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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读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

作者:法询金融信源:金融监管研究院2017-10-31【金融税务】 人已阅读

【摘要】刚刚,财政部宣布: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2018年1月1日起征。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法询金融解读:此次新规,核心是解决了进项发票抵扣和分摊的问题。但是仍然没有回答一些细节问题,尤其是

刚刚,财政部宣布: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2018年1月1日起征。

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此次新规,核心是解决了进项发票抵扣和分摊的问题。但是仍然没有回答一些细节问题,尤其是何为应税收入的部分细节问题。如对于持有到期的定义,对于保本理财的界定,资管产品和自营之间交易是否参考同业往来业务收入,等等。

财政部再次推迟半年,直至2018年才实施,也是给自己预留了更多时间,进行这些细节问题的制定。

 

原文如下: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

二、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四、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五、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

六、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6月30日

 

终于说明白各类资产管理计划增值税范围?

——财税140号文深度解析

前言

一、财税140号文对资管行业影响预估

二、何为保本?

三、各类资管业务增值税分析

四、混业资管相互嵌套背景下增值税税负问题探讨

五、关于增值税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

 

前言

2017年1月11日,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发布《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文,以下简称“2号文”),推迟执行《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中有关资产管理行业增值税的内容到2017年7月1日。

本次65号文则再次延期到2018年1月1日。

 

注意该实施日期是按照资管产品运营时间,而不是按照产品成立日期,因此在规定前发行的产品,若届时仍在运营亦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140号文延迟执行是顺势而为,这既是给市场一个理解新规并做好相应准备的期限,同时也是财政部和税务局给自己一个缓冲时间。

140号文第四条明确把此前存在征税遗漏的资管产品征税主体落实在了管理人身上,让所有的资管产品无法遁形。同时为避免重复征税,规定非保本投资收益不交增值税,持有资管产品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一、财税140号文对资管行业影响预估

首先,我们先明确下资产管理的定义,通俗易懂来讲就是资管管理机构。笔者认为包括银行理财、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证券、股权投资基金、其他类型私募基金)、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专户(包括子公司)、信托、期货资管、保险资管。但私募基金中的有限合伙基金不属于讨论范畴。

截至2016年底,银行理财按照正常的增值速度大约是29万亿,信托规模19万亿,公募基金9.17万亿,私募基金实缴规模7.8万亿,基金专户17万亿,券商资管15万亿,保险资管1.6万亿,合计大约99万亿。去除公募基金9万亿、去除通道叠加部分(基金子公司一对一专户、券商定向资管、和大约估算的50%信托规模、一半的私募基金)36万亿,资管业务应交增值税范围大约54万亿,其中这54万亿投资范围以非标资产、债券资产、同业资产为主。如果这里再扣除部分利率债投资、国债、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笔者估算应税税基收入大约为45万亿乘以5%为2.25万亿,按照3%增值税水平粗略匡算可能的影响规模在650亿的量级。这里仅作为一个基本数量级的猜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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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从财政部目前的思路看,并没有很多重复征税的情形。笔者认为,监管部门主要是为了解决目前整个资产管理行业因为权责不清,导致增值税处于漏缴状态的问题,所以未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应该主要是明确缴税主体和范围,落实资管行业增值税问题,让漏缴的“1000亿”无处遁形。因此无论是基金专户、契约性私募基金,还是银行理财、信托计划都会受到影响,但加通道业务本身不会导致重复征税。合法规避思路大概有:将部分合约保本型产品设计为结构保本(非保本化),走定制化公募的路径。

 

二、何为保本

之所以判定是否保本非常重要,是因为整个金融行业增值税的征收主要集中在两大类别:贷款服务、金融商品转让。

而判定很多金融产品是否属于贷款服务主要是看其是否属于合约保本;判定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主要看是否持有到期,以及底层资产是否属于“金融商品”的定义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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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税140号文对保本的定义

根据140号文,保本是指“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这一定义和我们金融从业人员理解的保本是有差异的。金融行业一般说保本主要是看风险级别,如果是银行或保险金融机构担保,或者通过非常好的结构安排确保部分投资人(比如优先级)本金不受损失,则就认为比较靠谱,属于“保本”,但如果只是一个高风险债券,虽然发行人明确承诺到期偿还本息,但我们可能认为这个是风险资产而不是保本。

但是,税务局的思路完全不一样,其并不是按照风险级别来衡量产品是否保本,而是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判断,只要合同承诺到期偿还全部本金,无论这种约定是否真的靠谱,其也属于保本产品。所以在财政部和国税总局看来,刚才所列举的高收益债同样属于保本收益。

2、保本义务主体的范围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140号文所述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笔者认为承诺主体不限于资产管理机构本身,也应该包括第三方提供的保本保证。

我们先从保本理财以及保本基金这两类最常见的保本资管产品来看,银行理财的保本义务人是商业银行本身,而保本基金的保本义务根据最新的《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可以通过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的方式转移给第三方

 

三、各类资管业务增值税分析

 

在把握140号文中保本的内涵后,下面的几个分析就能很好理解。下表的列举逻辑部分基于本文第五部分的假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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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述大致从三个维度对资管产品和部分金融产品的增值税进行了总结,非标为:(1)保本还是非保本;(2)征税主体是否为金融机构或其发行的资管产品;(3)持有到期还是按照金融商品转让。

其中金融商品转让有严格定义: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因此在哪些产品存在金融商品转让的认定上需要尤其小心,一般有价证券(包括票据)典型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价差征税范围。

 

1、保本资管产品

对于资管产品而言,目前只有主要只有银行理财存在6.1万亿的保本理财。以及存量中少量公募基金的保本产品。

从目前的监管体系看,只有银行理财仍然有6万亿左右的保本产品,而且是合同明确约定保本。这是银监会1104非现场监管体系以及2014年39号文明确的内容,保本理财募集资金银行按照负债来处理,如果是金融机构购买银行保本理财,类似大额存单CD,按照同业存放核算。如果个人和企业购买保本银行理财,银行多数按照一般存款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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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市场大量引用银监发[2014]35号文说银行保本理财受到严格监管,纯属误读。

证监会监管的证券期货资管受新八条底线严格约束,管理人不能承诺保本保收益(注意,虽然不能保本保收益,但是也有可能是140号问下的保本,具体分析请参考本文第二部分),结构化产品优先级也不属于保本。私募基金、信托计划、绝大部分公募基金也都不属于保本产品。尽管市场上尚有3000多亿存量保本公募基金产品,但目前新发产品也基本冻结,从数量上看可以暂时忽略。所以合法合规的保本资产管理产品主要就是保本银行理财,此类产品涉嫌重复征收增值税。本文第五部分有案例详解。

2、对于底层资产为股票质押式回购、应收账款等类贷款服务,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角度属于保本收益类,需要缴纳增值税。

但从资管计划的投资人角度,如果持有到期不需要缴增值税,因为以此类资产作为底层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多数属于非保本资管计划。而且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已经为这部分收益缴纳增值税。

3、平层资管产品第三方担保

根据新八条底线的规定,资产管理人虽然不可以承诺对资管产品保本保收益,但是对于平层资管产品而言,可以通过引入第三方进行担保。笔者认为,140号文并没有对保本义务主体进行特别限制,因此,此类资管产品也属于140号文定义下的保本产品。另外,对于资管产品与履约保证保险或者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结合的,这种情形则较为复杂,在此不一一展开讨论(具体可以微信交流bankkaw)。

4、信贷资产收益权具体看合约,但笔者认为信贷资产收益权合同本身并没有保本条款,尽管底层的信贷资产属于保本合约,但从140号的征税思路不会穿透看底层资产来辨别是否保本。因此如果收益权转让的合约本身没有约定回购或保本,则不属于保本产品。出表银行仍然持有底层信贷资产,贷款的利息收入其实已经纳入出表行的自营业务收入需要交增值税,投资人获取信贷资产收益权收益按照非保本不交增值税也合理。具体可以参考后面图解

当然已经会计出表的情况下,原始权益人仍然需要交增值税似乎并不合理,然而笔者认为这正是140号打破的定势思维,对于管理人而言表外资管产品也是“表外”特征,但如果资管计划的应税收入管理人同样要交。

同理对其他各类收益权合同,需要具体分析收益权这一层合同文字表述,看是否有约定回购或者保本。

4、对于债券来说比较好理解,除非明确免税的利息收入(如国债和地方债),如果直接持有债券一般利息收入属于应税收入。但根据财税46号文如果是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人,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包括金融机构投资金融债。

5、ABS优先级不属于保本产品。不论ABS优先级或劣后级持有人实际持有的是信托计划、或券商/基金子公司专项计划的份额,因此只要这些计划没有明确保本保收益(劣后级对优先级的支持不算保本),原始权益人提供流动性便利也不属于保本,ABS投资人不需要缴税(因为原始权益人不会对ABS持有人进行回购)。现实中监管也不会允许这些计划的保本表述(尽管信托计划有预期收益率的表述,但也不是财税部门定义的保本)。

现实中即便原始权益人有回购也是从SPV回购部分或全部基础资产,对于ABS持有人来讲是一种增信;但ABS优先级的资产是基于SPV和认购人之间的合约,该合约本身不会因为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增信而变为保本,所以仍然属于非保本金融产品。

以下为ABS的基本结构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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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首先来讨论下D环节,即投资人投资、持有ABS这一环节是否需要交纳增值税?笔者认为,如果是持有到期,期间产生的收益则不需要交纳增值税,因为专项计划(SPV)是个非保本的产品(注意,虽然在B环节很可能有发起人回购或者第三方担保的安排,但是这不属于D环节的保本),但是如果投资人转让专项计划份额,增值部分则应当交纳。

接下来我们重点讨论下B环节,即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装入SPV过程中的增值税问题。一般而言,这一环节需要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SPV,即实现会计出表,这时候,需要根据底层资产的性质来决定是否需要交纳增值税,如果是属于140号文项下的保本金融商品,如信托贷款的债权,其产生的现金流多数属于应税收入(具体可以参考财税[2016]36号文及46号文,70号文),则持有期间的收益(现金流)则需要(管理人)缴纳增值税;因为底层资产从目前银行间交易所的实际基础资产类别看。

如果是信贷ABS,发起人(银行)从释放资本占用的,信贷资产一般都会出表即真实出售,但为了规避银监102号债权转让必须重新签订合同的规定,实际上转让的是信贷资产收益权(并非债权),从收益权这一角度看,其并非保本,那么SPV期间持有收益权产生的收益管理人意味着不需要缴增值税?同时,从银行角度而言,该信贷资产已经出表且不继续涉入的情况下,银行也无需缴纳增值税了?笔者认为,国税总局当然不会允许这种情形出现,否则信贷资产利息收入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规避缴税,到底由哪一方缴纳还需国税总局明确。

对于企业ABS,在发起人转让给SPV这一环节,往往都是应收账款等资产的收益权,而且可能存在发起人到期回购的安排,资产也可能未出表,在这一情形下,则可能导致在A和B环节双重征税的问题,到底哪一环节缴纳,需要财政部和国税总局确认。因此,在目前企业ABS设计中,应当特别留意发起人回购或者担保这一环节,如被认定为140号文下的保本,虽然2017年7月1日前不征收增值税,但项目存续至该日期以后,则可能存在被征收增值税的风险。另外,这还涉及到基础资产现金流的问题,到底是否包含增值税部分还是不包含。

下面为具体非挂牌ABS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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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的私募ABS信贷资产出表模式探讨

这个模式目前因为银监会82号文约束,可能需要做一些调整,但不影响我们拿来分析增值税问题。这里一共两个资产管理计划,分为4个步骤:

步骤一:银行B发放贷款形成信贷资产,这典型属于银行表内业务贷款利息收入属于应交增值税范围。如果银行B会计师认可收益权转让可以实现这笔贷款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笔者认为从财税140号文的逻辑看银行B仍然需要交增值税。虽然银行B将信贷资转到表外,但银行B仍然是这笔信贷资产的管理人,类似于资管计划管理人角色;银行只是将收益权转出,而收益权根据140号文又不属于缴税范围,如果银行B不交增值税,那么整个业务链就形成了增值税的漏洞。

步骤二:转出行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券商专项计划,信贷资产收益权本身从合约来看不属于保本产品,从而券商不需要为该券商专项产品交增值税。

步骤三:A银行理财投资券商专项计划发行的优先级ABS,对A银行理财而言,ABS优先级不属于合约保本产品,所以作为管理人的A银行不需要交增值税。

步骤四:A银行理财如果是保本理财则投资人需要为投资收益交增值税,如果A银行理财属于非保本理财则投资人不需要交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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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例来看,收益流从信贷资产利息收入一直流向A银行理财投资人,如果是非保本理财,则整个利息收入流经四个环节只有一次增值税,但如果银行理财为保本产品,则有两个环节需要交增值税,从而重复征税。

需要注意,如果是一般的ABS产品,企业或银行实现了基础债权资产完全出表,不是通过收益权形式,那么增值税缴税义务人不是原始权益人了,而是券商资管或信托计划的管理人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

(6)合伙企业LP份额

合伙企业的LP份额优先级,不论合同如何约定,这里的固定分红比例和本金保障都是通过结构化设计实现,类似ABS优先级,不属于保本利息收入;有限合伙企业分红收益应该属于所得税范畴,不是这里增值税范畴。因此投资人不需要为分红收益交增值税。

合伙企业LP份额转让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还是按照股权转让处理?从财税36号文定义的“金融商品转让”: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一般认为在协会备案的有限合伙制基金份额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移。但从实际操作看,有限合伙很少直接份额转让(退伙再入伙),多数可能是有限合伙收益全转让,至于这种类型创新品种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笔者很难定论;从法律形态看,如果先投资一个基金(该金融资产基于基金创设合同),再基于这个份额创设一个收益权卖出(收益权金融资产基于一个全新的合同创立),应该不属于同一个金融商品,从而也不存在“金融商品转让”。

(7)回购业务

这项比较特殊,如果是金融同业之间的回购则属于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如果不是金融机构同业之间交易,一般债券质押式回购按照保本收益需要缴增值税,债券买断式回购按照金融商品转让价差需要缴增值税。

股票质押式回购按照保本收益需要缴增值税,多数股票质押式回购的融资人不会是金融同业,所以股票质押式回购很少是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从而金融机构及其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股票质押式回购没法纳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混业资管相互嵌套背景下增值税税负问题探讨

 

首先需要强调,140号文之后,对去杠杆和去通道并没有明显作用,但对于金融机构此前表内业务表外化稍微增加成本;比如银行自营投资债券或非标需收益需要缴增值税,2017年7月之前只要银行将这部分投资委托给专户或其他资管计划则可以逃脱增值税,但此后就不能再起到避税功能。但如果多加基层通道从本文下面分析结果看也不会加重税务负担。

从目前表外业务大幅扩张来看,主要也不是为了逃避那点增值税,仍然以绕一行三会的各种监管指标为主。而目前除保本银行理财外也没有太多重复征税的情形。所以140号文和去杠杆、去通道没有联系。

1、重复征税只存在于保本资管产品,就目前而言主要集中在银行理财

因此对于保本资管产品而言,投资人相当于发放了一笔贷款给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及持有期间获得利息收入。所以,按照36号文,所有的保本银行理财的投资人需要就投资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而140号文第4条又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并不区分保本型和非保本型资管产品,那么从文件精神来看,所有的类型的资管产品都应该由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如此以来就出现了双重征税的问题。

具体可以参考后面的案例1和案例2流程图分析更直接明了。

银行A自营资金(注意不是银行理财)投资他行发行的保本理财产品从银监会统计口径看可以视作为存放同业;但税务局是否认可金融机构投资保本银行理财视为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仍然值得商榷,至少从财税36、46、和70号文明确文字表述看没有提及保本银行理财同业投资属于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目前银行同业认购保本理财的情况比较普遍,对发行银行而言,往往是资产负债冲规模,突破各地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关于存款利率上限约束。对购买行而言,其目的往往是借通道投非标,或者是有时候城商行或农商行间资产配置。

2、财税140号文和去通道没有任何关系,绝大部分通道并不导致重复征税

从目前看市场上流行的多数嵌套并不会导致重复征税,所以140号文不会产生去通道效果。大致介绍几种模式:

(1)银行新增资产出表的模式

从下图看,主要有两个资产管理人,一个是信托计划,一个银行理财;从收益流的顺序看,是融资支付利息给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A银行,A银行再支付给B银行理财计划,理财计划将收益支付给其投资人。共经过了4个步骤,假定都持有到期(目前此类资管计划持有到期概率较大),

步骤一:按照财税140号文的思路,信托计划收到的融资利息,这部分属于应交增值税,因为这里的信托贷款站在信托计划角度属于典型的保本收益,合同明确约定融资偿还本金和收益,所以根据财税140号文第四条资金信托管理人(信托公司)需要为利息收入交增值税。

步骤二:信托计划投资人A银行而言,资金信托合同一定是非保本合同,信托明确不允许保本保收益,所以A银行获取信托分红收益不需要交增值税。

步骤三:B银行理财让信托收益权同样不属于保本合同,所以信托收益权的利息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交范围,从而B银行作为管理人不需要为该理财计划交增值税。

步骤四:B银行理财投资人获得B银行理财投资收益是否需要交增值税要看该理财产品是否保本。如果B银行理财属于保本理财,意味着投资人需要按照财税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的保本收益交增值税。如果B银行理财属于非保本表外理财,那么理财投资人不需要交增值税。

(2)通过有限合伙股加债形式投资底层资产

这种形式很普遍,以下是简化图,现实中,银行理财会再通过另一个通道对GP也可能进行名义控股;有限合伙层面很可能做成优先劣后的形式,融资认购部分劣后。底层资产一般以地方平台、房地产、PPP项目为主。

①现实中银行理财不会转让单一信托;有转让信托受益权比较普遍,笔者认为不属于增值税范畴。不属于贷款服务收入,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有待明确

②单一信托也不会转让有限合伙基金LP,LP其实只有退伙和入伙的问题,现实中也是转让收益权比较多,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有待明确

③有限合伙基金的委贷属于贷款服务,股权投资+回购不确定,我更倾向于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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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银行理财参与三年期定向增发模式增值税分析

下图是最简单的三年期定增模式,只有两个资管计划,三个步骤:

步骤一:券商定向从融资人买入返售获得回购差价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所以这里券商定向或基金子公司专户需要交增值税。

步骤二:商业银行理财认购券商定向,作为唯一投资人,获得到期收益或分红收益,但券商定向一定不属于保本产品,所以银行理财作为投资人不需要交增值税。

步骤三:此类产品,多数情况下属于非保本理财,则银行理财投资人不需要交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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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银行理财购买基金专户变相投资底层信用债券、ABS、利率债

这个模式非常简单,分为三个步骤:

步骤一:基金专户从所投资的信用债、ABS获取收益(利息或买卖价差)属于应缴增值税;利率债和CD部分是否缴税核心看是利息收入还是价差,如果属于持有金融债/CD获取的收益按照财税46号文按照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不用缴增值税,如果属于买卖价差笔者认为需要缴增值税。

步骤二:银行理财从基金专户获得分红收益不属于增值税范畴,因为基金专户属于非保本产品。

步骤三:银行理财投资人获取理财投资收益,如果是保本理财需要缴增值税,如果非保本则不需要缴增值税。当然开放式净值型申购赎回产品不一样。后面单独讨论。

3、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是否也可以纳入免税的范畴?

如果资产管理计划发放的涉农贷款,取得收益是否也参照金融机构表内业务按照3%交增值税?

这个问题比较特殊,首先需要搞清楚税务局为何允许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主要考虑到同业往来不属于实际增值部分,只是金融同业之间的资金余缺调剂;如果对同业往来进行征税则意味着有重复征税的嫌疑,比如A银行和B银行做一笔10亿元的存放同业或买入返售,一年期利息收入4000万;B银行运用融入的这10亿元投资企业债或者发放贷款获取5000万收益,税务局已经对这5000收益征收了增值税,A银行的同业业务利息收入就是来自于这B银行的5000万贷款收益,如果再对4000万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征收增值税会导致重复征税。

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包括:同业存单(CD)、存放同业、金融债、转贴现、同业代付、同业借款、同业拆借、债券回购(买断式或质押式);是否包括股票质押式回购尚未明确。

那么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包括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专户、信托计划等)投资上述产品的利息收入是否也同样按照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从而免征增值税?目前140号文并未明确,但笔者认为为避免重复征税的嫌疑也应该免征增值税。如果资管计划的投资人是个人或企业,穿透看则类似个人或企业借钱给金融机构,如果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穿透资管计划就完全是同业业务;不论哪种情形都属于免征增值税范畴。

4、定制化公募

其实“定制化公募”这个词汇并不是严谨法律法规的概念,只是大家做业务的一个行话,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希望通过公募基金+分红的形式规避所得税,从而用公募基金的壳来包装实质上是一对一专户性质的资金;绝大多数资金来源都是单一客户,甚至投资决策都是客户指定。《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明确了:“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以通过公募基金分红可以比所得税。其实2017年7月之后,140号严格实施,定制化公募同事也可以规避增值税。

但这里的问题是“定制化公募”本身肯定属于监管灰色地带,单一投资人资金占比99%以上,其他199人内部员工或其他配角,未来财政部和税务局是否会对定制化公募避税进行限制,或证监会对定制化公募进行规范有待观察。

 

五、关于增值税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

 

下面几个点的探讨纯粹理论层面,有些可能即便即便财政部和税务局也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但这并妨碍我们自己的学习和思考。

1、公募基金买卖债券和股票免增值税,是否包括持有债券的利息收入?

首先根据财税36号文(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所以公募基金买卖股票和债券收益不交增值税。但没有明确这里的“买卖”含义,从文字表述看和财税[2008]1号对公募基金所得税免税表述有差异,财税[2008]1号文明确公募基金买卖债券和股票价差和持有此类资产的利息收入都免所得税。

但从总体征收思路和实践来看,对“买卖”的理解是包括“买卖价差”和“持有期间利息收入”,因为这两者都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2、公募基金的基金专户是否也可以享受类似公募基金产品的待遇,买卖股票和债券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这个问题至关重要,如果公募基金的专户也参照公募基金金融商品转让免征增值税,那么会导致整个金融行业增值税征收形成一个非常大的漏洞。银行或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完全可以通过购买专户来避税。而且专户产品实质上属于私募,和其他类型的资管产品并没有实质性差异。不论从期限特征、募集特征、信息披露、估值核算等要求看,公募基金和基金专户存在本质差异。

笔者认为公募基金专户不能参照财税36号文免征增值税。尽管部分地区执行口径尚有差异,但这个问题最终应该需要全国统一。

3、如果非保本资管计划到期前转让的价差则需要缴税,转让之前持有期间获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

这需要结合140号文第一条和第二条一起来看。第一条首先明确“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再结合第二条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各类资管持有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意味着如果非保本资管计划持有到期不需要交增值税,如果到期前转让需要就转让价差按照“金融商品转让”交增值税,只要非保本转让前持有的这段时间获取利息收入参照第一条不需要增税。

4、公募基金申购赎回价差是否属于增值税缴纳范围?货币基金和部分开放式申购赎回的银行理财

首先这里探讨的话题不包括个人,个人金融商品转让本来就免增值税。非保本公募基金分红收益根据财税140号文第一条不属于缴纳增值税范围。但申购赎回价差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应该缴纳增值税;对于部分货币基金每日计算收益,定期分红收益转增基金份额在赎回时候一并返还投资人。这里部分净值型开放式银行理财也比较类似(净值型银行理财总规模大约1.7万亿规模),客户可以提前赎回,赎回收益按照此前每日计算的净值一并返回投资人。这里的收益并不会提前给客户,但却是提前计提好的,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价差有不确定性。笔者更倾向于按照是否披露每日净值收益来划分。公募基金中的货币基金显然符合要求,从而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收益。但非保本银行理财即便有净值其披露情况未必很好,所以大部分净值型银行理财可能仍然达不到这个要求,赎回收益可能按照价差需要缴税。

此外严格按照银监会要求,多数非保本开放式银行理财仍然需要按照固定期限发售,只要投资人持有该产品到期(从7天到1年不等)肯定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5、衍生品交易的增值税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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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演示的是实物交割,如果是差额交割,更简单一些仅仅按照差额交割部分收增值税,此外期权费需要交增值税。

对于远期、掉期交易更简单一点。对于利率互换,其实更类似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但财税46和70号文没有把利率互换纳入到同业往来范围,所以笔者认为应该要按照固定端和浮动端差额交割的金额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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