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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取消审批,一律备案管理!
信源:中国税务报2016-02-09【税务筹划】 人已阅读
【摘要】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税务总局近期制定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据介绍,经过1年多清理工作,税务总局先后印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税务总局近期制定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据介绍,经过1年多清理工作,税务总局先后印发了《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和《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明确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取消审批,一律实行备案管理方式。
那么,备案的具体操作要点有哪些?
备案定义
根据《办法》规定,企业在自行判断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前提下,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
备案时间
《办法》规定,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备案资料
备案资料主要包括两项内容,即《备案表》和部分相关资料。《备案表》由企业按照规定填写,反映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相关资料则根据《目录》要求提供。大部分优惠事项企业仅填写《备案表》即可完成备案。据初步统计,《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列示的55项优惠事项中,有24项需要附报享受优惠政策的相关资质、证书、文件等,28项只需填写1张《备案表》,3项优惠以“申报代替备案”。
备案频率
《办法》规定,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程序。
备案分类
《办法》规定,备案分为正常备案、变更备案二种情况。正常备案是指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所履行的一种备案方式;
变更备案主要针对享受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在享受定期减免税政策的第1年履行备案手续后,在此后优惠政策有效期限内,如果减免税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不再备案。对于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但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的,为避免纳税人判断失误,需要企业履行备案手续。对于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为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不需要履行额外手续,企业应当主动停止减免税,恢复征税。
留存备查资料
取消审批实行备案管理后,在税务机关对优惠事项后续管理中,企业有义务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办法》规定,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差异结束后10年。
哪些优惠政策事项实行“以表代备”方式?
《办法》规定,对于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单位价值低于5000元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和低于100万元的研发仪器设备一次性扣除等优惠政策,企业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填写《备案表》。
跨地区经营企业如何履行备案手续?
一是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是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是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公告指出,《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办法》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附:55项需要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只需填写1张《备案表》的事项已用蓝色标出,“以表代备”的事项用红色标出,其余事项需要提供部分相关资料)
1、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取得的地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4、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5、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6、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7、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8、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9、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1、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2、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3、取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4、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15、安置残疾人员及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16、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7、从事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18、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19、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0、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1、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2、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4、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25、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27、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8、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9、受灾地区损失严重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30、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31、受灾地区的促进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32、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4、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5、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36、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37、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38、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9、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0、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1、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2、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3、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4、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5、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6、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7、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8、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9、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0、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51、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2、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53、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54、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55、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附公告原文: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为转变职能,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管理水平,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
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12日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
税务总局编制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2),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对《目录》列示的部分优惠事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补充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第六条 企业对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第八条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定期减免税事项,按照《目录》优惠事项“政策概述”中列示的“定期减免税”执行。
第九条 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备案表》,对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对纸质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后原件退还企业,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
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实施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备案时,审核《备案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附送资料是否齐全。具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备案表》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在《备案表》中标注受理意见,注明日期,加盖专用印章。
(二)《备案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填报内容不完整,或者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更正。企业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补充更正后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备案。
对于到税务机关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第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优惠事项,企业已经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第十六条 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同时,要全方位做好对企业税收优惠备案的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预缴申报享受某项税收优惠存在疑点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前履行备案手续或者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弄虚作假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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