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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已取消4项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
信源:国家税务总局2016-02-09【税务筹划】 人已阅读
【摘要】已取消的4项税务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审核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审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为贯彻
已取消的4项税务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审核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审批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公告,明确取消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审批事项后的后续管理措施,为纳税人提供便利的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范税收风险。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审核、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审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等4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税务总局及时修订与上述事项相关的政策文件,把该放的放到位。
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调整后的政策明确,主管税务机关要向非居民企业送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取消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审批事项后,税务总局将这类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统一明确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增加征纳双方的确定性,更好地服务纳税人。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取消后,为了加强后续监管,税务总局明确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采取备案方式,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调整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未进行备案的,税务部门要告知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有关取消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审批事项的要求,税务总局决定对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第九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非居民企业送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非居民企业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表》的填写并送达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征收方式的确认工作。”
同时,对《鉴定表》做了相应修改,详见本公告附件。
二、《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七条修改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调整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本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详见税务总局网站)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税务总局
2015年4月17日
解读
关于《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
现将《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 发文背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了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审核、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审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事项。为此,需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和《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有关条款进行修订,此次修订主要是为了适应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及加强后续管理要求。
二、主要调整的内容
(一)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
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的相关规定,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依职权对无法据实征收的非居民企业的一项征管行为,不是以纳税人申请为前提的,为避免歧义对相关表述进行修改,删除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程序及工作要求,规定了办理时限,修改关于“审核”的表述。同时,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做相应修改。
(二)对《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修改
就目前的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看,企业实际管理机构的概念及其所在地的判定标准还不够清晰,据此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往往有争议,如果对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事先明确,会增加征纳双方的不确定性和征管成本。为此,税务总局已在《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9号),对《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规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本公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为其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取消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审批。
(三)对《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修改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该项行政审批已通过税务总局2013年第72号公告将其调整为备案管理,但是72号公告第七条当中“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容易造成在执行当中作为事前核准性备案方式,变相实施审批,故取消该规定。税务机关要结合日常征管,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发现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应告知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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