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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救济措施之强制收购权的适用问题思考

  • 贸易融资
  • 2016-02-09

2014年1月15日,上海二中院在孙某、张某与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段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2号,以下称“米兰公司解散纠纷案”或“本案”)一案中判决确认,在公司解散僵局的救济措施中,以合理对价强制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可以代替强制解散程序。笔者拟在该案判决书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强制收购权在实务中尤其是协议条款设计起草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供各位同仁探讨交流。

一、案例简介

以下仅摘录本案判决书中与强制收购权相关的部分内容:

主要事实

1999年4月6日,米蓝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段某认缴出资额660万元,占66%股权;孙某认缴出资额160万元,占16%股权;陈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10%股权;张某认缴出资额80万元,占8%股权。

2011年1月7日,公司通知各股东于2011年1月2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主要议题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等事宜。

2011年1月26日,孙某、张某作出书面回复,认为米蓝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十年已符合解散条件,公司应立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同意也认为没有任何必要召开股东会会议商议公司经营期限问题。

2011年1月28日,在孙某、张某没有到会参加的情况下,米蓝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段某和陈某,两人的股权份额合计占公司总股权的76%,会议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一)》。其中,决议将公司经营期限由原来的2009年4月5日延长至2029年4月5日。

孙某、张某认为,根据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上述股东会《决议(一)》存在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一)》。

2012年10月18日,经一审和二审,上海市二中院本院于作出终审判决,系争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有一个股东不同意,就不能通过新章程。

2012年8月11日,米蓝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审议通过:(三)“鉴于股东张某、孙某不同意公司存续经营,由股东段某和陈某按合法合理价格对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收购”。

由于孙某、张某不同意米蓝公司继续存续,同时认为股东会无权在两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收购他们的股权,故由段某、陈某收购孙某、张某股权的审议决议(三)应属于无效。为此,2013年1月5日,孙某、张某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决议无效。

此外,2012年11月19日,段某、陈某以孙某、张某为被告,米蓝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段某、陈某依据米蓝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以合理合法价格向孙某、张某收购所持有的米蓝公司共计24%的股权。在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米蓝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在米蓝公司存续的情况下,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值为1,433.82万元;在米蓝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公司的清算价值为1,448.41万元。段某、陈某表示为最大程度上保护孙某、张某的权益,愿意取上述评估值中较高的一种作为标准计算收购价格。

裁判观点

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三)应否认定无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其所持公司股权依法享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而股权转让与否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涉案的米蓝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收购决议的形成有其特定的背景,即在米蓝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十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合计持有公司76%股权的两名股东段某和陈某提出要求米蓝公司存续经营,合计持有公司24%股权的两名股东张某和孙某则提出要求公司予以解散清算。对于上述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

1、关于决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

《公司法》(2013年修订前)第75条和第143条,分别对有限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和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例外情况作出了规定。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仅是赋予对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延长公司经营存续期限投反对票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而并未直接赋予公司或持赞同意见的股东可以按照合理价格收购投反对票股东所持股权的权利。但这一法律条款内容至少可以证明,《公司法》认可在原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公司股东会会议可以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同时反映《公司法》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之间就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所形成的僵局,隐含着可以通过股权收购方式加以解决的立法精神。但前提是保护好小股东的利益,即保证小股东在不愿继续经营却又无力阻止公司存续经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让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方式退出。因此,对于段某、陈某要求强制收购孙某、张某所持公司股权的问题,应该不涉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实。

2、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三)的内容是否有违米蓝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

就米蓝公司自身章程而言,并不存在限制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问题。但问题在于,米蓝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三十八条中有关“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的约定内容表明,对于因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所涉及的章程修正事宜,依约应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而客观事实是,在米蓝公司章程约定的十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的两名股东张某和孙某反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并坚决要求解散清算,为此,米蓝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之间形成僵局。为解决股东间的僵局以及考虑到公司章程中就延长经营期限所涉的章程修改内容须经全体股东通过的规定内容,段某和陈某提出按合理价格对张某和孙某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收购,并因此形成涉案股东会决议(三)。

通常情况下,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米蓝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能是基于充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考量,约定了修改公司章程不依“资本多数决”而是需经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但任何事情都不能一概绝对而论,小股东在利用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对大股东进行限制时,亦应兼顾公司控股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解散清算是股东以消灭公司人格的方式而退出对公司的经营,对于经营业绩良好的公司来说,绝非为股东间离散的最佳选择。而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另一种救济措施的股权收购,则实际上是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过程,即在按章程约定让异议一方股东在公司经营期满后以股权出让方式退出的同时,又实现了另一方股东存续公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清算的目的,促使公司破裂的人合性回复到原来的完满状态,从而以较小的代价化解了公司的僵局,进而保全了公司的主体经营资格。诚如段某和陈某所辩称的,由想存续公司经营的股东一方通过合理的价格收购另一方要求公司解散清算股东所持的股权,从而得以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经营,这不仅可以帮助想退出公司经营的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股权转让对价,而且也达到了另一方股东不想解散公司从而使公司经营得以存续的目的,且利益相关者的损失也会降到最低,因此,不失为一种“多赢”的救济措施。

况且,在原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公司面临延长经营或解散清算两种选择的情形下,对于公司延长经营持反对意见的孙某、张某而言,只要保证两人的股权转让或收购价格合理且不低于公司解散清算所能获得的利益,选择服从合计持有公司76%股权股东的意见,以转让股权或请求收购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经营,从而解决公司股东间的僵局,对两人的股东权益实际并不会产生损害。同样如原审判决所认为的,当孙某、张某所持公司股权因被收购而退出公司后,则章程所对应规制的主体也发生了变更,即孙某、张某不再是米蓝公司的股东,对于米蓝公司因延长经营期限而涉及的章程修改事宜,也无需再由两人参与表决和通过。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三)本身在于解决米蓝公司章程所规制的问题,故并不有违米蓝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强制收购权的适用条件事先无约定

股东的股权属股东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对股权的处分权应当由股东行使。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在无特别或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即享有对股权的处置、收益、表决等股东权利,该权利非依本人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

本案对于法院的挑战在于,股东之间事先并未约定一方享有强制收购另一方股权的权利,法律上亦没有规定强制收购权的形成条件,在缺乏意思自治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如何根据立法精神赋予强制收购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笔者认为,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当解散事由出现时,一方股东如欲向异议股东行使强制收购权,应当至少符合本案所述的特定情形方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得司法机关对强制收购权合法性及有效性的认可,具体包括:

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2、章程对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继续存续没有限制;

3、异议股东坚持解散;

4、公司继续存续不损害异议股东的权益;

5、收购价格不低于异议股东通过清算程序可以取得的财产评估价值。

事先有约定

如果股东之间在章程中已约定,当出现解散事由后,若一方股东对公司继续存续持有异议,其他股东有权按照一定价格收购该异议股东的股权。笔者认为,章程等文件均由股东通过自愿和平等的协商制定,股东应当受到章程等文件的约束。该等约定属于股东对自己所享有的股东权利的处置,是股东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该等有关强制收购权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但提示注意以下事项:

1、章程是否已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并最好另行签署投资协议以作证据补强;

2、相对于强制收购权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确认,更为重要的是,强制收购权能否得到有效并顺利地执行。若强制收购权的触发条件、操作程序、收购价格均模糊不清或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异议股东完全可能以条件未成就、价格未谈拢等原因进行抗辩。我们建议,在起草章程或者股东间协议的时候,如果可能,对于强制收购权的触发条件、收购主体、通知程序、收购标准或计算方法、交易方式和期限尽可能约定明确,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三强制收购权在僵局情形外的适用在本案中,出现公司僵局的主要原因在于任何一方股东对修改公司章程享有一票否决权,因而可能导致“原本可以‘健康存活’的公司却不得不在‘父母’一方的固执、刚愎之下走向消亡”。因此,对于采用“多数决”的公司而言,因股东滥用一票否决权导致出现公司僵局的风险会大大减低,但仍然无法排除这种风险。举一例较为常见的情形,公司拟进行一轮私募融资,某位异议股东拒不配合签署交易文件,导致私募融资计划停滞甚至取消。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既不属于解散事由,又不属于公司僵局,此时可以考虑利用事先约定的强制收购权解决这一困境。例如在协议中约定:

对于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或者需全体股东进行配合、支持的事项,若代表三分之二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已同意该事项且该事项的通过对公司有利,经友好协商或二次表决后,投反对票的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实施该事项或者不正当地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且有损其他股东及公司整体利益的,该方股东视为违约股东。经守约股东一致同意,守约股东有权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或约定的比例按照XXX价格收购该违约股东的股权。

即,当一方股东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或者严重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时,另一方股东有权利用强制收购权作为违约、侵权的救济措施,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此种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亦需区分事先是否有约定而判断。

无事先约定

笔者认为,若事先没有约定可以将强制收购权作为一方股东违约、侵权的救济或惩罚措施,一方股东行使强制收购权缺少法律依据,该权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存在障碍。

在法律上,除了经司法判决外,在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方欲实现强制收回另一方股东股权的效果,唯有司法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但除了出资不实外,司法解释未规定其他可行使股东除名权的情形。

有事先约定

若股东在章程或股东间协议中已约定,当出现某种情形时,一方股东有权按照一定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权。同样,笔者认为,章程等文件均由股东通过自愿和平等的协商制定,股东应当受到章程等文件的约束。此类约定属于股东对自己所享有的股东权利的处置,是股东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该等有关强制收购权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但提示注意以下事项:

1、该等强制收购权的收购对象建议对所有股东一视同仁,避免产生侵害小股东利益之嫌;

2、该等强制收购权建议用于当一方股东严重违约、侵权或者违反股东义务时的权利救济措施,以提供足够的正当性支持;

3、该等强制收购权的触发条件、收购主体、通知程序、收购标准或计算方法、交易方式和期限尽可能约定明确,以保障权利的有效执行。

退一步而论,事先约定的强制收购权,与常见的回购权、估值调整条款,在本质上没有太大差别,均属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自治范畴,只要该等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的行使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给予该等权利义务安排的合法有效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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