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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声
- 贸易融资
- 2016-02-09
2015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下称“上海国仲”)、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下称“华南国仲”)之间自2012年以来有关分会仲裁条款(即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仲裁条款)的管辖权纷争终于得以解决。
一、《批复》确定的分会仲裁条款管辖权划分
《批复》以上海国仲更名时间(2013年4月8日[1])、华南国仲更名时间(2012年10月24日[2]),以及《批复》施行时间(2015年7月17日)为节点,明确了分会条款的管辖权,简述如下:
二、《批复》确定的分会仲裁条款纠纷司法裁判规则
1.保护仲裁裁决效力
《批复》施行之前,贸仲、上海国仲、华南国仲已经受理但根据《批复》规定不应由其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但却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院的最终管辖裁定权
根据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管辖权纠纷已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确认后,法院将不再受理相关争议。[4]但《批复》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于三家仲裁机构分会仲裁条款管辖权问题的最终管辖权: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同时请求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定。
3.仲裁机构受理同一案件的先受理管辖权
对于《批复》施行前,仲裁机构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上表处理;当事人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先受理的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三简 评
正如《批复》开篇所云,2012年以来由于三家仲裁机构就分会仲裁条款管辖权问题的纷争,致使一些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机构的受案权限、仲裁案件的管辖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发生诸多争议,造成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并进而引发诸多司法审查案件。最高院《批复》全面地考量了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和情况,比较圆满地解决了各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权纷争,为当事人申请和进行仲裁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最高院的《批复》一经公布,就得到仲裁界、实务界的肯定,认为《批复》既明确解决了实践中的不确定问题,也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兼顾了各仲裁机构的利益,包括:确认贸仲在仲裁界的引领地位和公信力;尊重并认可了原贸仲华南分会和贸仲上海分会独立后的地位和更名后的名称等。
基于上述分析,《批复》做出后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点:(1)对于当事人于2015年7月17日前签署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前,应按照《批复》的规定根据不同的时间节点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2)2015年7月17日之后,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时应使用各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即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3)当事人仍约定“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为仲裁机构的,应向当事人说明贸仲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
(附:《批复》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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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国仲更名时间以上海市司法局批准其更名时间为准,参见《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决定书》(沪司仲登字(2013) 1号),访问地址为
http://shiac.org/upload/day_141110/201411101031514505.pdf,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8月5日。
[2]华南国仲更名时间以《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深圳市人民令第245号)生效日为准,该规定确认华南国仲更名。
[3]但申请人向上海国仲或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的,但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13条第2款。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因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12年5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仲裁规则以及原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南贸仲)、原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变更名称并施行新的仲裁规则,致使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引发诸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
为依法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贸仲和华南贸仲、上海贸仲的历史关系,从支持和维护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出发,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申请人向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本批复施行之后(含施行起始之日)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同时请求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定。申请人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批复施行之前,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已经受理的根据本批复第一条规定不应由其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本批复施行之前,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本批复施行之前,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先受理的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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