简要经营情况;
(十) 股东承诺书。股东承诺书应当由拟设融资租赁公司 的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内容应当包括:
1、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
2、各股东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 大不良信用记录;
3、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资金、来源合法; 在融资租赁 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实缴到位,以保障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4、控股股东三年内(其他股东一年内) 不对外转让所持有 融资租赁公司的股权(份),不将所持有的股权(份) 对外进行 质押或设立信托;
5、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后,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 制度,依法诚信规范经营,及时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6、股东自愿承诺的其他事项。鼓励拟设融资租赁公司控股 股东建立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制度安排,书面承诺在融资租赁 公司解散或者不再经营融资租赁相关业务后,承担其未清偿债 务。
第九条 【参照设立办理】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参 照设立条件、程序申请办理:
( 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不包括在名称中去除 “融资租赁”字样、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情形);
(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 三) 变更注册资本;
( 四)跨区变更住所;
( 五)变更控股股东、新增主要股东;
( 六) 设立分支机构;
( 七)合并、分立。
第十条 【非现场监管】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基本事项,应当 在首次登录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 台时进行初始备案; 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在市场监 管部门完成登记(备案) 后 5 个工作日内(不涉及登记(备案) 的,在相关事项发生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修改有关信息、进行变更备案:
( 一)主体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地址、 联系地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联络人员及联系方式等;
( 二)公司章程;
( 三) 各股东(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他主要股东) 名 称及其出资额、持股比例;
( 四)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无 依据)
( 五)投资设立、入股(或退出、注销) 其他企业法人或 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服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服务本地,原则 上不得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第十二条 【行业退出】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 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担做出安排, 并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融资租赁公司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 务的,在名称、经营范围中不得再使用 “融资租赁”相关的字 样。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不再经营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应 当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相关情况,并提交资产状况证 明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业务范围】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 全部业务:
( 一)融资租赁业务;
( 二)经营租赁业务;
( 三) 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 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 四) 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四条 【业务禁止】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 动:
(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 三) 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 四) 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第十五条 【进 口业务】融资租赁公司进 口租赁物涉及配额、 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 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 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治理】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 ( 大) 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 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 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内部控制】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 公司治理、关联交易、租赁物管理、风险管理、资产质量、风 险准备、财务会计、重大事项报告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保 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 融资租赁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 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 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 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 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 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 大) 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 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
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十九条 【融资渠道】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 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转让融资租赁资产等渠道融资; 融资来源必 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租赁标的】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 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 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 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 已 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 赁物。
第二十一条 【租赁物登记】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 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 系统对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
第二十二条 【租赁物评估】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 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 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合理定价】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 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 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四条 【风险缓释】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 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 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 【减值准备】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 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六条 【风险披露】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 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公司财务状况、资产转让 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七条 【计提风险准备金】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 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 计提一般风险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八条 【租赁物处置】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 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 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九条 【租赁信息】 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规定向金融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 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聚焦主业】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 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60%。
第三十一条 【监管指标】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业务集中度与关联度比例遵照 《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银保监发〔2020〕 22 号)所规定监管指标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制定融资 租赁公司监督检查计划,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持续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非现场监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 当不断完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利 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四条 【信息报送】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 报送制度,按要求登陆 “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及 时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按月 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信息资料。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月度终了后 5 日内、季度终了后 10 日 内、年度终了后 15 日内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遇法定节假日报送时间顺延; 并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上 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重大事项报告】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 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 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公司、法定 代表人被处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属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在处置完毕后 24 小时内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现场检查】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 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 设备设施;
( 二)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 三) 查阅、复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 四) 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检查;
(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每年抽选比例不少于 20%,盟市、旗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每 年至少现场检查一次。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现场检查报告】 各盟市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出 具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提交自治区地方金 融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编制内蒙古融资租 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监管措施】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现场监管 和现场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融资租赁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 细则规定的经营行为,或者存在失联、空壳、不配合监管等其 他风险隐患及问题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 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警示函、公示公告、通报批评、责令改 正等措施。
整改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继续经营;拒 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属地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自治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并通报同级市 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监 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信息通报】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 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 【空壳失联】 对 “空壳”“失联”融资租赁公司, 经属地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后公示,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公告。
第四十一条 【保密原则】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其 监管工作中知悉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规处罚】 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依 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 实施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经营资格等处罚措 施:
( 一)未按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备案,或者未按要求报告 重大风险事件及其他重大事项、报送经营信息或其他材料,或 者在发生风险事件时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
( 二)妨害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督 检查,或者隐瞒、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
( 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 对融资租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 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 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法公告】融资租赁公司存在相关法律法规、 行业监管制度所列经营异常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各级监督 管理部门可向社会公告相关情况,必要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 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核查文件】 在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日 常监管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核查审计报告等文件的第三方 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 序出具相应文件,并应对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关文件中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可将相关情况向社 会公告,并通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自律组织。
第四十六条 【监管人员约束】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 人员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 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行业自律】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依法成立行业 自律组织。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要建立健全行业自我约束机 制,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租赁公司 诚信合规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 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 内蒙古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接受自治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
第四十八条 【过渡期安排】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 租赁公司,应当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融资租赁公司, 自治区地方 金融监督管理局将取消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已跨省级行政区域 开展业务且需要整改的, 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过渡 期安排。融资租赁公司未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 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 或上级有关政策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2内蒙古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字数统计:733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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