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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116号文番外:从两个会计规范的变迁谈转股个税不可生搬硬套
信源: 邹胜 中国会计视野2016-02-09【税务筹划】 人已阅读
【摘要】财税〔2015〕116号文终于是“千呼万唤始出来”,但正如白居易爷爷所讲的那样,依然是“犹抱琵琶半遮面”。两部委对于之前大家普遍关注的资本溢价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免问题依然没有予以明确。《税务总局关于原城
财税〔2015〕116号文终于是“千呼万唤始出来”,但正如白居易爷爷所讲的那样,依然是“犹抱琵琶半遮面”。两部委对于之前大家普遍关注的资本溢价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免问题依然没有予以明确。
《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的解释及补充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则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份制企业”包含有限责任公司的观点,我们之前已经讲过,不再赘述。
再谈谈“不征税资本公积“的内容涵盖,上次我们讲到了《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这次我们再来些佐证:
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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